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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曹冬嬌

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權利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受僱人與僱用人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因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曹冬嬌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雖非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然被告陳麒文為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之員工,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共同正犯,被告康和期貨公司就被告陳麒文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