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森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煜森
被 告 石文彥
顏詒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5「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
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煜森犯如附表編號3、4、5「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煜森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煜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並由石文彥向其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
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
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合約
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書進行投資。
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劉唯翎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煜森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撤回上訴(見金上訴卷第191頁),復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即被告石文彥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儒林網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陳煜森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貳、有罪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就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上訴卷第194至197頁、第278至280頁),並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石文彥招攬投資之投資內容協議載明並無需交付實體黃金,及期滿後僅需還款投資價金,另與投資人說明投資期間可做任何形式使用,代表投資人都知情並同意此作法之投資方式,故我認為投資人並未受騙云云。經查: ㈠
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陳煜森所不否認(見金上訴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
號卷【下稱偵1022卷】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下稱他2132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他9269卷】第76頁,偵1022卷第274頁、第288頁),且有匯款單、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偵1022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第238頁、第286頁,他2132卷第8頁,他9269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石文彥於偵訊證稱: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偵5799卷】第51至53頁、第55頁【具結】),復依石文彥與陳煜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等語,及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書.pdf」檔案予石文彥(見偵1022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而石文彥則有將自己與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陳煜森等情(見偵5799卷第94至97頁),足認石文彥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即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表示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經雙方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陳煜森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投資款係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
⒈
石文彥於原審供稱:儒林網公司與劉唯翎簽立之租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儒林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核與郭紘均於偵訊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等語(見偵1022卷第79頁);許敏慧於警詢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利潤等語(見偵1022卷第6頁);劉碧雄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等語(見他2132卷第31頁);劉唯翎於偵訊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等語(見他6269卷第76頁);張文輝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萬5,000元等語(見偵1022卷第274頁);黃種祥於偵訊證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多東西等語(見1022偵卷第288頁)相符,參以儒林網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本案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契約】」(見偵1022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第292頁,他2132卷第12頁正面,他9269卷第25頁),均有明確載明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見偵1022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283頁,他2132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情非虛。 ⒉就陳煜森於收受本案投資人所匯入儒林網公司之投資款後,有無購買實體黃金乙節,陳煜森雖辯稱其確有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金云云,惟與證人莊璧綺於偵訊證稱:我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1022卷第182頁)不符,且陳煜森就其所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另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偵1022卷第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萬1,124元、108年8月2日跨行轉入26萬6,969元之紀錄(見偵1022卷第234頁),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此外,就陳煜森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陳煜森之前妻陳巧樺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樺華南銀行帳戶)及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行比對,顯示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5萬元之投資款,除有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20萬元、5萬元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張文輝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頁、第521頁),顯見陳煜森於收受本案投資人所匯入儒林網公司之投資款後,確實並未依約購買實體黃金,而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等情,亦堪認定。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陳煜森卻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是其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 ㈣至
陳煜森雖辯稱本案投資契約並未約定需交付實體黃金,僅需於期滿後返還投資價金,且先前亦與投資人說明投資期間自己可將投資款做任何形式使用云云。惟
依本案投資契約乃係約定投資款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等情,業如前述,復依本案投資契約書觀之,其中「五、雙方之權利義務範圍:甲方之承諾保證⒈同意於投資期間購買之貨品由乙方代為保管並可做任何形式之使用。皆不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所有投資風險,但同時享有投資分潤。⒉於到期之前任何時間不得向乙方要求取回該黃金或於乙方不同意之情形退資。⒊於合約到期日收受乙方返還初期投資之款項後,返還合約正本及保管單正本予乙方」(見偵1022卷第36頁,他2132卷第12頁反面,他9269卷第26頁,偵1022卷第278頁),固載明儒林網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可代投資人保管貨品,並可做任何形式之使用,且無需交付實體黃金予投資人,但須於期滿後返還投資款等情,然細繹上開條款,本案投資契約並未約定儒林網公司可將投資款做任何形式之使用,儒林網公司所得以任何形式進行使用者,乃是「依投資款所購入之黃金」,又本案投資契約書乃係陳煜森與石文彥商討後所擬定,陳煜森自對該契約條款內容知之甚詳,益徵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煜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
陳煜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為間接正犯。再陳煜森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本院之判斷:
⒈
原判決認陳煜森就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煜森上訴後業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劉唯翎以6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10萬元、償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劉碧雄17萬7,000元,及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張文輝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故認陳煜森就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應沒收之金額均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恰。陳煜森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煜森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劉唯翎達成和解,並先後償還劉唯翎、劉碧雄及張文輝上述金額款項(陳煜森與劉唯翎、張文輝之和解書影本【參金上訴卷第313頁、第323頁】、匯款書影本【參金上訴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金上訴卷第317頁、第359至36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金上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5「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
⑴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劉唯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所匯款至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60萬元,事後已再匯款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為陳煜森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陳煜森已與劉唯翎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10萬元,業如前述,則陳煜森就已賠償劉唯翎之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查劉碧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所匯款至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30萬元,事後已再匯款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為陳煜森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陳煜森已賠償劉碧雄17萬7,000元,則陳煜森就已賠償劉碧雄之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12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1,300,000-177,000=1,123,000),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查張文輝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所匯款至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35萬元,事後已再匯款至陳煜森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為陳煜森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陳煜森已與張文輝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陳煜森就已賠償張文輝之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97萬元部分(計算式:1,350,000-380,000=970,000),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陳煜森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各係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陳煜森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審酌陳煜森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陳煜森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陳煜森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煜森係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石文彥則係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儒林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陳煜森、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石文彥對外介紹儒林網公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石文彥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招攬黃種祥、張文輝及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利潤。因認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陳煜森係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語。 二、
公訴意旨認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石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劉唯翎、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許敏慧、劉碧雄、劉唯翎、張文輝、黃種祥與儒林網公司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本票;㈥石文彥與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合約;㈦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53
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起訴書;㈩陳煜森與石文彥、黃種祥、劉唯翎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 ㈠經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前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甲貳一㈠),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施拘束之自然人或法人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投資人除提供資金外,猶須給付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或履行之義務,與約定之報酬顯不相當,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未在吸金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或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偵5799卷第51頁反面),核與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再本案投資人雖均有簽署本案投資契約,然依其等之歷次筆錄所載,其等均係聽信石文彥或所其等所告知該投資訊息之人之說詞,並無收受投資方案說明文件或具體廣告文宣,即開始參與投資,並因初期有收到所謂紅利,方再繼續加碼投資等情(見偵1022卷第6至7頁、第77至81頁,原審卷二第371至379頁,他2132卷第3至4頁、第31頁正反面,他9269卷第75至78頁,偵1022卷第274至275頁,原審卷二第379至388頁,偵1022卷第288至290頁,原審卷二第404至409頁),亦與郭紘均、莊一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22卷第256至257頁,原審卷二第389至403頁,他9269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本案投資人均係經石文彥、郭紘均或莊一誠之告知而知悉本案相對簡單之投資內容,進而逕予相信,又本案投資契約乃係陳煜森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進行簽訂,是陳煜森、石文彥所為,與一般邀約吸引「投資」之行為人所通常普遍使用之方法無異;與一般大規模吸金行為,多有印製提供投資方案之廣告、傳單、文件,吹噓詳載投資方案之標的、內容,表明高額可期之分潤、抽成計算方式,甚至將出資者編入投資人名冊、提供網路或APP應用程式查詢投資本利,又或大肆對公眾召開宣傳說明會等招攬方式,顯有不同,且卷內除陳煜森、石文彥持續溝通並商討本案投資契約內容、本案投資人之匯款紀錄等對話紀錄截圖外(見偵5799卷第94至107頁、第108至124頁),未見陳煜森、石文彥有透過其他易於散布宣傳之方式,大規模對外傳送招攬吸引他人投資之舉。再參以本案投資係由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範圍有限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且人數僅有5人而屬少量、零星。縱係石文彥於招攬本案投資人之前,陳煜森曾建議石彥文可以向投資人介紹儒林網公司簡介之方式設法吸引他人投資(見偵5799卷第95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不無勸誘吸引更多人投資之意。然僅以口頭個別說明、使用LINE張貼資訊等一般常見邀約投資方式為之,未以其他更具系統性、反覆性之大規模宣傳招攬手段,或要求原本受招攬者再繼續對外不設限地招攬投資,藉以大幅擴張吸金規模或投資對象觸及至廣泛普羅大眾之情形。依陳煜森、石文彥收受資金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實際招攬投資者僅有石文彥1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均僅係單純告知本案投資方案,而未參與招攬行為
)等犯罪情節,尚無從認為陳煜森、石文彥所參與之行為內容與程度,已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即一般公眾吸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其2人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整體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侵害程度相對有限,未若大規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或專門之吸金集團般,已導致整體金融市場秩序因此肇生相當嚴重程度之損害或高度風險,與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亦難逕認陳煜森、石文彥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又縱使陳煜森與本案投資人間,就本案投資契約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惟基於前述說明,陳煜森、石文彥之行為程度與內容仍非本罪處罰之範疇。至於石文彥有無約定按所收取資金之一定比例賺取佣金,或有無實際分配獲得利益,而屬促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重要經濟誘因,固係認定行為人有無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重要證據,但非唯一依據,仍須回歸行為人在客觀上究有無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之招攬手段,並參酌具體個案情節,綜合判定。本件陳煜森雖有與石文彥約定從中抽取報酬,甚或縱認石文彥獲有實際利得,亦難僅單憑此一因素情形,即認其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煜森、石文彥有共同對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或有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行為,自難認為其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就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分別諭知被告3人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陳煜森於LINE對話紀錄明確指示石文彥【跟所有人簽即可】、【給大資金客戶】,且石文彥於原審亦證稱:陳昱森說找我認識的朋友,我認識很多朋友,因為我做銀樓已經十幾年了,顯見其招攬對象並非侷限於特定親友,而是【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顯見陳煜森、石文彥擴張意圖明確;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經招攬之過程以觀,石文彥原本告知其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張家銘本案投資案,勸誘其投資,後再以佣金誘請郭紘均、莊一誠、張家銘等人再尋友人投資,此種【下線式】擴散模式,使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已具備社會公眾性,嚴重威脅金融市場秩序,實屬連鎖式勸誘招攬之方式;原審以吸金規模非鉅而判處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實則本案未擴張至公眾,係因陳昱森於108年6月即周轉不靈、停止分潤,導致吸金計畫無法繼續擴大,並非其2人無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原判決顯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本件難認陳煜森、石文彥之行為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指各節,仍不能認陳煜森、石文彥之行為成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煜森、石文彥有何非法吸金犯行。是既不能證明陳煜森、石文彥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3人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檢察官及陳煜森均不得上訴。 銀行法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