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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QUILAT AIREENE TAGNIPES(中文名:艾琳)


被      告  陳開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