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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承善
            胡光庭
            李文華

被      告  蔡辰蔚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李依晨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被告蔡辰蔚、李依晨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尚未辯論終結,而聲請人之被害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請准聲請人參與訴訟,並列為本案被害人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辰蔚、李依晨因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判刑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柯建維,並非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告。從而,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中案件,亦非該條第1至5款所示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