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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滕民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該刑事第二審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