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曹佼人
莊其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佼人、莊其源因加重誹謗案件,
經原審法院均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15年8月4日提起上訴,惟因刑法第310條加重
誹謗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
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