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偉彰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其與
告訴人丁淑芳之裝潢糾紛,竟傳送恐嚇訊息給
告訴人,藉此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欠缺守法意識,誠屬不當,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