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滕民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然原告於該刑事第二審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