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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珖量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珖量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廷軒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廷軒
            蘇珖量
            張紘偉


本院受理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羅廷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廷軒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等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等及第三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等)之財產,被告羅廷軒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上開第三人等固均未上訴,然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原審就第三人等所為沒收判決並未確定,同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有宣告沒收其等財產之可能。茲上開第三人等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案情,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三、查第三人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且未經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頁、407至426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董事羅廷軒、蘇珖量、張紘偉為代表人。
四、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定於114年11月4日在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宣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