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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政益為洪政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堂哥,李淑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洪政庭前妻,李淑慧(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李淑玲之胞姐。洪政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8分許,見李淑玲在渠所營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鍋燒店」門口焚燒金紙,遂要求李淑玲金紙減量,雙方致生口角;洪政益獲悉李淑慧、李淑玲(以下合稱李淑慧等2人)於雙方口角後即前往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咖啡館」,且與其妻談論焚燒金紙乙事後,隨即前往上址「○○鍋燒店」,並與李淑慧發生爭執,經李淑慧電請里長洪福周(即洪政益之父)到場,洪政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13分許,向李淑慧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了你?」、「要回去拿槍」等語;復對李淑慧等2人恫稱:「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等語(上開洪政益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了你?」、「要回去拿槍」、「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等言語,以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淑慧等2人,使李淑慧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淑慧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洪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68至70頁、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淑慧等2人發生爭執,且有說「要回去拿槍」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確實有與李淑慧等2人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對李淑慧說「信不信我拿槍開了你」,也沒有對李淑慧等2人說「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我有說「要回去拿槍」,但我是對父親說,不是對李淑慧等2人說,當時李淑慧說要叫兄弟來,所以我跟父親說我要回去拿瓦斯槍、要帶槍防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上址「○○鍋燒店」前,因焚燒金紙事宜與李淑玲發生口角後離去,嗣因獲悉李淑慧等2人於雙方口角後前往上址「○○咖啡館」與其妻談話,遂再次前往「○○鍋燒店」並與李淑慧發生爭執,繼經李淑慧電請洪福周到場後,被告有說「要回去拿槍」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50號卷〈下稱偵23650卷〉第7至12頁、第116至117頁、113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至102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卷第26頁、上易字卷第67頁、第97至98頁),復據證人告訴人李淑慧等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安芝樺(即「○○鍋燒店」店員)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李淑慧】偵23650卷第31至40頁、113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47至151頁、【李淑玲】偵23650卷第19至28頁、第113至118頁、【安芝樺】偵23650卷第43至46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29至40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有對李淑慧等2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下:
 ⑴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在麵店內用餐時,見到被告在店門口與李淑玲對話,待被告離開後,李淑玲表示被告叫她不要在店外燒金紙,因為會有味道,我與李淑玲隨即前往被告經營的咖啡店,請被告之妻轉達並非只有我們在燒金紙;嗣被告又來李淑玲店裡質問係何人去咖啡店找他太太,我說是我,被告就對我罵髒話,並說:「我會讓妳們的店開不下去」,我隨即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洪福周,並告知被告在店裡恐嚇、辱罵我們,洪福周是該里里長,洪福周約於2分鐘內到場,被告見狀非常生氣,又說:「我要拿槍開你,讓你妹妹的店開不下去」,我對洪福周說:「里長,你有聽到你兒子講要開槍的事吧」,被告更生氣說:「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你」,我隨即表示要報警,被告就離開現場,洪福周仍在現場責怪我,之後好像鄰居有報警,所以警察有到場,我當時聽聞被告講他要對我們開槍,讓我很害怕,感覺生命受威脅,被告還有作勢要打人動作等語(見偵23650卷第31至3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妳與李淑玲提告內容為:洪政益對李淑玲恫稱『要讓你營業的店開不下去,要對你姐開槍』、對妳恫稱『我要拿槍開妳、讓妳妹妹的店開不下去』、『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妳』等語?)是,洪政益當時講3次,包含『你信不信我要回去拿槍斃了妳』」等語;亦證稱:被告是對我說恐嚇的話,被告說這些話時,我感到很害怕,被告第一次說的時候,我還問被告:「什麼、你要開槍」,被告就回說:「對,我要回去拿槍」,講了3次;當時被告先講了2次開槍,我感到害怕,對洪福周說:「里長,你有聽到嗎?你兒子要開槍」,洪福周就說是我們的問題,我表示我們只是燒金紙,被告就來罵3次五字經,我跟洪福周說他要主持公道,被告聽到我向洪福周講這些話,就很生氣並稱:「妳再講,我現在立刻回去拿槍斃了妳」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1至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下:
 ⑴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在「○○鍋燒店」門口燒金紙,被告過來表示有燒金紙的味道,且稱每月初一、十五聞到金紙味就知道是我們店在燒,我沒理會被告,到午休時間,我前往被告經營的咖啡店找被告,欲告知並非只有我們店在燒金紙,但被告不在店內,我對被告之妻說被告剛才有到我的店抱怨燒金紙之事,之後我回到店裡,被告隨即到我的店裡質問我,我跟被告說附近店家都有在燒,不是只有我的店在燒,不必特別針對我們,此時李淑慧打電話給里長洪福周,告知燒金紙的情況,並請洪福周到場主持公道,洪福周到場後也是氣沖沖質問我們,被告則在一旁對李淑慧咆哮三字經,並對我恐嚇稱要讓我所營業的店開不下去,要對李淑慧開槍等語,造成我心生恐懼等情(見偵23650卷第19至21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店門口燒金紙,被告過來跟我說科學一點不要燒金紙,我沒有回應,之後我就去被告經營的咖啡店,但被告不在,所以我就回店裡,沒過多久,被告又到我店裡,態度蠻兇的,李淑慧因此問我被告是何人,我說是里長兒子,李淑慧就打電話給里長洪福周(本段以下逕稱洪福周)表示被告到店裡鬧事,請洪福周過來處理,洪福周尚未到場時,被告就開始罵李淑慧,並質問我們為何要鬧事,嗣被告與李淑慧發生口角衝突,李淑慧詢問被告何以不能在門口燒金紙,被告聽聞就很生氣,手指著李淑慧說:「給我閉嘴,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被告說了2、3次,當時里長也在場,李淑慧就跟洪福周說:「你聽到了嗎,你來不是要主持公道嗎,怎麼跟你兒子一起罵?」,被告就跟洪福周一起罵李淑慧,李淑慧因此打電話給我的店老闆,請老闆到場,被告以為李淑慧要叫人來店裡,且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觀,也有人先報案,當時我跟李淑慧也打算報警,李淑慧打電話報警後,警方說已經有人先報案了,被告跟洪福周知道警方要到場就離開,我從頭到尾都是看被告跟李淑慧在衝突,想介入也無法等語(見偵23650卷第115至116頁)。
 ⒋證人安芝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鍋燒店」工作,負責清潔、打掃,李淑慧為老闆娘、李淑玲則是店長,我於113年4月10日在店門口左側,有聽到1位男子對李淑玲說請你文明一點,約10分鐘過後,該名男子跑來對李淑慧大聲咆哮、謾罵三字經,並對李淑慧一頓數落,之後里長到場,里長也指責李淑慧說她在大小聲什麼,李淑慧向里長回稱是:「是你兒子先過來對我們大小聲,我是請你主持公道,怎麼你來也這麼兇,難道我們不能在店門口燒金紙嗎?」被告在一旁說:我要對老闆娘開槍等語,李淑慧聽見後回稱:我要報警,被告隨即對李淑慧等2人稱:「要報、妳就去報警,我會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被告說完這句話沒多久就離開等語(見偵23650卷第43至4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鍋燒店」工作,負責打掃、整理,李淑慧是老闆娘、李淑玲是店長,當天約下午1時接近2時左右,我與李淑玲在燒金紙,被告突然過來大聲罵三字經、五字經,說我們燒金紙的煙熏到他們的店裡,並一直唸一直唸,李淑慧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負責人,也有打給里長及警察,里長到場時也是大聲咆哮、大聲罵,而被告還是一直大聲地以三字經、五字經罵李淑慧,被告後來還有說要拿槍開了李淑慧,這句話是對著李淑慧說的,被告也有說要讓我們店開不下去;被告沒有說要拿辣椒槍,他是講拿槍,他是很生氣講:「我回去拿槍,我要開了妳,我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且是對李淑慧說,當時李淑玲在旁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0至39頁)。
 ⒌考諸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上述證詞,渠等3人均證稱被告對李淑玲在「○○鍋燒店」前燒金紙乙事深感不滿,並在該店大聲咆哮及辱罵穢語,且當場恫稱:要對李淑慧開槍、要讓李淑慧等2人經營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李淑慧、安芝樺亦皆證稱被告當場另恫稱:要回去拿槍等語,可徵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所述關於被告對李淑玲焚燒金紙乙事深感不滿,且有在「○○鍋燒店」當場恫嚇要對李淑慧開槍、要回去拿槍、要讓店面開不下去之語等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衡情若非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因此對於被告心生不滿之原因、恐嚇李淑慧等2人之言語、恫嚇之過程等節留下深刻之記憶,實難就此為詳盡描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有說「我要回去拿槍」,我是對李淑慧、李淑玲說,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偵23650卷第10頁、第117頁、他字卷第101頁),此節亦與李淑慧、安芝樺證述被告當場恫嚇要回去拿槍之前揭內容吻合;況李淑慧等2人於被告離開後,即各於同日15時34分、15時50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對渠等恫稱開槍、要讓店面無法繼續經營等犯行,此情亦與現行偵審實務中,被害人遭他人以槍枝威脅時,大多立即報案並向警方求援之反應相似。是以,綜合勾稽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自陳其有對李淑慧等2人表示要回去拿槍乙節,可認被告確有對李淑慧等2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甚為顯然。
 ⒍另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前述關於被告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之先後順序、過程、情境等節雖略有不同,然考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情緒激動,並當場大聲咆哮、辱罵,且以回去拿槍、對店面經營者開槍、使店面無法繼續經營等言語威脅恫嚇,則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面對此等突如其來的威嚇,於驚恐之際,對於被告舉止及恐嚇言行、現場情境、在場人士之互動等節,其等之觀察、記憶此稍有出入,因此就前揭枝節事項所述略有不一,自屬當然之理,而與常情無違。稽此,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就被告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之先後順序、過程、情境等節所述雖略有不同,然並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李淑慧等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至李淑慧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雖僅略謂於渠與洪福周交談時,被告有說:「閉嘴啦,再講我就開槍」,而李淑玲於同(1)日警詢時,亦僅略稱渠有向洪福周反應被告至渠所經營店面表示要開槍等語,可見李淑慧等2人於此次警詢均未詳述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對渠等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之經過,惟細觀李淑慧等2人之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可知警方該次係以妨害名譽案之嫌疑人身分約談李淑慧等2人,且於警詢之初即告知該次約詢係因被告對李淑慧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而約詢渠等2人,而警方於該次警詢之詢問重點亦為調查李淑慧等2人有無如被告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此有李淑慧等2人之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偵23650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準此,自難僅憑李淑慧等2人未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詳細描述被告恫嚇渠等2人之過程,即據此認定李淑慧等2人前後所述不符,而有瑕疵可指,併予說明。
 ⒏至證人洪福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即被告)是在我耳邊小聲對我說:「我要回去拿瓦斯槍」,但我沒有聽到他說:「要拿槍開了你」等語(見易字卷第607頁),然洪福周所述顯與李淑慧等2人、安芝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欲返家拿取辣椒槍、防身噴霧槍等語迥異;酌以洪福周於檢察官詰問結束前向渠確認被告究竟係返家拿取何物時,仍答稱:「(問:你兒子當時說他要回去拿的是什麼東西,你再確定講一遍?)瓦斯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直到檢察官最後提問:「他有沒有說要回去拿辣椒槍?」,洪福周始稱:「是辣椒槍,不是瓦斯槍,因為我們巡守隊出去有時候會帶辣椒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6頁),徵諸常理,假若被告確有告知洪福周係要拿取辣椒槍,且此屬里巡守隊之巡邏配備用品,洪福周身為里長,對此物品自當甚為熟稔,當無錯言之理,自難排除洪福周以前揭避重就輕之詞,試圖淡化被告恫嚇李淑慧等2人之舉。況洪福周亦證稱:可能她姐姐有聽到,她姐姐離我比較近;姐姐一直在喊,妹妹才聽到等詞(見易字卷二第47頁),可佐前述李淑慧證稱聽聞被告恫嚇之言語後問被告「什麼,你要開槍」及對洪福周說「里長,你有聽到嗎?你兒子要開槍」之情境大致相符。是以,洪福周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當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對李淑慧等2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言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係屬加害李淑慧等2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李淑慧等2人亦明確證稱「本案恐嚇言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在卷(見偵23650卷第21頁、第28頁、第32頁、他字卷第148至150頁),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說「要回去拿槍」,係因李淑慧表示要叫兄弟來,所以我對父親說:「要回去拿槍」,我是要回去拿瓦斯槍、要帶槍防身,此言並非對李淑慧等2人為之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有口出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且對象即為李淑慧等2人乙節,業據本院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洪福周所言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經本院詳敘如上。
 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對洪福周說:「要回去拿槍」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有說「我要回去拿槍」,我是對李淑慧、李淑玲說,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偵23650卷第10頁、第117頁、他字卷第101頁),衡情果若被告所言「我要回去拿槍」等語之對象係洪福周,其理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明此情,當無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憶起其謂此等言語之對象係洪福周,並非李淑慧等2人之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上易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係其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係因李淑慧表示要叫兄弟來,其因此說「我要回去拿槍」以防身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李淑慧等2人所述不符,亦與安芝樺所言相異,參以被告自陳其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當有相當之法律常識,則其對於遇有他人欲以不法手段解決紛爭,應報警處理循合法途徑求援乙情,應知之甚詳,當無選擇返家取槍防身,而採取「取槍」之違法行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先後對李淑慧等2人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李淑慧等2人,因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任職於公營事業機構,應有相當之遵法意識,理當知悉遇有爭執,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糾紛,縱認李淑玲焚燒金紙之舉,已造成空氣污染,亦應通報環保機關到場處理,方為正辦;詎其竟僅為宣洩對李淑慧等2人不滿之情緒,即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恐嚇李淑慧等2人,顯見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今未與李淑慧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難認有其犯後有悛悔之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任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抄錶複查業務,經濟狀況普通,見上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