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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嶂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柄嶂係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於工業區水利用地,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嘉新工程行負責人李厚禎逕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及作為廠房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22796號裁處書,裁處國高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內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持續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土石方及未拆除地上物。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2279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8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73640號函。⒊國高公司112年9月7日國楊地字第111004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1日桃都國字第1120040898號函。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8日桃地用字第1130043685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23日桃水行字第1130054427號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7月26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82644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30日桃經工行字第1130039218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1日桃地用字第1130045080號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是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土地是工業區水利用地,也有於111年11月23日前叫工程行負責人李厚禎於土地回填土方,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國高公司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等事實。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應構成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仍應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予以判斷。經查: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係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人,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為裁處處分者,始克該當。因此,若被告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受裁處處分之相對人,即非屬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對象之行為主體。
 ㈡被告為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國高公司因使用本案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2279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14頁)。國高公司收受裁處書後,迄112年6月19日仍未依限恢復原狀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8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7364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自然人與法人係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所示,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受處分人係國高公司(偵卷第11頁),且桃園市政府並未以被告為裁處對象,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50014932號函覆可憑(原審易卷第19頁)。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受裁處。從而,被告並非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相對人,則依上開說明,即並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對象之行為主體,縱使本案土地未於期限內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違反上開規範者,係國高公司並非被告,自仍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責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出,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所示,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受處分人係「國高公司」,並非自然人之被告;雖然依據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跟特助、總務、嘉新工程行之人員一起在會議中決定讓嘉新工程行負責人逕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並作為廠房使用,其餘公司主管沒有參與,而收到裁罰書後,我就一直跟市政府人員協調,但意見一直不一致,最後與市政府討論的施工計畫出來後才動工」等語,但僅可證明被告係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決策之決定,包含本案回填土方施作之決定,亦有收受本案裁罰通知,且處理本案後續恢復原狀之事宜。然被告雖係國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本案裁處對象係國高公司,並未併罰自然人之被告,甚為明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行政處罰對象,本應包括被告,原審以桃園市政府未以被告為行政裁罰對象,即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恐非妥洽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行為主體,原審判決據此認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