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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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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易卷第122、123、196、19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傷害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此部分尚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余○○及其子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與告訴人結婚並誕育子女以來,均善盡為人父之角色,其從事醫生工作,下班後常抽空指導孩子功課及陪伴孩子出遊,並有為子女存錢、存股之習慣及為子女捐款之行為,積極把握與子女相處之機會,且在工作之餘仍積極求學,目前正在就讀博士學位,其因工作、學業負擔沉重,致情緒偶有失控而與家人產生衝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後積極尋求心理諮商及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且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多次向告訴人其子道歉,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結束後,仍主動表示願意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案發時知悉黃○○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對其為傷害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竟捨此不為,率而當未成年子女之面,徒手拉扯、揮擊告訴人,復於兒童黃○○上前阻止之際,以前揭方式致兒童黃○○成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又於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安裝定位追蹤器,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及隱私,亦徵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藐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博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案發時今從事骨科醫師職務、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獲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積極陪伴子女及求學、尋求心理諮商及親職課程等情,並非重要量刑事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向告訴人道歉、願意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然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後仍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並無真誠悔過之意,且被告於案發後未負擔扶養費,僅於原審判決前3日才匯1筆款項,告訴人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可憑(上易卷第131、138頁),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自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傷害罪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斷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傷害罪及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斷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一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