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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希賢




被      告  高存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希賢、高存在(以下逕稱其名)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各論處傷害罪刑(魏希賢處有期徒刑4月,高存在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魏希賢持手機朝高存在機車走去並拍攝時,高存在即移動至其機車與魏希賢中間,欲阻擋魏希賢拍攝,3秒後魏希賢身體先向右移動,緊接著高存在身體也出現後仰及向前發力之動作,魏希賢旋向後倒退、跌坐在地,並稱:「你打我」等語,參以高存在於偵、審中均供稱當時不讓魏希賢拍攝車牌等語。由事態發生時序並依一般經驗法則、物理定律,堪認高存在身體後仰、向前發力之動作,應係為阻擋魏希賢拍攝,而朝魏希賢出手推擠所產生之反作用力,並因此導致魏希賢向後倒退、跌坐在地,否則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高存在未因此有任何位移,反而是持手機拍攝之魏希賢向後跌坐於地?從而,高存在顯係以推擠之強暴行為,妨害魏希賢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原判決竟謂難認高存在以推擠方式妨害魏希賢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顯有違誤。
 ㈡魏希賢在遭高存在推擠、倒地而起身後,固有先朝高存在頭部揮擊4次,然在第5次揮擊時,高存在業以左手阻擋,魏希賢雖再以身體向前推擠,然隨後跌坐於地,可知此時魏希賢之不法之侵害已然終止,然高存在卻仍以雙手推擠魏希賢致魏希賢跪趴於地,所為已非正當防衛;況待魏希賢起身後,高存在又立即與魏希賢發生互毆行為,魏希賢因此又四肢跌跪於地,起身後復發生雙方互相揮擊對方頭部之情形,可知此等過程應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高存在所為並非僅有閃避、阻擋或防衛性壓制,而是在過程中不時出手揮擊魏希賢頭部,乃屬互毆行為,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故高存在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判決認定高存在於壓制魏希賢前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顯有違誤。
 ㈢原審未審酌高存在傷害魏希賢之手段、結果,且高存在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向魏希賢提出協商或和解請求,犯後態度不佳,請改判處較重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高存在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魏希賢上訴意旨以:我承認有揮擊動作,但是由高存在先動手導致我跌坐在地,我不確定高存在是否會繼續攻擊我,所以才攻擊高存在,屬於正當防衛;若認係防衛過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魏希賢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魏希賢於原審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高存在之傷勢照片暨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據以認定魏希賢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且其起身向高存在頭部揮擊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故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予以論述。魏希賢猶執經原審明確指駁而不採之辯解,且所辯復與其於原審中表示不為正當防衛之主張(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自我矛盾,要屬無可採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魏希賢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高存在間糾紛,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高存在致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議;復參魏希賢固坦承犯行,然未與高存在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魏希賢之犯罪手段、情節、高存在傷害部位及傷勢,以及魏希賢前於95年間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具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高存在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魏希賢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取,已如前述,自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從而,本案即無動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基礎之情形可言。  
 ㈡高存在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高存在及魏希賢之供述、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據以認定雙方首次肢體接觸,無法判別先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高存在所稱係為防衛魏希賢出手在先之傷害行為等語,並非無據,難認高存在係以推擊方式,妨害魏希賢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又高存在於壓制魏希賢前之傷害行為,係因魏希賢於高存在已無推擊行為時,猶起身以右拳揮擊高存在頭部,形成現在不法侵害,且魏希賢持續對高存在頭部、背部揮拳數次,高存在仍不乏有抵擋、後退或閃避等動作,則高存在於魏希賢優勢攻擊之情況下,出手予以抵抗,確屬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乃就高存在被訴強制、致魏希賢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兩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高存在此部分犯行有罪心證之理由。
 ⒉檢察官主張高存在所為構成強制罪,無非係著眼於原審就魏希賢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二㈤所載),據以推論高存在以推擠之強暴行為,妨害魏希賢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然而,該等畫面係自高存在背後拍攝,關於魏希賢倒地前之行為,全然未能查悉,從而,執此推論高存在之行為如何該當強暴行為,未免流於猜測;況原審已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其結果:魏希賢身體向右側欲移動時左手肘有升高行為,當時高存在的左手是垂放狀態,隨後高存在才以左手碰觸魏希賢胸口並向前推擠,致魏希賢重心不穩,向後跌坐於地等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二㈡所載)。可見高存在並非刻意趨前推倒魏希賢,而係於雙方近距離、面對面,且魏希賢抬高左手肘之際,才將原本垂放之左手,朝魏希賢胸口推擠,在雙方之首次肢體接觸情形並未經清楚、完整攝錄之情形下,高存在所辯因防衛魏希賢下手在先之傷害行為而推擠魏希賢等語,非不能信。
 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乃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該條所稱正當防衛,係以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防衛行為及防衛意思為要件。且若遭他人施加持續性不法侵害,於該侵害終局結束前,行為人均得以適合於終結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加以防衛之,自不待言。查魏希賢於首次倒地後,持續4次揮擊高存在頭部,可見魏希賢係處盛怒、高張之情緒,且此後每每倒地後起身即持續揮擊高存在頭部,堪認於高存在以身體壓制魏希賢之前,魏希賢係施加持續性不法侵害,自難認在魏希賢第二次跌坐在地時,魏希賢所為之不法侵害已然結束。況在魏希賢主動持續發動攻擊期間,高存在所為被動反擊包括出手阻擋或揮擊等行為,形式上縱令具有短暫互毆之外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二㈤部分),然既均屬適合於阻止、延緩魏希賢攻擊行為之措施,自應評價為適合之防衛行為,若因而致魏希賢受傷,亦不因此獲罪。尤其,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可見高存在壓制魏希賢之前,並未於魏希賢屢屢倒地之際,主動、持續揮擊倒地之魏希賢,且遭魏希賢攻擊時亦不乏抵擋、後退或閃避,並未濫用其正當防衛之權利,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甚明,縱使防衛過程中導致魏希賢受傷,仍得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而不具社會可非難性。
 ⒋原審就高存在傷害論罪部分,以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魏希賢間糾紛,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魏希賢致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議;復參高存在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魏希賢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高存在之犯罪手段、情節、魏希賢傷害部位及傷勢,以及高存在前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魏希賢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參酌高存在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其毫無悔意且原審所處之刑不足以使之產生警惕之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魏希賢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希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高存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希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存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希賢與高存在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高存在因魏希賢停駛汽車問題,見狀指摘並報警處理,魏希賢則持手機欲向高存在騎乘之機車的車牌拍照,高存在隨後阻擋在機車與魏希賢間,兩人因而發生首次肢體碰觸(無法辨識行為順序,詳後述),魏希賢因而跌坐於地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徒手朝高存在的頭部、背部揮拳數次,致高存在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手擦傷、右上正中門牙鬆動、右側頰黏膜擦傷潰瘍瘀青等傷害。高存在於魏希賢為前揭傷害期間,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推擠並壓制魏希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魏希賢遭其壓制期間,徒手朝魏希賢臉部揮擊數次,致魏希賢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臉部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
二、案經魏希賢、高存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魏希賢、高存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及被告高存在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希賢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高存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告魏希賢乙節,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魏希賢故意先動手,從頭到尾是魏希賢一直攻擊我,我才受不了,用雙手壓制他,不能白白傻傻的站在那邊給魏希賢毆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存在辯護稱:本案係魏希賢先以左手推撞被告高存在之左側身體,並非被告高存在先動手,嗣後魏希賢起身朝被告高存在多次連續猛烈揮拳,被告高存在係為防衛而閃躲、阻擋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魏希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同年5月22日勘驗筆錄2份(見易字卷第55-58、114、125-128頁)附卷可查。
 ㈡稽諸前揭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高存在於壓制魏希賢後,魏希賢僅係以趴姿抓住在其背後之被告高存在的頸部,而被告高存在持續揮擊魏希賢臉部【即附表編號1之二、、編號2之二、㈧、編號3】等節,是從當時雙方為被告高存在壓在魏希賢身上、魏希賢所呈現姿勢、被告高存在揮擊部位等情,參以被告高存在於壓制魏希賢時稱:你要放嗎?不然我繼續打喔(臺語)等語後,繼續朝魏希賢臉部揮擊2次【即附表編號2之二、㈧、㈨】,堪認魏希賢此前的傷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高存在此時揮擊之反擊行為,顯已逸脫起初防衛魏希賢的揮拳傷害行為,實乃毆打之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高存在斯時所為,核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高存在及其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㈢復查,魏希賢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臉部及下唇擦傷等傷害,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3-87頁)存卷可查,此與被告高存在前揭揮擊魏希賢臉部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希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12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被告高存在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魏希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魏希賢起身向高存在頭部揮擊時,高存在斯時已無現在之傷害行為,且經被告魏希賢供稱不主張正當防衛(見易字卷123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對方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魏希賢於量刑辯論時坦承犯行、被告高存在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對方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傷害部位及傷勢,被告魏希賢前於95年間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高存在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魏希賢博士肄業、被告高存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等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參見易字卷第103頁之被告魏希賢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9、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2-12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存在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將告訴人魏希賢推倒在地,於告訴人魏希賢起身、朝被告高存在揮拳後,雙方即相互揮拳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魏希賢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並致告訴人魏希賢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臉部及下唇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兩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存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存在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存在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魏希賢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魏希賢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存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告魏希賢,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魏希賢先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存在辯護稱:被告高存在係認告訴人魏希賢沒有拍攝其車牌的權利,為維護隱私權而深怕個人資料遭告訴人魏希賢掌握而遭報復,被告高存在採取站在告訴人車牌前,阻擋告訴人魏希賢對其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等語。傷害部分則同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辯稱。
五、經查:
 ㈠關於妨害使用手機攝影權利部分:
 ⒈被告高存在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辯稱:本案是告訴人魏希賢先故意動手推我,我當時只是推他,沒想到告訴人魏希賢會故意往後跌坐等語(見偵字卷第24、28、111頁、易字卷第121頁)。告訴人魏希賢則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存在先動手,他一拳把我打到對面地上,出手不輕等語(見易字卷第120-121頁)。
 ⒉質諸前揭證據,被告高存在及告訴人魏希賢就本案首次肢體接觸情形,供述存有歧異,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均無法判別其等間行為順序,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2份【即附表編號1之二、㈡、編號2之二、㈤】存卷可查。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高存在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存在係為防衛告訴人魏希賢先出手的傷害行為等語,難謂全然無據,且被告高存在始終辯稱係因告訴人魏希賢出手而反推擊,自難認其起初係以推擊方式,妨害魏希賢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
 ⒊復查,告訴人魏希賢於被告高存在首次推擊後,以左、右手揮擊被告高存在,且在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已無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參,實難認被告高存在係以阻擋或揮擊方式,妨害告訴人魏希賢拍攝。
 ⒋末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高存在以「身體擋在機車車牌前面」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拍攝,是辯護意旨,應有誤會。又車牌號碼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惟車牌依法本應公開懸掛,應屬非公務機關依法得蒐集的公開個人資料,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高存在於壓制告訴人魏希賢前之傷害行為,稽諸前揭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魏希賢於被告高存在已無推擊行為時,起身以右拳朝被告高存在頭部揮擊【即附表編號1之二、㈢、編號2之二、㈤、㈥】,足認告訴人魏希賢對被告高存在存有現在不法侵害。復細繹前揭勘驗筆錄,被告高存在固有攻擊告訴人魏希賢之舉,惟告訴人魏希賢係持續對被告高存在頭部、背部揮拳數次,被告高存在不乏有抵擋、後退或閃避等動作,並受有如本院論罪部分之傷勢,經衡酌上開客觀情狀,被告高存在應係在告訴人魏希賢優勢攻擊之情況下,出手予以抵抗,確屬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辯護人所辯,已屬有據。
 ㈢至告訴人魏希賢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兩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部分,本院論罪部分既認被告高存在係揮擊告訴人魏希賢臉部而構成傷害犯行,則告訴人魏希賢所受前揭傷勢,已與被告高存在傷害部位未合,非無可能為其正當防衛期間,或告訴人魏希賢已身揮擊或跌坐時所致,難認此部分傷勢亦為前揭論罪部分的傷害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高存在被訴強制罪嫌、致告訴人魏希賢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兩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存在於壓制告訴人魏希賢前之傷害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光碟及檔案名稱:播放光碟「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開啟「第一片」資料夾,點選「1.mp4」影片播放。畫面時間「11/23/2024 17:20:00-17:29:59」,勘驗總長度為9分59秒,錄影畫面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51」(畫面時間「11/23/2024 17:20:00-17:21:51」):
 ㈠監視器畫面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畫面一開始可見魏希賢駕駛一輛車燈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8號建物前之道路轉彎處。
 ㈡影片時間00:00:20(畫面時間17:20:20),高存在身穿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進入畫面,朝魏希賢駕駛車輛方向行駛,並開啟右轉方向燈。
 ㈢影片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7:20:26),高存在將機車停於魏希賢車輛左前方。
 ㈣影片時間00:00:50(畫面時間17:20:50),高存在自機車右側下車,開啟坐墊置物箱進行翻找,另以右手指向魏希賢所駕駛之車輛,並有用力講話之動作。
 ㈤影片時間00:01:01至00:01:32(畫面時間17:21:01至17:21:32),被告雙方持續停留原處。
 ㈥影片時間00:01:33(畫面時間17:21:33),高存在有持手機接聽之動作;同時,魏希賢所駕駛車輛開始後退倒車。
 ㈦影片時間00:01:38(畫面時間17:21:38),高存在向前朝魏希賢車輛方向行走,並以左手朝向車輛比畫,先走到魏希賢車輛前方停留,隨後返回其機車停放位置;魏希賢未再繼續行駛車輛。
二、影片時間「00:01:52-00:04:24」(畫面時間「11/23/2024 17:21:52-17:24:24」):
 ㈠影片時間00:01:52(畫面時間17:21:52),穿著灰色長袖上衣之魏希賢從駕駛座下車,走到高存在機車後方,有舉起手機朝高存在車輛拍攝之動作,高存在見狀走到魏希賢面前阻擋。
 ㈡影片時間00:02:04(畫面時間17:22:04),魏希賢行走經過高存在右側,高存在站立於原地,有朝向魏希賢講話之動作。二人接近時,無法辨識誰先出手,魏希賢身體向右側欲移動時左手肘有升高行為,高存在的身體則被魏希賢擋住,高存在的左手則是垂放的狀態,隨後高存在以左手碰觸魏希賢胸口並向前推擠,致魏希賢重心不穩,向後跌坐於地。
 ㈢影片時間00:02:08(畫面時間17:22:08),魏希賢起身後,先以右拳朝高存在頭部揮擊,再以左拳朝頭部揮擊,復以右手朝高存在的頭部及後上背部方向捶擊4次,期間高存在有彎身躲避之動作。
 ㈣影片時間00:02:14(畫面時間17:22:14),當魏希賢欲進行第5次揮擊時,高存在面向魏希賢並伸出左手加以阻擋。隨後,魏希賢以身體向前推擠高存在,並再次跌坐於地;其後,高存在以雙手推擠魏希賢,魏希賢則跪趴倒於地。
 ㈤影片時間00:02:17(畫面時間17:22:17),魏希賢自地面站起身後,與高存在二人持續發生互毆行為,高存在有後退閃避之動作。
 ㈥影片時間00:02:24(畫面時間17:22:24),魏希賢跌跪於地,自地面站起身後,先以右手朝高存在頭部揮擊,復以左手朝高存在頭部揮擊,高存在則伸出雙手進行阻擋,並逐步後退躲避。其後,魏希賢向前推進時重心不穩,四肢跌跪於地。
 ㈦影片時間00:02:28(畫面時間17:22:28),魏希賢自地面起身後,雙方均有面向彼此揮手之動作。
 ㈧影片時間00:02:30(畫面時間17:22:30),雙方互相朝對方頭部揮擊,高存在以左手揮擊,魏希賢則以右手揮擊。其後,魏希賢多次朝高存在頭部揮擊,高存在則以伸手抵擋、後退及屈身閃避等動作應對。
 ㈨影片時間00:02:38(畫面時間17:22:38),魏希賢走至高存在面前,以雙手抱住高存在頭部,並向地面方向推壓,二人均呈屈身前彎之姿勢;其後,雙方以雙手互相抵制對方,期間魏希賢持續試圖朝高存在頭部揮拳
 ㈩影片時間00:02:46(畫面時間17:22:46),高存在自屈身前彎姿勢站起身,雙方仍以雙手互相抵制對方,魏希賢期間有持續對高存在頭部揮拳,隨後魏希賢於揮拳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於地。
 影片時間00:02:53至00:04:24(畫面時間17:22:53至17:24:24),高存在持續以身體壓制魏希賢於地,期間高存在有對魏希賢頭部揮擊,魏希賢起初有以手朝高存在頭部揮動之反抗動作。約在影片時間3分17、18秒左右,高存在再以手揮擊魏希賢兩次,其餘時段二人影像部分遭高存在之機車遮擋。
三、影片時間「00:04:25-00:09:59」(畫面時間「11/23/2024 17:24:25-17:29:59」):
 ㈠影片時間00:04:25至00:05:22(畫面時間17:24:25至17:25:22)高存在自地面起身後,撿拾地上物品並撥打電話;魏希賢亦自地面起身,走至高存在車輛後方撿拾地上物品,隨後拍攝高存在車輛之後車牌,並返回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
 ㈡影片時間00:05:23(畫面時間17:25:23至影片結束),魏希賢坐於其駕駛座內未行駛,高存在站立於其車輛右側使用手機並講電話的樣子,雙方未再發生肢體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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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及檔案名稱:播放光碟,開啟「第二片」資料夾後,開啟「魏希賢提供行車紀錄器1」資料夾,依序點選以下影片播放,畫面為魏希賢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1).mp4」,畫面時間「2024/11/23 17:20:20-17:21:25」,總長度為1分5秒。
 ㈠影像初始為魏希賢的車輛(下稱A汽車)停止在路面,高存在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自A汽車前方巷道左轉而進入畫面,朝魏希賢車輛方向行駛,對魏希賢車輛按鳴一聲喇叭。
 ㈡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7:20:26)-00:00:17,高存在停在A汽車前方,魏希賢在車內說:可以過吧。隨後高存在舉起左手指向己身右側。
 ㈣影片時間00:00:17(畫面時間17:20:38):高存在再次對魏希賢車輛按鳴喇叭。
  高存在:會不會開車啦。
  魏希賢:你不會往那邊開是不是啊。
  高存在:我要右轉啦。
  魏希賢:幹我要直走啦。
 ㈤影片時間00:00:24(畫面時間17:20:44):高存在騎乘機車向前移動,與魏希賢車輛距離更為接近。
  高存在:(聽不清楚)不要逆向啦。
  魏希賢:逆向啊,這裡逆向喔?這裡逆向喔?
 ㈥影片時間00:00:29(畫面時間17:20:49):高存在自B機車下車。
  高存在:(聽不清楚)拍照啦。
  魏希賢:你叫警察來啊,起笑喔(台語)。
 ㈦影片時間00:00:33(畫面時間17:20:53):高存在開啟B機車坐墊置物箱。
  高存在:停在逆向的地方,還停在十字路口欸。
  魏希賢:你擋在這邊我怎麼往前?
 ㈧影片時間00:00:42(畫面時間17:21:03)至結束,高存在持續操作手機,期間雙方未有對話。
二、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畫面時間「2024/11/23 17:21:26-17:24:26」,總長度為3分鐘。
 ㈠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17:21:33):高存在舉起手機撥打電話,魏希賢則開始倒車。
  高存在:(講電話)派出所喔,這邊有一台車子逆向啦,說我錯,還叫我往左邊走啦,叫他不要走就要走啦。
  魏希賢:我沒有時間,好好好。  
 ㈡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7:21:45):高存在先行至魏希賢車輛前方,口述A汽車車牌號碼後返回B機車旁。
  高存在:(講電話)在○○路0段6號,6號1樓。
 ㈢影片時間00:00:30(畫面時間17:21:56):魏希賢出現在畫面左方,朝B機車後方走去,並以右手持手機朝B機車拍照。
 ㈣影片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7:22:02):高存在向已身右側移動,站至魏希賢與機車之間。無法分辨的男性聲音:做什麼?(聽不清楚)
 ㈤影片時間00:00:38(畫面時間17:22:05):可見魏希賢身體先向其右側移動,高存在身體隨即向後仰,接續出現向前發力之動作,並伴隨喊叫聲。魏希賢右旋向後倒退並跌坐在地,稱:你打我。
 ㈥影片時間00:00:42(畫面時間17:22:09):魏希賢自地面起身後朝高存在頭部揮拳,可聽見連續數次打擊聲,並出言:「幹你娘」。自魏希賢左勾拳打擊後,兩人移出畫面左側,僅可聽見數碰擊聲響及「幹你娘」。
 ㈦影片時間00:00:59(畫面時間17:22:26):高存在身體後退再次進入畫面,雙方仍持續肢體衝突,接著魏希賢朝高存在頭部揮手,高存在亦有身體突然出力動作,隨後兩人再次移出畫面左側,持續伴隨數碰擊聲響。
 ㈧影片時間00:01:26(畫面時間17:22:53):高存在及魏希賢自畫面左側、B機車前方進入畫面,此時魏希賢係正倒,高存在則坐在魏希賢身體上方(無法辨識究竟為身體正面或側身或背面),壓制於地面。高存在先後以左手朝魏希賢臉部揮擊1次,並伴隨無法分辨的男性聲音:「打三小」(台語)。魏希賢遭揮擊後始以手抓住高存在的右側頸部,同時高存在以左手揮擊魏希賢臉1次。雙方維持魏希賢躺在地上、高存在則坐在魏希賢身體上方,魏希賢持續抓住高存在右側頸部(無法辨識抓取為人體或衣物等),期間高存在以左手揮擊魏希賢臉1次。高存在(影片時間00:01:43):你要放嗎?不然我繼續打喔(台語)。魏希賢:(聽不清楚)
 ㈨影片時間00:01:49(畫面時間17:23:15):高存在再次以左手朝魏希賢臉部揮擊2次,並稱聽不清楚的「幹」及不清楚的音。魏希賢遭揮擊完畢後,放開抓住高存在右側頸部的手。
 ㈩影片時間00:01:51(畫面時間17:23:18)至結束,雙方維持原姿勢,未再互相攻擊。期間對話如下:
  魏希賢:(聽不清楚)
  高存在:(聽不清楚)
  魏希賢:你說什麼?
  高存在:我說你這樣趴下還在動腿。
  魏希賢:我爬起來你會動手是嗎。
  高存在:我是說你會動手嗎?我還沒講你動手,是你先動手的喔,你要搞清楚喔。
  魏希賢:欸,是你先動手的喔。
  高存在:我站在我後面你推我的欸。
  魏希賢:我推你幹嘛,我推你?我就照相而已啊。
  高存在:對啊我不讓你照你推我幹嘛。
  魏希賢:我為什麼不能照?
  高存在:嘿。
  魏希賢:我有打你嗎?
  高存在:等警察來啦。
三、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畫面時間「2024/11/23 17:24:27-17:27:27」,總長度為3分鐘。
 ㈠影片開始時,高存在、魏希賢先後自地面起身,魏希賢在高存在B機車周邊移動,高存在則講電話,說明地址並詢問是否到場(內容略)。
 ㈡影片時間00:00:55(畫面時間17:25:21):可聽見車門開關聲,魏希賢返回車內,可聽見明顯喘息聲。至影片結束,未見雙方肢體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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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及檔案名稱:卷附白色光碟上載行車記錄器,「魏希賢提供行車紀錄器2」的檔案夾內之末六碼172127號檔案,影像未顯示起始時間,檔案時間2分59秒,自檔案時間1分23秒處開始勘驗,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1分26秒)被告高存在抓住被告魏希賢身體上半身,魏希賢則側身向右倒,被告高存在以左手朝被告魏希賢左臉方向揮擊一次,魏希賢則側身以其左手抓住被告高存在的頸部位置(無法辨識為抓取人體或衣物),被告高存在則再次以左手朝被告魏希賢左臉方向揮擊一次(檔案時間1分29秒),在維持該姿勢期間,魏希賢的左側身體朝地面方向移動而呈現趴姿,被告高存在以右手壓制被告魏希賢頭部,有再以左手揮擊魏希賢臉部一次(檔案時間1分34秒),又再以左手揮擊魏希賢臉部一次(檔案時間1分47秒),又再以左手揮擊魏希賢臉部一次(檔案時間1分49秒),隨即魏希賢將其抓著被告高存在頸部之手放開後雙方呈現高存在坐在魏希賢背部上方,魏希賢則以雙手微彎撐地。至影片結束期間,雙方有持續對話,但雙方均無其他攻擊行為,(檔案時間2分52秒)魏希賢試圖雙手撐地起身,但沒有起身而呈現右手手肘處碰觸地面之姿勢,(檔案時間2分58秒)高存在離開魏希賢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