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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年籍住所不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蕭涵韻


            陳泰綸


            黃怡萱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李依宸(原名李霽希)、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陳泰綸(上5人,下稱范姜峻威等5人;上9人,下稱張桂挺等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范姜峻威等5人部分,改判范姜峻威等5人部分,均免訴,其他上訴駁回在案;且上訴人即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上訴人對張桂挺等9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即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既非刑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