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倪冠中毆打我後我並未還手,於報案後警察到場時倪冠中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傷口是他自行加工,我沒有犯傷害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人黃金生、黃俊雄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3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認定被告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及告訴人為鄰居,雙方於
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因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及上嘴唇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55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6頁),
經核其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所述與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內容大抵相符。 ㈢而雙方於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於113年11月3日凌晨零時6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秀山派出所員警即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又經本院函詢秀山派出所當日到場處理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案為接獲110轉報於113年11月3日凌晨零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稱有發生打架之情事,本所
旋即派員警馳赴現場,經了解為民眾張國與鄰居倪冠中雙方因住處水電問題引發口角糾紛過程中雙方徒手拉扯,雙方受傷後撥打119,
後續張國及倪冠中皆有由本所員警陪同就醫,張國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醫並於零時1時14分就醫完畢至本所於零時1時29分開始製作第一次筆錄,倪冠中則由另一名員警陪同前往雙和醫院就醫,並於零時1時34分就醫完畢後至本所會客室等待張國製作完筆錄於零時2時32分製作倪冠中筆錄,待倪冠中製作完筆錄後,倪冠中便離開本所」等語,有秀山派出所115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本案承辦員警為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僅因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勤務,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而觀諸秀山派出所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業已敘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由員警陪同就醫,員警
復於113年11月3日凌晨37分許在雙和醫院內對告訴人拍攝其受傷情形,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倘告訴人確係於案發後自行加工傷勢,實無可能於員警全程陪同就醫並在場處理之情形下為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在報案後自行製造云云,洵無所據。
㈣
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員警及請求調閱密錄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就本案相關過程業經秀山派出所115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敘述綦詳,相關待證事項既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租一處之鄰居關係,卻因偶然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
被 告 倪冠中 男(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張國 男(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冠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冠中、張國為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號,應予更正)5樓雅房之鄰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廁所門口,雙方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張國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臉部撕裂傷、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倪冠中則受有鼻子及上嘴唇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倪冠中、張國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倪冠中辯稱:案發當時,伊告知被告張國租屋處停水,務將水龍頭、蓮蓬頭等出水設備緊閉,避免恢復供水時,造成廁所淹水,但被告張國不知什麼緣故,心生不滿,突朝伊臉部人中攻擊,伊遂以手格檔回撥,雙方的拳頭都有接觸被告張國臉部,伊是防衛自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被告張國辯稱:並未出手攻擊被告倪冠中,傷勢係被告倪冠中自己加工而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倪冠中、張國為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雅房之鄰居,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廁所門口,雙方因用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張國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右側臉部撕裂傷、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業經證人即房東黃金生、證人黃俊雄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第77-8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國之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45頁),且為被告張國、倪冠中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31-32頁),是此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張國部分:
⒈被告倪冠中於
上揭衝突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鼻子及上嘴唇挫傷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倪冠中之傷勢照片可考(見偵卷第35、46-47頁);再該等傷勢,係被告張國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則經證人即被告倪冠中於警詢證稱:「張國情緒開始激動,張國便向我靠近,我有告知張國不要動手用理性即可,張國又開始對我咆哮就突然動手攻擊我的臉部」、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他情緒反應,他有對我做舉手,要動手打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的確有第一拳就往我人中打」、「他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第一拳就從我人中打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同上本院卷第86-87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倪冠中所受傷勢為鼻子及上嘴唇挫傷,有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考,此與證人即被告倪冠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被告張國攻擊其臉部、人中部位一情吻合;又佐以案發當時,雙方口角劇烈互斥,此可見被告張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口角以後,他就罵我媽媽,我也罵他媽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以被告2人平時並無夙怨,僅為偶然承租上址雅房為鄰居之關係,且雙方均已年逾半百,卻因本件糾紛,心情激烈憤慨至口不擇言,當可認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已難理性論事,是被告張國於此情況下,出手攻擊被告倪冠中臉部、人中部位,亦當與常情無違。凡此各情,
堪認被告張國確有出手攻擊被告倪冠中,致其受有鼻子及上嘴唇挫傷等傷害甚明。
⒉至被告張國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張國、倪冠中均係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因本案衝突而報警處理,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再觀諸被告倪冠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3年11月3日00時36分至急診就診,於113年11月3日1時19分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亦見被告倪冠中於其等報案後,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時間相距僅20餘分鐘,驗傷與衝突發生之時間密接,應認被告倪冠中所受傷勢,即為前述本案肢體衝突所造成,張國辯稱倪冠中所受傷勢係自己事後加工
一節,難認可採。
㈢、被告倪冠中部分:
⒈被告張國所受傷勢,係被告倪冠中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此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國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鄰居倪冠中因為電源、水電問題發生爭執,倪冠中於爭吵推擠過程中突然動手攻擊我的頭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倪冠中朝我打了三拳」、「口角以後,他就罵我媽媽,我也罵他媽媽,他就連續打三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同上本院卷第29頁、第92頁),核與被告倪冠中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為了保護自己,才有用手部撥擋張國的攻擊」、於偵查中證稱:「他每一拳都沒有很威脅,我有撥擋回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處於一種不穩定地狀態,第一拳就從我人中打來,我就這樣把他撥回去,是他先對我打我的人中,我有用兩隻手去撥擋他的時候,可能撞到他的鼻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55頁、同上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倪冠中與被告張國發生口角爭執時,確有出手攻擊被告張國臉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臉部撕裂傷、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倪冠中雖以上詞置辯,然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係被告張國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倪冠中臉部人中,被告倪冠中再出手還擊等情,業經被告倪冠中供述如前;然被告倪冠中係在被告張國攻擊中、抑或攻擊結束後始予還擊?本院考量被告倪冠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張國攻擊其臉部人中造成鼻子及上嘴唇挫傷等傷害,並提出上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應可判斷案發當時係被告張國出手攻擊被告倪冠中,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後,被告倪冠中方出手還擊被告張國,執此以觀,被告張國之攻擊行為業已過去,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倪冠中仍執意反擊,自無從對此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倪冠中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倪冠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倪冠中為同租一處之鄰居關係,卻因偶然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徒手相互攻擊,致被告張國、倪冠中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國、倪冠中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1、15頁),以及被告張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倪冠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從事外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高齡95歲之父親,暨被告張國、倪冠中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