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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以樂


法定代理人  陳文基
被      告  曾英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其所提出「高等法院刑事陳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