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林守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
告訴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41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私利,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侵占之金額;另斟酌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8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另涉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