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萬,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所指其被害部分為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編號8,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