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
被告黃淑美(下稱被告)前為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員工,其於任職期間係負責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清潔工作,並因故對其同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至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通話中揚言「到時候我潑硫酸,潑那些女的,不要怪我、我會去潑那些專櫃的那個硫酸,我說到做到、到時候那些專櫃女的被我偷偷硫酸、那些女的不要被我潑啊,潑到硫酸啊、那些硫酸不要怪我、我又回去那個地方工作也沒意思啊、到那些化妝品我一個個潑硫酸啊、那些洽詢的我潑硫酸、我就潑給你們看啊、我潑到那硫酸的不要後悔啊、如果被我潑到硫酸看你怎麼下賤啊、就算他們被我潑到硫酸,我也申請、被我潑到硫酸,我們收購老闆也有責任啦、沒關係啦,我就要潑他們硫酸,就這樣而已」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199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保護
法益本即為「公共安全」與「社會安寧」,故該罪係
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依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向接線人員楊稱之本案言語,就其行為手段情節、對象、方式及時間均有相當具體描述,而其聲稱欲前往潑硫酸之處所為其任職負責清潔工作之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專櫃,係我國不特定多數民眾經當前往消費購物、休閒逛街之處所,衡諸常情,該場所一旦僅因被告與同事發生嫌隙、心生不滿而冒然前往潑灑硫酸,勢必將造成被告之同事甚或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嚴
重傷亡或財產損失;且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亦必然造成社會大眾心生恐慌,則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接線人員當會立即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情,警方接獲上開知名百貨公司將遭人潑灑硫酸之情資,必須通知其他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及該百貨公司之保安人員對於
犯罪嫌疑人嚴加防範進行安全戒備並啟動事偵查,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當識,被告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竟仍決意撥打電語對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接線人員楊稱本案言語,足認被告絕非僅係對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接線人員宣洩情緒,而係欲透過該專線接線人員為工具,向臺北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傳達散布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原判決未詳予
審酌上情,逕為無罪之
諭知,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因為清潔公司其他同事偷我的私人物品及工作用品,主管都沒有解決問題,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
我懷疑專櫃員工跟同事一起來欺負我弱勢,才打電話給1999,我當時厭力很大,精神狀況也不是
很好,我被同事欺負,主管也不解決等語。⒉依卷證資料證據固可認被告有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並告稱本案言語之客觀事實,然據本件
刑事案件報告書
所載,1999專線人員接獲電話後即由專線業務機關即研考會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見偵字卷第4頁),則
被告既以專線接聽者為傳達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言語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就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⒊況依前揭本案言語內容可知,
被告並未要求1999專線人員將本案言語轉達予公眾,其目的顯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僅在發洩對特定同事不滿之情緒,更難認具有本罪之主觀犯意。⒋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茲予以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質言之,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Context),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就其何以打電話至上開1999專線與專線人員對話之動機、目的,被告
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
因為清潔公司其他同事偷我的私人物品及工作用品,主管都沒有解決問題,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我有精神方面病歷,我懷疑專櫃員工跟同事一起來欺負我弱勢,同事主管都誤會我,我很委屈,才打電話給1999跟他們訴苦,但説要潑硫酸這些事情,我不是真心要講這些話,我講話心直口快,手上沒有硫酸,我也沒有真的要去潑硫酸傷害他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46、48頁),而稽之卷附1999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前後脈絡,被告所以向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接聽人員說出本案言語,確實是不斷向專線人員抱怨與公司主管有勞資糾紛,先前有至警方備案而取得備案單,但警方與專櫃女生有關係,專櫃與警察係共犯一情,被告甚至表示有發存證信函,要潑硫酸、油漆等,在專線人員不斷告知勞資糾紛可以轉借給勞動局調解後,被告問明如何申請後表示會立即去申請調解各情,有卷附「1999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其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其前後對話脈胳,依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就其對話之前後脈胳通盤考量審酌之結果,可知被告所為包括本案言論在內之全部對話,
顯係向專線人員抱怨之一時情緒性發洩言詞,最後並在專線人員不斷告知勞資糾紛可以轉借給勞動局調解後,被告在問明如何申請後表示會立即申請調解。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子虛之辯解。 ⑵再者,被告並未要求1999專線人員將本案言語轉達予公眾,其目的僅係向專線人員抱怨之一時情緒性發洩言詞,並尋求勞資爭議之調處,顯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更難認其具有本罪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既以專線接聽者為傳達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言語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之言詞足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尚難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相繩。實不能僅截取上開對話中之部分內容,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因而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
⒉檢察官上訴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係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事,僅以:1999市民專線接線人員當會立即通報警方,警方接獲此情資後,會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及該百貨公司之保安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嚴加防範進行安全戒備並啟動事偵查,而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亦必然造成社會大眾心生恐慌各節,推論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被訴之恐嚇公眾罪嫌,尚屬率斷,並無理由。
(四)據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諸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本件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本件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核係針對法院就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予以斟酌本件舉證有無達無合理懷疑之確認心證程度此一職權行使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美前為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員工,其於任職期間係負責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清潔工作,並因故對其同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至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通話中揚言「到時候我潑硫酸,潑那些女的,不要怪我、我會去潑那些專櫃的那個硫酸,我說到做到、到時候那些專櫃女的被我偷偷硫酸、那些女的不要被我潑啊,潑到硫酸啊、那些硫酸不要怪我、我又回去那個地方工作也沒意思啊、到那些化妝品我一個個潑硫酸啊、那些洽詢的我潑硫酸、我就潑給你們看啊、我潑到那硫酸的不要後悔啊、如果被我潑到硫酸看你怎麼下賤啊、就算他們被我潑到硫酸,我也申請、被我潑到硫酸,我們收購老闆也有責任啦、沒關係啦,我就要潑他們硫酸,就這樣而已」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199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
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999通話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並辯稱:因為清潔公司其他同事偷我的私人物品及工作用品,主管都沒有解決問題,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我懷疑專櫃員工跟同事一起來欺負我弱勢,我才打電話給1999,我當時壓力很大,精神狀況也不是
很好,我被同事欺負,主管也不解決等語。 五、經查,
起訴書所載前揭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並告稱本案言語之客觀事實,然據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1999專線人員接獲電話後即由專線業務機關即研考會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見偵字卷第4頁)
,則被告既以專線接聽者為傳達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言語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就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況依前引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要求1999專線人員將本案言語轉達予公眾,其目的顯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僅在
發洩對特定同事不滿之情緒,更難認具有本罪之主觀犯意。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