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烱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詳附表二),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8、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烱燁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
萬伍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隨身碟壹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58、
附表五編號9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吳烱燁前因於民國103年4月間參與飲水機直銷而結識對外自稱為「高老師」之高憲鈺,而成為高憲鈺經營直銷事業之弟子,當時因有同樣經營直銷事業之林聖凱受張金素(為
另案「馬勝金融集團」違法吸金案之被告,但無
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
犯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之「郭哲亨」、「方信哲」,並由「郭哲亨」、「方信哲」推介由「ourPPC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擊投資方案」
(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附表、附圖代號均經本院重編,與原判決附表對照表詳如附表十四所示〕),林聖凱評估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共同犯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86、8817號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銷業之蘇宗娟(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士院刑光緝字137號發布
通緝中)及許淵(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士檢清偵冬緝字972號通緝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邀同吳烱燁、吳佳駿(由檢察官起訴至原審法院,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士院刑光緝字499號發布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其等聽完「郭哲亨」
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再與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全之直接左線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則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貳、吳烱燁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惟因認為上述投資方案獲利前景看好,
乃決定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而成為高憲鈺(高憲鈺為林聖凱下屬右線)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吳烱燁與共犯之組織層級關係如
附圖一組織圖所示),吳烱燁即與前述之林聖凱
、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及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以下等5人參與情形詳後述)(上開合計11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另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其中高憲鈺、鄒志偉、陳志偉、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未提出上訴而判決確定,另其中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已經判決確定之11人合稱「林聖凱等11人」),及前述之吳佳駿、蘇宗娟、許淵3人(上3人合稱「吳佳駿等3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自稱為「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王瑜」、「王琇鳳」、「林國榮」、
「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等ourPPC公司外籍顧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吳烱燁自身招攬投資人及獲取之財物、獎金數額情形如附表九之記載),透過吳烱燁、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一、吳烱燁、林聖凱等11人
、吳佳駿等3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先由上述ourPPC公司外籍顧問負責協助其等為日後說明會講師之訓練,其等復各自組織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以前述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圖一所載),並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如林聖凱之群組名稱為「TONY團隊」、高憲鈺之群組名稱為「高老師團隊」),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由上開到場之外籍顧問及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吳烱燁以講師身分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並收取款項。二、上開各團隊之運作模式大致如下:
㈠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
林聖凱
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織,由林聖凱
、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
為處理報單事宜,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
、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之「KEY單」)後,林聖凱
、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㈡許建暉團隊部分:
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高憲鈺圑隊部分:
1.
高憲鈺則在吳烱燁、陳志偉、吳佳駿等3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鈴再招攬陳意婷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並利用其與吳烱燁、吳佳駿、蘇宗娟等人名義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開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在地做為據點,高憲鈺、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吳佳駿等3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獨立作業後,其等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所在地,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2.在此期間,「郭哲亨」要求高憲鈺開發大陸地區市場,高憲鈺即指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林士傑等人分別於103年11月、104年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成立據點推廣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吳烱燁負責福建地區,吳佳駿在南寧發展,陳志偉則在重慶發展,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士投資ourPPC公司前揭投資方案或招攬臺灣地區投資者另外投資大陸地區帳號(檢察官所舉證據中,並無大陸地區之投資人資料,此部分亦非在本院及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之犯罪事實範圍,爰不贅述)。
3.除舉辦上開說明會外,高憲鈺為吸引年輕人參與投資,甚至舉辦業績比賽,只要業績達美金20萬元,即可獲得百萬跑車1輛,更對外宣稱吳烱燁、吳佳駿因達到上開業績標準,各獲得百萬轎車1輛,藉此對外宣導加入參與投資之好處(實際上則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餘購車之差額款項由吳烱燁自行補足,購買保時捷跑車過戶至吳烱燁名下,惟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烱燁有實際獲得或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三、ourPPC公司復於103年9月3日在韓國舉辦「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吳烱燁亦前往參與,與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等人均以「百萬名人」身分上臺接受頒獎致詞;又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復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藉由上開模式吸引投資人投資。
四、吳烱燁、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即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王瑜」、「王琇鳳」、「林國榮」、「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等ourPPC公司外籍顧問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模式,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收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款項(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八所載;其中附表八為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蔡永鴻、陳玉鈴自身所投資之款項;惟不包含附表七中經認為無法證明確實有投入款項投資〔即投資金額為0元〕之投資人),吸收資金額合計達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吳烱燁於本案招攬投資人暨所招攬投資人再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為2,211萬1,260元,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100萬5,72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參、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烱燁(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至545頁),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又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林聖凱
、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前案卷〔下稱「原審訴卷」,卷宗代號可見附表十三「卷宗代號對照表」,以下均逕以對照表所示代號稱之,不再詳述原始卷名〕二第11、12頁、原審訴卷五第160至161頁;原審訴卷八第45、154、231、472頁;原審訴卷十第73、136、279、382、405頁;原審訴卷十一第212、238、266、286、354、434頁;原審訴卷十二第14頁;原審訴卷十三第40至41、310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及附表七、八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圖一之組織上下線圖、卷附ourPPC廣告文宣(
原審編號34卷第131至133頁)、吳佳駿臉書貼文(
原審編號34卷第42至44頁)
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㈡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1.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再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被告、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每週不定期於如事實欄貳一所載之處所或地點舉辦小型說明會,並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相互聯繫,而附表七、八所載已確認之投資人即高達300餘人,佐以本案係以自身或其他投資者邀請投資人進入之方式招攬,且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等情,可認在ourPPC公司推出之ourPPc投資方案,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招募並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被告、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3.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十四第15至19頁),而本案投資人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後之收入有「靜態收入」(單存投資收益)與「動態收入」(發展下線之收益)二種,靜態收入又有「小靜態」(未點選廣告投資關鍵字)與「大靜態」(點選廣告投資關鍵字)之分,其中小靜態是依投資人投入本金以美金1千元、5千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至3萬元者為0.1%,美金5萬元者為0.2%,美金10萬元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大靜態則是點選關鍵字,基本上大靜態報酬略高於小靜態報酬,大靜態與小靜態不能併存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高憲鈺於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原審編號4卷第112、113頁),並有卷附ourPPC常見問題可證(見原審法編號39卷第150、168頁)。是僅以較低報酬率之「小靜態回饋」0.1%、0.2%、0.4%換算報酬年利率分別為36.5%、73%、146%,足認ourPPC公司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股息或報酬,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與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以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被告犯罪所獲取財物數額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
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
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
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上開銀行法條文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
參照)。
2.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額高達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八所載)。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關於被告參與之情節,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案被告高憲鈺先前在發展直銷事業過程中招收之「徒弟」,跟隨同案高憲鈺發展直銷事業,隨同高憲鈺加入本案ourPPC廣告點集事業後,協助高憲鈺推廣ourPPC廣告點擊事業,並擔任高憲鈺助理,曾協助高憲鈺收款,並曾擔任講師在相關說明會上講解ourPPC廣告點擊投資方案,自身亦招攬若干投資人加入ourPPC廣告點擊投資方案等情節,又經核相較於本案ourPPC公司在臺發展之組織、招攬之整體投資規模而言,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暨下線投資人人數不多,所涉及投資金額亦屬有限(詳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九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藉由屬於自身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可獲取之獎金以外,尚可藉由擔任講師或共犯招攬之投資人獲取利益,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就ourPPC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故本案僅以被告自身所招攬之投資人暨下線組織部分,計算被告於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合理。
4.另參以同案被告林聖凱等11人前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後,均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即「本院前案」)審理後,判決認為:林聖凱等11人中,無論林聖凱、高憲鈺或其他分屬不同層級之人員,均乏證據足認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
渠等除就各自所招攬投資人及各自相關下線人員(亦即本院
前案判決附表2-1至2-11所示之招攬下線加入情形)之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是僅以林聖凱等11人自身所招攬之投資人暨下線組織部分,計算林聖凱等11人各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據此分別認定渠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吸金罪(林聖凱等11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階層關係、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數額,以及其各自所犯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均詳如
附表十二「吳烱燁與同案被告犯罪情節、科刑對照表」所示);又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就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7日
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依前開判決結果,包含同案被告高憲鈺在內之林聖凱等11人無論所在階層為何,均因非屬ourPPC公司上層人員,僅依其各自招攬下線加入之投資金額認定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經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凱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雖有以「弟子」身分跟隨「老師」高憲鈺學習直銷手法、協助高憲鈺處理若干事務以及在小型說明會擔任「講師」之行為,但被告主要仍係以直銷組織中間成員身分發展自身下層組織,尚未見被告有基於上層地位主導發展組織之情形,對比其他共犯,被告所處階層非高、涉案程度亦非特別重大,則以與同案被告相同標準認定被告非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數額,始能平衡兼顧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罪責程度。由此亦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參與之情節,應僅依被告實際招攬之人及相關下線投資之金額認定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數額,
尚非無據。
5.綜上,依此方式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㈣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之招攬行為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2.次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次按,
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
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
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
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
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同案被告高憲鈺前於接受偵訊時供稱:本案投資人欲加入ourPPC公司會員,須先投資至少美金1千元,以取得所謂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有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為投資金額8%至10%,只要發展出左右2線,就會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公司總共就是撥10%,看推薦人的等級是1千到10萬美金的那個等級,如果是1千美金的,沒有代理差額獎金可以分,這10%就由他的上線按照他投資的等級來區分,假設上線是1萬美金,上線可以分5%,因為公司提撥的是10%,所以還剩5%可以分,這5%就由1萬美金的上線,看他的投資等級是多少,再去分配,如果還有剩,再由上上線去分,如果沒有剩,上上線就沒得分,所以如果推薦人一開始就是5萬美金等級的,那10%就直接分給他了,廣告費對等獎金就是下線的廣告所得,上線可以抽成,最多可以抽5代,最高是廣告所得的10%,每周封頂獎金就是所有獎金加起來不得超過規定的數字等語(見原審編號4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卷附動態獎金制度文宣在卷可證(見原審編號39卷第169頁),是以,投資人欲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須有先加入之會員介紹,此為被告、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招募會員之方式,符合上開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取前揭所述之動態獎金(即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有因果關係,上開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疑。
4.又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
而雖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所謂「關鍵字點選」並無合理市價,且其報酬並非來自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招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無疑,況觀之部分投資人之證述,投資人在加入組織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報單幣開立投資帳號,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擴張自身下線組織以獲取更多獎金報酬之金錢遊戲而已。據上,本案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乃以「動態獎金」名目朋分介紹下線參加人所繳交之款項,顯在
誘使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領取高額推薦獎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發放,獎金來源則亦為下線投資人參加所繳交之款項。是以ourPPC投資方案中投資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上開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
從而,足認ourPPC投資案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
),是被告、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以前會員拉後會員的方式維持組織運作,並以各種高額報酬及獎金形成前後會員間的連結性,且有不當擴散及無法持續經營之巨大風險,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5.
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共同招攬附表
七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另有附表八所示同案被告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蔡永鴻、陳玉鈴自行參與部分),業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均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所稱「傳銷商」;被告縱非ourPPC公司之決策者或重要幹部,但既從事介紹、推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再者,被告既曾在說明會負責對投資人講解,亦曾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存有ourPPC投資方案檔案之隨身碟扣案(見原審編號54卷第19頁;原審編號55卷第40至62頁),則其對於卷附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顯然知之甚詳,當知悉ourPPC公司之獎金制度並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主觀上有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甚明。綜上,亦堪認被告有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至銀行法
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被告雖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為ourPPC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其手法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自身則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就被告前述犯行,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二、共犯關係
被告自其參與時間(103年7月初某日)起,就本案非法吸金、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與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王瑜」、「王琇鳳」、「林國榮」、「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等ourPPC公司人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不具有ourPPC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以就被告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應與上開ourPPC公司人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
、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
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以招攬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四、起訴效力所及暨併辦、退併辦之說明
㈠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檢察官
起訴書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固有未合,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共同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如另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10%作為獎金,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招攬投資者加入會員,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吸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辯護人另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⑴檢察官前以如附表二編號27、30、35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如附表七編號308、322、324至328、331、332所示投資人投資部分,以及附表七編號19、23、42、59、212、214、216、217、219所示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⑵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二編號27、35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七編號17、18、82、90、91、92、93、178、181、213、215、218所示投資人部分,其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⑶再檢察官以如附表二編號27、35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七編號4、44、83、168所示投資人部分,其中部分投資款亦與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相同且經認為有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超過認定有罪部分,則已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故詳細說明於後)。
⑷附表七編號323之投資人張家祥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就其中張家祥投資106萬4,000元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之部分投資款有無法證明之情形,則已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故詳細說明於後)。
⑸至於附表七編號237至240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原審法院則已說明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投資之事實,且該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前案予以退併辦(如原判決理由欄「八⑴」所示),併予說明。
⑹此外,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案件中,僅附表二編號27、30、35部分有針對被告移送併辦,其餘則均針對同案被告移送併案,惟原判決仍針對其他移送併辦部分均說明「依檢察官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意旨,顯屬贅載,併予指明。
2.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8、16959
號,即附表七編號4、44、83、168、323之
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之處理,分述如下: ⑴其中就檢察官
聲請本院併辦被告共同招攬
告訴人丁桂蘭投資1,020萬元部分(
附表七編號4),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其中投資550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惟經核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其中470萬3,390元之投資款,故僅就該部分由本院依檢察官併辦意旨一併審究,至於超過該部分,則屬不能證明,除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外(其中就超過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超過470萬3,990元至532萬8,990元部分,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超過470萬3,990元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中超過532萬8,990元部分,
亦曾經原審退併辦)。
⑵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被告共同招攬告訴人宋卉玟投資408萬元部分(附表七編號44),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其中投資102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惟經核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其中64萬元之投資款,故僅就該部分由本院依檢察官併辦意旨一併審究(此部分亦經原審依檢察官併辦意旨審理),至於超過該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又因此超過6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上訴;故僅由本院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亦曾經原審退併辦),而無庸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被告共同招攬告訴人陳光熙投資1,904萬元部分(附表七編號83),其中投資700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超過700萬元款項部分,則前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惟經核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其中996萬3,027元之投資款,因其中700萬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超過700萬元至996萬3,027元部分,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本院依檢察官併辦意旨一併審究(此部分亦經原審依檢察官併辦意旨審理),至於超過該部分(即超過996萬3,027元至1,904萬元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亦曾經原審退併辦)。
⑷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被告共同招攬告訴人簡秀如投資374萬元部分(附表七編號168),其中投資360萬4,000元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超過360萬4,000元款項部分,則前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惟經核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其中360萬4,000元之投資款,因此360萬4,000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故就此部分由本院依檢察官併辦意旨一併審究(此部分亦經原審依檢察官併辦意旨審理),至於超過該部分(超過360萬4,000元至374萬元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亦曾經原審退併辦)。
⑸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被告共同招攬告訴人張家祥投資126萬元部分(附表七編號323),前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惟經核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其中106萬4,000元之投資款,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本院依檢察官併辦意旨一併審究(此部分亦經原審依檢察官併辦意旨審理),至於超過該部分(超過106萬4,000元至126萬元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亦曾經原審退併辦)。
3.其他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至於附表七編號230至236、241至307、310、311、313至321、329、330、333至335所示投資人部分,及附表七編號9、56、94、103、171、177、225所示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部分,以及附表八同案被告投資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並未針對被告請求併案審理,是以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⑶、附件三〔即本判決附表八〕仍說明依檢察官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意旨,均有贅載;又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⑶記載其中附表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9、312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核原判決理由欄八⑼⑽及附表二編號309、312之記載,該部分已經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投資人有投資款項(且予以退併辦)之事實,故原判決就此前後矛盾之處,應屬誤載,均
併此指明)。
五、刑之減輕之事由
㈠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 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與ourPPC公司人員
「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尚非本案吸金犯罪之決策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不僅在偵查中未見有明確表明坦承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意思,且亦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亦已表明不再主張被告有此部分減刑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併予說明。
㈢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
處斷刑最輕為1年6月以上,經與被告在本案所涉罪責程度相較,認應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㈣本件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法院辦理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6款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該署105年12月28日士檢清冬104偵11668字第15018號函其上所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
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頁),是就本案被告部分
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時程詳如附圖三所示);惟被告於原審繫屬中,經原審法院定於108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又經原審法院通知於108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原審法院乃
拘提被告,然未能拘獲,嗣原審法院又定於108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原審法院乃再次拘提被告,然仍未能拘獲,原審法院乃於108年8月29日對被
告發布通緝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各程序之
送達回證、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函文、拘提報告書、查訪表、現場照片、通緝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卷三第116至122、168、194至196、202至204、208、228至238、256至259頁;原審訴卷四第7至10、15至17、21至23、29、33、39至49、179至190頁)。另於被告通緝期間,原審法院曾定於109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庭期,並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仍均未遵期到庭,此有上開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送達回證可證(見原審訴卷七第164之3至164之5頁;原審訴卷八第9、272頁)。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始經緝獲到案,原審法院乃重分為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予以審理乙情,亦有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日
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
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9至17、49至53、63至88頁)。
3.據上,本案自原審收案時起至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逃匿無蹤,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自108年9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2年3月31日始經
緝獲歸案,其間原審法院實質上均無法對被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且逃亡而遭通緝達約3年7月所致;
參酌本案從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迄今約9年6月,如扣除被告被通緝約3年7月期間,法院得以正常對被告行審理程序之時間仍未達8年,併斟酌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被告受迅速
審判權利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有予以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4.至於辯護人主張其餘未經通緝之同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係直到111年4月27日始宣判,嗣該等被告於上訴至二審後,本院前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至114年1月14日始作成二審判決,正好逾越8年之期間(如
附圖三所示),可見本案即使被告在原審未經通緝而遵期到庭,同樣也會發生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情事,故不能將案件遲滯之原因歸咎於被告,仍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個別被告參與訴訟程序與善盡訴訟協力義務之情形不同,僅能依據各該被告自身情況審酌有無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情事,無從比附同案被告之審理時程,以假設方法認倘被告未經通緝,同樣會有逾越8年未能審結情形,以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情事,乃當然之理;被告先前既然經原審多次傳喚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可見被告不僅多次未遵期到庭致使原審法院無法正常進行準備程序,且於3年多之通緝期間內,原審法院事實上均無法對被告進行相關程序,是以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審法院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即不能認為本案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侵害被告
訴訟權利情事,難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僅為
2,211萬1,260元,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將本件吸金集團所吸收之全部款項數額均視為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且達1億元以上,進而認為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
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為
「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雖自稱係「ourPPC公司」之執行總裁、高級顧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3人上開所述為真,難認其3人確為ourPPC公司之負責人,而不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罪責,然而本案係由「ourPPC公司」推出上揭非法吸金方案,原判決事實欄亦已敘明此一事實,而從被告扣案隨身碟內ourPPC公司簡介與活動照片資料,亦可明確查知當時確有「Peter Anderson」親自蒞臨臺灣之活動資料,且有來自國外之ourPPC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推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見原審編號55卷第25至62頁),是本案縱然無ourPPC公司之登記資料或關於其實際負責人真實身分之明確證據資料,然而本案既然係由ourPP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則係參與加入共同犯案,仍屬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判決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㈢原判決固認定就
附表七編號4、23、175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吸收資金達「原審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數額;惟經核其中部分款項之證據有所不足(理由詳如「待證事實/備註」欄所示),就此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已敘及蘇宗娟、許淵共同犯罪之客觀事實,卻漏未一併說明被告與該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與該2人之共犯關係,亦有未洽;㈤本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其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相關情狀,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即有未洽;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文斌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完畢,並主動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量刑,
亦非妥適;㈦原判決以被告調詢中供稱其獲得保時捷購車補助款1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而未以被告招攬投資人加入實際可獲取之獎金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且未扣除前揭已返還告訴人李文斌部分,並未考量被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而為是否諭知追徵之處理,亦屬不當(詳後述)。從而,本件被告
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係與ourPPC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犯罪,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與ourPPC公司成員、林聖凱等11人、吳佳駿等3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實有不該,且本案被告與共犯吸收之資金甚鉅,導致諸多投資人受有鉅額損害,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重大,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參與吸收資金之時間非長,於本案擔任高憲鈺助手與講師,並參與本案直銷組織招攬下線投資人,尚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主要地位,又依卷內事證所得確認被告自身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人數不多、投資金額亦非甚鉅,且多為被告親友(如附圖一、附表九所示;被告自身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數額高於編號B6之鄒志偉,少於編號B3之許建暉),被告自身亦因信賴ourPPC投資方案而參與投資等情,認為與同案被告之情節相較,被告自身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應位於前揭處斷刑之中間偏低程度。 二、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之初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惟於上訴至本院後,終於知所醒悟,承認自身所犯罪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主動繳回部分即1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1、642頁〕),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文斌3萬元,並獲得告訴人李文斌諒解(此有告訴人李文斌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3頁〕),惟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0頁),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另參酌同案被告即林聖凱等人所犯罪責及經法院判處刑度,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陳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411、412、416頁;本院告訴人陳述卷一、二),認為可略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柒、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被告獲取之業績獎金部分
本案被告因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因而獲有總額100萬5,720元之業績獎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告亦不爭執獲有此部分業績獎金(見本院卷一第607、608頁),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萬5,720元;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文斌3萬元款項,故此部分應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再被告已主動繳回其中10萬元款項由本院扣案,故就此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從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萬5,72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陳稱:我將所獲得之獎金再度投進ourPPC公司,因為ourPPC公司事後無法出金而無法領取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81頁),然而此屬於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後事後處分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併予說明。
三、保時捷跑車補助款150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達成ourPPC公司業績20萬美金而獲得保時捷1臺,而ourPPC公司實際是補助被告150萬元購車,故該1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查:
㈠關於ourPPC公司獎勵提供保時捷跑車補助款,被告因而購買取得保時捷跑車經過,被告前於調詢時陳稱:103年7月起投資ourPPC因為剛起步,所以ourPPC的收入來源不穩定,主要是在103年8月間,因為高憲鈺以若當月業績達到20萬美金銷售金額,就可獲得一部進口車作為獎勵,所以我當月介紹8個人投資,達到20萬美金的銷售金額後,高憲鈺代表公司送給我一臺保時捷跑車,價值336萬元,但高憲鈺後來只有給我150萬元現金,餘款186萬元是由我自己出資等語(見原審編號33卷第157頁);又證稱:103年7月14日我正式加入ourPPC後,高憲鈺為推廣ourPPC業務,吸收我、吳佳駿及陳志偉當作下線,為了讓我們學習如何推廣ourPPC業務,高憲鈺要求ourPPC公司派2名馬來西亞籍顧問帶著我們去臺北、臺中及高雄跑業務2個禮拜以熟悉業務推廣模式,8月初後我們才開始正式推廣ourPPC的業務吸收下線,我與吳佳駿及陳志偉在8月間推展ourPPC業務時,都會約在一起並由高憲鈺帶隊、馬來西亞籍顧問也都會陪同,並在有需要的時候幫忙補充意見;高憲鈺於7月25日左右分別向我及吳佳駿表示,為了激勵30歲以下加入ourPPC年輕人可以圓跑車的夢,因此他向ourPPC公司建議以跑車做為達成業績的獎勵,並以達成業績20萬元美金作為獎勵基準,業績比賽的期限是8月1日至8月31日止,當時參賽的應該有十餘人,比賽結果只有我、吳佳駿和洪祺崴達成業績,因為比賽到一半我與吳佳駿就評估可以達到業績,高憲鈺就已經帶著吳佳駿去臺中的一些車行看車,本來說要買瑪莎拉蒂跑車,後來因為太貴降低為保時捷跑車,後又說公司只出150萬元,最後高憲鈺帶著吳佳駿至臺中友順車行看車並分別下訂一臺賓士及保時捷,賓士給吳佳駿,保時捷則給我,我因為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本來希望可以折現,但是高憲鈺告訴我,已幫我挑好了車,且價差要我們自己補足,所以我不得不湊出186萬元來買那臺車;8月底高憲鈺帶著我與吳佳駿以及其他ourPPC投資人去韓國,並在韓國舉行前述業績競賽表揚大會,我與吳佳駿都有上台接受表揚;回臺拿到車之後,高憲鈺又帶我跟吳佳駿去臺中某個體育場停車場,幫我們與跑車合照,並將照片傳給公司,證明達到業績ourPPC確實能讓年輕人有圓跑車夢的機會,高憲鈺又在ourPPC全省巡迴說明會時,告訴其他人說有3個年輕人因為投資ourPPC賺到一臺跑車,鼓勵其他投資人也能達成目標;另外因為我不會開車,高憲鈺表示他的住家有地下停車場,可以放他那邊比較安全,所以車過戶到我名下後,都一直放在高憲鈺位於臺中臺灣大道的鄉林皇居地下室,都是給高憲鈺及他的家人使用,一直到103年10月我去大陸以後,因為我的下線或其他ourPPC的投資人都想要來借我的車開,所以都透過高憲鈺借我的車去開等語(見原審編號33卷第160、161頁);再證稱:該跑車有150萬元由ourPPC公司出資,剩下186萬元我自己出資的款項中,有150萬元是從我投資大陸玉石的紅利中轉匯回來的,剩下36萬元則是我從太太郭嘉琪及家人間借款湊出來的等語(見原審編號33卷第160頁)。
㈡又關於出售跑車及返還投資人款項經過,被告供稱:這臺登記在我名下的保時捷跑車在我104年9月15日回臺灣後,為了賠ourPPC其他投資人錢,就委託我朋友李俊緯幫我賣車,李俊緯先把車開走,我隔兩天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籍資料
正本都寄給李俊緯,委託李俊緯處理,李俊緯於104年9月24日傳Line告訴我,已將車子以200萬元賣出,對方也已匯款200萬元給他,李俊緯也有將對方匯款的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傳Line給我看,隔天9月25日與我約在桃園,將200萬元現金交給我;當天李俊緯交給我200萬後,因為李俊緯有在我底下投資30萬元,所以就直接拿走30萬元,另外他當場聯繫一名投資人李詳傑,該人為我在大陸地區之下線,有投資3萬美元,折合臺幣100萬元,因此當天李詳傑就拿走100萬元,至於剩下的70萬元,我隔2、3天就匯款到我大陸下線吳旭東的帳戶內,再由吳旭東幫忙分別還給我在大陸的投資人等語(見原審編號33卷第158、159頁);上開委由李俊緯售車之情節,亦有200萬元匯給李俊緯之存摺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編號33卷第169至170頁)。
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保時捷應該不算是我的,因為高憲鈺他們當時說150萬元獎勵買車,所以用我的名字去訂購保時捷跑車,要我用自己貸款補差額,但我的信用無法貸款,所以就變成用我的名字讓他們去買跑車,車子也給他們使用,差額的部分是因為他們說從我的獎金扣除,我可以領的獎金被他們扣回去,所以我之前才會認知差額是我出的,這臺車子只有之前要上臺表揚時拍照做樣子給人家看,但後來都是高憲鈺他們在開,也是停在臺中鄉林皇居的地下停車場,有時我去臺中時,臺中的人會開這臺車來載我,所以我有坐過幾次,但從來沒開過,也沒有真的拿到這臺車,因此我認為這臺車並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
㈣據上,被告前於調詢時固曾坦承獲補助購買保時捷跑車之情,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確認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ourPPC,被告自身招攬投資及獎金部分則如附表九所示,已如前述,故究竟該跑車是否屬於本案所認定被告招攬投資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抑或被告其他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或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所獲得,仍有不明之處;又該跑車究竟為提供給被告之獎勵,抑或主要作為對外宣傳之用,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仍由高憲鈺集團成員
持有、使用,亦非全無疑義之處;再者,本案依證據所得確認之被告下線投資人如以ourPPC公司設計之獎勵機制計算,被告應獲取100萬5,720元之犯罪所得,亦經論述如前,是以如再認定被告因招攬本案下線投資人而獲得150萬元之保時捷購車款獎勵,亦難免有重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疑慮;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前之說詞,雖未可盡信,然即使依據被告調詢中供述,被告亦堅稱於案發後出售該保時捷跑車所獲得之款項,除由李俊緯取走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由被告返還給下線之投資人,其並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又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實之處,故亦難逕認為被告稱其並未保有「150萬元保時捷購車款」之犯罪所得全然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就現有證據而言,被告是否確實獲得並保有「保時捷購車款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有不明之處,是就此部分仍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尚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僅依前述被告實際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情形沒收其犯罪所得,不予另宣告沒收保時捷購車款150萬元。
四、被告扣案之隨身碟1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8、本判決附表五編號9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由檢察官扣案,內有第一屆ourPPC公司韓國商務考察團會議檔案、第二屆臺北領航未來廣告趨勢檔案、關鍵詞、香港開幕(0000-00-00)、QQC/大陸匯款資料夾、套現紀錄資料夾、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夾、影音檔、翻拍照片(104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舉辦之ourPPC活動,以百萬名人身分介紹高憲鈺上臺分享)、照片、套現PDF檔等資料,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可證(原審編號55卷第4至327頁),
係被告所有犯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部分物品屬於同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者,另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捌、本院認定事實相較原審減縮部分
附表七編號23所示投資人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投資金額為340萬元,原判決則依附表二編號27、35所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請求,認為其有投資680萬元之款項,惟經本院確認後,認為現有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有投資附表七編號23「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577萬800元款項(理由詳如附表七編號23「待證事實/備註」欄所示),是就此部分(即超過577萬800元至680萬元部分)應予減縮(關於退併辦之意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指明。
玖、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七編號4所示投資人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投資金額為5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7、35所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認為其投資金額為1,020萬元,原判決則認為其有投資532萬8,990元之款項,惟經本院確認後,認為現有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有投資附表七編號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470萬3,390元款項(理由均詳如附表七編號4「待證事實/備註」欄所示),是就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有投資公訴意旨所指數額之投資款部分,除有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即超過「原審認定實際交付金額」532萬8,990元至檢察官起訴金額55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超過「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470萬3,390元至「原審認定實際交付金額」532萬8,990元部分)。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8、16959號移送併辦投資人投資1,020萬元,則由本院另將超過470萬3,990元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肆四㈡2⑴」所示)。
二、附表七編號175所示投資人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投資金額為170萬元,原判決亦認為其有投資170萬元款項,惟經本院確認後,認為現有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投資人有投資上開編號「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102萬元款項(理由均詳如附表七編號4、175「待證事實/備註」欄所示),是就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投資人有投資公訴意旨所指數額之投資款部分(即超過102萬元至170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本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本文「編號五、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全部或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原判決本文「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七編號8、11、14至16、32、35、36、38至40、45、48至51、61、64至66、68、71至74、80、85至87、89、95、96、99至101、116、120至123、125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至162、14、165、167、183至185、188、190、192、194、197至199、208、209部分;「六、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七編號4、6、20、44、53、60、77、90、97、107、115、154、163、170、196、200、202、206、213、222部分),
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僅就其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及於經原審全部或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已確定)部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
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ourPPC公司」關鍵字點擊事業投資方案詳情
一、「ourPPC公司」址設於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係由擁有市場行銷專業之「Peter Anderson」擔任負責人即「全球執行總裁」,其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簡稱「Google」,網址http://www.google.com)、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Yahoo」,網址http://www.yahoo.com)、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簡稱「Bing」,網址http://www.bing.com)、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com Inc.簡稱「Amazon」,網址http://www.amazon.com)及百度(簡稱「百度」,網址http://www.baidu.com)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廠商收取廣告費,所以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且投資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金1千元、美金5千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及美金10萬元等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該集團稱為「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http://w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1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得擇一獲取投資獲利。 二、「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金5萬元者回饋0.2%,美金10萬元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即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金)欄位內,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三、動態獎金 ㈠ou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有「動態獎金制度」,所謂「動態獎金」包含:「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以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㈡其中「團隊獎金」(即「左右線對碰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及5千元者,對碰獲利為8%;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 ㈢「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為美金1千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金5千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者,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人(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 ㈣「廣告費對等獎金」則為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金5千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可分得5代5%,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金3千元至2萬元(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者,為美金3千元,投資金額美金5千元者,為美金1萬元,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為美金1萬5千元,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以上者,為美金2萬元)。 ㈤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金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金對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會員套現牟利。 ㈥住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幣(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 |
附表二: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包含對同案被告及被告吳烱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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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武興(230)、張斯証(231)、萬螢螢(98)、張育彩(232)、張雁婷(233)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王裕富(234)、李復憲(235)、許洪誠(236)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蔡秀蘭(23)、宋卉玟(44)、陳光熙(83)、王朔芳(237)、孫麗雪(238)、黃芝艷(239)、曾玉珠(240)、陳美華(31)、黃寶蘭(241)、潘麗英(242)、梁佳燕(243)、蕭秀梅(244)、林錦秀(30)、李月蓮(245)、李月盆(246)、蔡妤蓉(247) |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陳素卿(同案被告)、黃振宏(同案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謝靖緹(175)、林慧華(252;原判決誤載為「175」)、簡月里(253)、簡伍承(254)、鍾靖杰(255)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蔡松晏(256)、曾國賓(257)、王綉女(258)、蔡孝榛(259)、黃慧菁(260)、蔡松儒(261)、蕭翠雯(262)、張燕惠(263)、賴雯玲(264)、張慧音(265)、李傳皓(266)、李傳文(267)、張文昌(268)、林資雄(269) |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玲如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林士傑(同案被告)、蔡永鴻(同案被告)、陳玉鈴(同案被告) |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陳韋伶(169)、陳太陽(270)、廖秀月(270)、李喬恩(271)、歐剴睿(271)、梁中豪(272)、徐建平(273)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陳素卿(同案被告)、徐玉嬌(274)、黃振宏(同案被告)、彭郁雯(275)、蔡永鴻(同案被告) |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韓聿媗(276)、呂俊誱(277)、李維誠(278)、林星潼(279)、郭家寧(280)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琬珺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胡海華(281)、林維貞(282)、龔隆芳(283) |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黃義盛(284)黃才昱(285)、鄒麗珍(103)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謝玉玲(286)、呂威德(286)、蔡少鈞(287)、陳秀玲(287)、蔡天福(287)、盧銘賢(288)、黃冠樺(289)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張景名(290)、唐正雄(9)、丁肇珍(202)、陳怡伶(291)、莊國聖(292)、游倩瑩(293)、吳碧琦(293)、謝明慧(294)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李麗香(295、296)、歐素真(295、297)、張明慧(295、298)、吳淑慧(299)、江丹媚(300)、朱淑芬(301)、呂炳銓(302)、劉成荃(302)、吳國樑(303、304)、高文川(303)、梁東輝(303)、林葉花(305)、曾俊維(306)、陳月嬌(307)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方妘慈及親友(311)、黃建豐(312)、陳淑雅(312)、黃丙丁(313)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部分退併)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儒倡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吳烱燁 | 邱俊榕(178)、吳欣醍(42)、蔡秀蘭(23)、張家祥(原名張振賢、323)、王小燕(92)、黃玉妙(18)、江燕惠(212)、遲景綸(213)、全秋圓(93)、林素娟(91)、林惠雯(59)、高素芬(17)、林玉樹(324)、蔡惠鳳(325)、何冠融(214)、林幸子(326)、陳光熙(83)、陳茗芬(215)、鄒智惠(216)、穆曉雯(90)、賴映蓉(217)、黃顯權(82)、林孝文(218)、丁桂蘭(4)、簡秀如(168)、湯季華(19)、宋卉玟(44)、魏涵渝(327)、林世銘(328)、吳星樺(308)、陳豊榮(322)、王樹源(219)、李玉璽(181)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儒倡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永政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陳玉鈴、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吳烱燁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舜韶偵查後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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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偵查後移送併辦。 |
附表三:證據出處表(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下稱「原審卷」均係指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並援引該案所編之編號,以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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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 (2)林聖凱手繪組織圖(原審編號33卷第105至106頁) (3)林聖凱 指認照片2張(原審編號3卷第16至17頁) (4)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原審編號3卷第19至25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原審編號35卷第2至3頁) (6)林聖凱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3至6頁) (7)林聖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81至92頁) (8)業績紀錄、報告各1份(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111頁) (9)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1份(原審編號40卷第112至234頁) |
| | (1)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照片(原審編號4卷第105頁) (2)高憲鈺手繪組織圖(原審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 (3)帝苑時尚旅店名片1張(原審編號33卷第132頁) (4)開肽公司收款照片(原審編號33卷第134至135頁) (5)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原審編號54卷第176至190頁、原審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246頁、原審編號42卷第1至235、247至300頁、原審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172、177至317、319至378頁) |
| | (1)105年5月2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原審編號1卷第229至242頁) (2)許建暉WECHAT截圖(原審編號1卷第57頁) |
| | (1)微信CIS致富系統群組對話截圖(原審編號1卷第336至339頁) (2)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原審編號1卷第319至330、340至343頁) |
| | (1)林士傑手繪組織圖(原審編號3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2)林士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a.林士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卷第68至71頁) b.林士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卷第75至76頁) c.林士傑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原審編號35卷第66至66頁反面) d.林士傑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67至67頁反面) e.林士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71至79頁) f.林士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94至99頁) (3)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原審編號3卷第79至102頁) (4)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各1份(原審編號36卷第7至13頁) (5)ourPPC投資契約、帳戶資料、帳號清單、高級廣告幣、現金幣、報單幣、註冊幣交易記錄各1份(原審編號40卷第2至49頁) (6)業績紀錄、報告、廣告幣交易記錄、ourPPC網頁資料各1份(原審編號40卷第53至64、67至87頁) (7)2015年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原審編號36卷第14至17頁、原審編號40卷第94至100頁) (8)手機翻拍畫面10張(原審編號36卷第18至27頁) (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編號36卷第28至462頁)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起訴書(原審編號36卷第25頁) (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起訴書(原審編號36卷第63至64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73號函檢附之林士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編號18-1卷第62至72頁) |
| | (1)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原審編號33卷第66至67頁) (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3張(原審編號33卷第68至70頁) (3)聯邦銀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3張(原審編號33卷第71、73至74頁) (4)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編號33卷第72、75至94頁) (5)陳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26至64頁、原審編號77卷第87至111頁、原審編號11-2卷第33頁、原審編號11-3卷第26至28頁反面、87頁) (6)楊榮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17至25頁) (7)個人記錄投資帳戶(原審編號77卷第34頁) (8)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26張(原審編號8卷第35至60頁) (9)切結書(原審編號77卷第61頁) (10)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編號77卷第62至69頁) (1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原審編號77卷第72頁) (1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張(原審編號77卷第73至74頁) (13)陳素卿手寫清單(原審編號77卷第86、122頁) (14)陳素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審編號77卷第112至119頁) (15)陳素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審編號77卷第120至121頁) (16)收錢照片1張(原審編號77卷第123頁) (17)手機翻拍交易明細照片19張(原審編號77卷第124至133頁) (18)陳素卿提供之匯款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編號100卷第18至59頁、153至156頁) (19)陳素卿提供之收款照片(原審編號100卷第60頁) (20)陳素卿提供之匯款清單、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編號10-2卷第18至59頁) (21)陳素卿提供之收款照片、載有電子帳戶轉帳明細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原審編號10-2卷第60、61至67頁) (22)陳素卿與被告高憲鈺、許淵、蘇宗娟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0-2卷第68至84頁) (23)陳素卿與韓聿媗、楊潔儀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1-2卷第16至31頁、11-3卷第88至90、93、113至119頁) (24)陳素卿與呂俊誱之對話紀錄(原審編號11-4卷第16至26頁) (25)陳素卿與李維誠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原審編號11-4卷第27至30頁) (26)陳素卿與呂俊誱、曾子華、林星潼、郭家寧、李維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1-4卷第56至76、78、82至87、88、90、94、96至97、99、104、106至108、133頁、原審編號11-5卷第3至5、10、13至16、19、25至29頁) (27)陳素卿提供之新聞報導、關鍵字投資帳戶列印畫面(原審編號11-3卷第50至51、52頁、原審編號11-4卷第136至137頁) (28)陳素卿每月20日匯款予韓聿媗領錢記錄表、墊款明細(原審編號11-2卷第32至34頁) (29)聯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銀行行動網銀轉帳結果共4紙(原審編號11-2卷第37至42頁) (30)陳素卿與高皓旻、許淵、蘇宗娟、林聖凱、高憲鈺、公司顧問等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1-2卷第43至53頁、11-3卷第29至41、48至49、56至59、92、103至104頁) (31)陳素卿與蘇宗娟、高憲鈺、林聖凱、王顧問等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1-4卷第110至122、 127、129頁) (32)聯邦銀行帳戶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共45紙(原審編號11-3卷第9至18頁反面、106至107、109至112頁) (33)投資ourPPC帳戶明細及各用戶登錄資料(原審編號11-3卷第61至85頁) (3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原審編號11-4卷第102至103、105、132、135頁、原審編號11-5卷第6、20至24頁) (35)陳素卿ourPPC個人帳戶明細表(臺灣帳戶)(原審編號11-4卷第124至125頁) (36)ourPPC永和辦公室交付現金照片、ourPPC顧問等剪綵照片、蘇宗娟與顧問合照各1張(原審編號11-4卷第109、128、130頁) (37)陳素卿與蘇宗娟、高憲鈺、游忠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29-1卷第61至74頁) |
| | (1)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原審編號3卷第195至207頁) (2)ourPPC帳戶資料(原審編號40卷第241至325頁) |
| | (1)陳意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編號35卷第128至138頁) (2)ourPPC常見問題手冊、動態靜態奬金制度、今週刊及數位時代雜誌報導資料、汐止保長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原審編號5-1卷第19至27頁) (3)ourPPC常見問題宣傳手冊、ourPPC文宣(原審編號5-2卷第27至30、35至40頁) (4)陳意婷與湯季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5-2卷第41至43頁) (5)陳意婷本人名下報單幣交易記錄(原審編號5-2卷第44至30頁) (6)陳意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5-1卷第29至30頁) |
| | (1)蔡永鴻講解照片(原審編號1卷第74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377號 搜索票(蔡永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編號1-1卷第14至18頁) (3)用戶名tsai6699之報單幣交易記錄、提款記錄、註冊幣交易記錄、廣告幣交易記錄、轉賬記錄、業績記錄及業績報告(原審編號1-1卷第116至131頁) (4)蔡永鴻ourPPC用戶登錄資料(原審編號10-2卷第140-1頁) |
| | (1)黃振宏手繪ourPPC會員樹形圖(原審編號1-2卷第104頁) (2)黃振宏提供之報單幣轉帳資料(原審編號10-2卷第112至113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5年3月3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50000011號函所檢附之黃振宏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12-1卷第30至41頁) (4)黃振宏提供之現金照片、ourPPC報單幣電子錢包轉賬交易截圖、開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編號13-1卷第118至120頁) (5)黃振宏報單幣轉帳資料(原審編號100卷第112至113頁) |
| | (1)陳志偉手機翻拍照片(原審編號33卷第221至265頁) (2)104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陳志偉、原審編號68卷第18至20頁) (3)104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編號68卷第24至27頁) (4)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林士傑、陳志偉)(原審編號74卷第3頁) (5)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原審編號76卷第34頁) (6)陳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審編號76卷第35至38頁) (7)陳志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76卷第77至83頁) (8)陳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編號76卷第111至125頁) (9)陳志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編號76卷第153至161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興字第1070002369號函及檢附之陳志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編號34-1卷第121至12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34卷第105至112、2至1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 (2)吳佳駿手繪組織圖(原審編號34卷第18頁) (3)吳佳駿臉書照片(原審編號34卷第38至59頁) (4)手機翻拍ourPPC帳戶登入畫面10張(原審編號34卷第19至23頁、33至37頁) (5)ourPPC網頁資料(原審編號34卷第24至32頁) (6)吳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76卷第84至101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頁、原審編號21卷第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3卷第190至198、201、266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61至62頁) (2)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33卷第155至167頁) (3)吳烱燁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原審編號34卷第63至84頁) (4)吳烱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全球微步負責人吳佳駿」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原審編號21卷第151至152頁) (5)吳烱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Rita.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原審編號21卷第153至155頁) (6)吳烱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編號54卷第38頁) (7)吳烱燁104年1月30日提供之資料(原審編號54卷第40至99頁)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4日勘驗筆錄(原審編號55卷第4至327頁) (9)扣押物品清單(原審編號54卷第226至227頁) (10)104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吳烱燁、原審編號68卷第21至23頁) (11)吳烱燁104年12月23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原審編號68卷第28至30頁) (12)吳烱燁(吳烱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76卷第103至109頁) (13)郭嘉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76卷第130至149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95卷第19至22、41至45、48至49、55至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551號函檢附之蘇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18-1卷第28至3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061號函檢送蘇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編號95卷第77至86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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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34卷第113至115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33卷第206至209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21卷第84至86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1卷第97至98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21卷第134至138、51至59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1卷第73至79頁) (3)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4張(原審編號21卷第80至83頁) (4)105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王昆山105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編號75卷第11至1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54卷第36、233至234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54卷第36、233至234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54卷第18至19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0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3至35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87卷第176至17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原審編號87卷第179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原審編號87卷第180至182頁) (2)周峰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87卷第183頁) |
| | (1)許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141至145頁) (2)許淵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147至163頁) (3)許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166至173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3081號函檢送許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95卷第64至6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7年6月6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70001889號函檢送許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95卷第70至76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7-3卷第102至103頁) (2)104年6月27日協議書1份(原審編號7-3卷第111至112頁) (3)權利轉讓契約書7份(原審編號7-3卷第113至119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7-3卷第102至103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11-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2)周峙山與呂俊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1-4卷第79、85頁) (3)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3071號函檢附之周峙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編號11-5卷第38至39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11-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原審編號20-1卷第35頁、原審編號29-1卷第58至59頁) (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4278號函檢附之楊榮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編號11-5卷第40至41頁) (3)楊榮生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4紙、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原審編號11-4卷第87、92至93、95、98、原審編號11-5卷第11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12-1卷第95至9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儲字第1050052565號函所檢附之高加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12-1卷第43至4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15-1卷第115至117、121、150至153、300至304、455至456頁) (2)羅振全提供之林聖凱簽發之本票7紙、ourPPC廣告文宣資料、郭哲亨名片、手繪組織圖(原審編號15-1卷第123、124至131、138、460頁) (3)羅振全ourPPC投資契約(原審編號15-1卷第131至1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9紙(原審編號15-1卷第135至137頁) (5)劉佩珍等人名片(原審編號15-1卷第138至139頁) (6)ourPPC大型記者會照片(原審編號15-1卷第207至212頁) (7)羅振全與吳碧琦簽立之合約書(原審編號15-1卷第213頁) (8)羅振全與丁肇珍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原審編號15-1卷第461頁) (9)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105年11月16日合金石牌字第1050003489號函檢附之羅振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15-1卷第417至422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811號函檢附之羅振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15-1卷第308至336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17-2卷第20至21頁反面)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3-3卷第14至15、44至4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6-3卷第33至35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28-1卷第16至22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8-3卷第74至77、333至334、33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儲字第1050098660號函檢附張麒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28-1卷第80至85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原審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原審編號28-3卷第320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儲字第1060192631號函所檢附張麒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編號28-3卷第344至345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28-1卷第1至6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8-3卷第69至71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原審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原審編號28-3卷第320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28-1卷第8至13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8-3卷第65至67、104至105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50003990號函所檢附林昱芝保險費繳納總表(原審編號28-3卷第110、111頁) (4)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林昱芝保單借款還款明細(原審編號28-3卷第311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照片(原審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原審編號28-3卷第320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28-3卷第42至47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28-3卷第61至63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原審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原審編號28-3卷第320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30-1卷第83至84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33-1卷第58至60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原審編號33-3卷第127至133、134至140頁) (2)於偵查之證述(原審編號33-3卷203至207、213至214、226至228頁) |
| | (1)ourPPC帳戶資料(原審編號14卷第238至239頁) (2)ourPPC相關注意事項(原審編號14卷第240至246頁) |
| | (1)張桂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編號35卷第102至108頁) |
| 其他書證: (1)數位科技及今週刊廣告(原審編號1卷第64至71頁) (2)日本ourPPC表揚大會照片(原審編號1卷第72至73頁) (3)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廣告委刊單、今週刊廣告刊登合約書、存摺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編號1卷114至122頁) (4)臺灣CEO黃傑介紹資料(原審編號1卷第206至208頁) (5)扣案之ourPPC公司獎金撥放特點/優勢、ourPPC公司10月份促銷計畫、ourPPC公司8月送好禮計畫(原審編號4卷第57至59頁) (6)10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編號1卷第176至200頁) (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情報告書(原審編號1卷第2至10頁) (8)康福旅行社104年7月14至16日團體保險名單(原審編號2卷第15至25頁、原審編號4卷第133至200頁) (9)ourPPC違法吸金集團組織圖(原審編號3卷第33頁) (10)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2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90號函檢送鄒志偉異常交易之相關資料(原審訴卷二第244至251頁) (11)109年5月13日檢察官庭呈歐峻銘等人投資額整理(原審訴卷八第476頁) | |
附表五:扣案物一覽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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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urPPC公司舉辦之104年1月14日出發至日本大阪之旅遊旅遊目錄(謝玉玲) | | |
| ourPPC公司舉辦之104年1月14日出發至日本大阪之旅遊旅遊目錄(呂威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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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urPPC贈送之iPhone鍍金手機(鍍金卡、配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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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文件(YAMAHA T-Ma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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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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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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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牌行動電話(黑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號) | | |
| HTC牌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包裝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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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扣案物一覽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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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素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蔡貽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蔡貽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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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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