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佳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竊盜故意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㈠被告辯稱:那天我買東西後是過幾天才去整理,我看到眼鏡不是我的之後,就放到失物招領區了等語,既然被告是整理案發當日所購買物品才發現誤取
告訴人物品,為何未報警協尋,而是將
贓物放在補習班之失物招領區?此舉顯然無助於遺失物招領,可疑為被告刻意於案後洗白之舉。
㈡依卷附信義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法院
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將數包塑膠袋提起,繳費完成離去搭乘電梯,
告訴人林秀琴之塑膠袋遺留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乙情外,被告在遺留告訴人塑膠袋、離開繳費機前,疑有彎腰碰觸告訴人塑膠袋內物品之舉,則被告是否係誤取他人物品,亦有疑問。
㈢被告固提出其品味卓絕之墨鏡喜好,然如告訴人於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除了向賣家購買太陽眼鏡附盒2組外,因為感覺眼鏡盒很漂亮,另外加價購買2個空眼鏡盒等語,是本案不排除被告受到眼鏡盒之吸引而取走告訴人物品,與墨鏡之品味無涉。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觀諸信義停車場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23秒、30秒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於繳完停車費後將數包塑膠袋(含裝有本案墨鏡之塑膠袋)提起後,前去搭乘電梯,本案墨鏡塑膠袋下之大塑膠袋(內裝衣服)則仍遺留在停車場繳費機旁
等情(見114偵271卷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誤取走裝有告訴人墨鏡及墨鏡盒之塑膠袋(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放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大塑膠袋上之另一裝有墨鏡及墨鏡盒之塑膠袋。
㈡惟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買兩副墨鏡,用店家提供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是塑膠袋,當天也有買衣服,也是用塑膠袋裝,這兩個袋子放在一起,我就把墨鏡放在衣服上面一起提,袋子原來是放在五金行的推車上面,我結帳完要離開五金行時才發現上面的袋子不見了等語(見114易752卷第136至145頁),可見其上開衣物係在該五金行遭竊取。而告訴人亦稱已確認該五金行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留存(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本案亦僅有信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而無動態錄影畫面檔案留存,此
業據原審法院向移送機關確認無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9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10611號函在卷
可稽(見114易572卷第115頁),復卷內之錄影畫面擷圖僅有繳費機前之畫面(可見告訴人裝有衣服之塑膠袋及裝有墨鏡之塑膠袋出現在繳費機前之地上)及被告繳完停車費離開停車場之畫面(見114偵271卷第7至10頁),無從判斷告訴人裝有衣服之塑膠袋及裝有墨鏡之塑膠袋,究竟如何被拿到該信義停車場之繳費機前,更無從逕認係被告在告訴人所指之五金行竊取各該物品並拿至該停車場之繳費機前放置。
㈢觀諸信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出現在繳費機前時,雙手已提掛數包大小不一之塑膠袋及提袋,其為騰出雙手操作繳費機繳費,遂把雙手上之塑膠袋及提袋全部放置在繳費機前之地上(見114偵271卷第8頁),其繳完停車費後則彎腰拾起其散置在地上之塑膠袋及提袋(見同第8頁反面),此時可見繳費機旁仍遺留一個塑膠袋,而被告收拾散置在地上之塑膠袋及提袋時,身後尚有1人在旁操作繳費機、1人在排隊等候繳費,被告之神情始終自然、無左顧右盼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因購買相當多物品,手上拿著很多袋東西,在停車場繳完停車費後,誤拿該裝有墨鏡及墨鏡盒之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似非全無可能;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何佳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任職的音樂教室第1次看到本案墨鏡時,是被告拿本案2個墨鏡問我「這是妳的嗎?」,我說「不是」,被告說因為不知道是誰的,要放在失物招領區,後來我們有問家長,家長都說不是他們的等語(見114易752卷第147至148頁),則依被告處理本案墨鏡之情形觀之,其是否有竊盜該墨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有疑。
㈣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否則縱係客觀上有誤取他人之物之事實,然若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不能構成竊盜罪。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在告訴人所指之五金行竊取本案墨鏡及墨鏡盒,復無法排除係被告在停車場繳費後誤取放置在該處之塑膠袋(裝有墨鏡及墨鏡盒)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該墨鏡及墨鏡盒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檢察官雖指「被告在遺留告訴人塑膠袋、離開繳費機前,疑有彎腰碰觸告訴人塑膠袋內物品之舉」,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偵271卷第7頁上方),僅能認定被告正彎腰提起散置地上之塑膠袋及提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翻找」塑膠袋內物品之動作。又檢察官固質疑:被告於數日後整理其當日採買之物品時發現本案墨鏡及墨鏡盒時,即應報警而非僅將物品放置在音樂教室之失物招領區云云;惟證人何佳娟既證稱被告曾在其任職之音樂教室拿本案2個墨鏡詢問是否為其所有,更曾詢問學生家長,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墨鏡係有人遺失在音樂教室因而詢問,其既未與信義停車場繳費機前之物品有所聯想,即難認被告事後之舉措,有何可疑之處。 五、綜上,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告訴人墨鏡及墨鏡盒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2號
被 告 何佳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五金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秀琴放置於手推車上之購物袋(內含衣服、2副墨鏡、2個墨鏡盒),得手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信義立體停車場(下稱信義立體停車場),取走2副墨鏡及2個墨鏡盒後,將上開購物袋(內含衣服)棄置於停車場繳費機旁,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林秀琴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信義立體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
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
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義立體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有逛很多家東西,我買學生的獎勵品,一開始我看到東西是先放(被告任職之琴音舞集才藝班)失物招領區,因為那不是我的東西,因為那天我買東西後是過幾天才去整理,我看到眼鏡不是我的之後,我就放到失物招領區了,有經過的家長我就會問是誰的,之後數天後警員打給我,跟我說在立體停車場撿到別人的東西,我才知道我在停車場誤拿人家的東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當日購物提袋很多,購物後即匆忙趕回才藝教室備課招呼安頓學童,其後整理物品,看到裝有墨鏡的提袋,以為是家長忘記拿取物品,還將墨鏡放置休息區失物招領,被告並未使用墨鏡,
迄承辦警員來電發現誤拿,即詢問警員要拿回去嗎?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1至39、68、152至15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
所載113年6月9日12時20分許,在信義立體停車場,帶走告訴人所購買之2副墨鏡及2個墨鏡盒後,將裝有上開墨鏡及墨鏡盒之塑膠袋(內餘衣服)留置於停車場繳費機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義立體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0頁),固
堪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墨鏡2副及眼鏡盒2個帶走之事實,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竊盜故意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犯行且究是於何時地取得上開墨鏡2副及眼鏡盒2個。
㈡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證人即被告胞妹何佳娟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在「琴音舞集」教室第一次看到本案2個墨鏡,當時被告拿2個眼鏡盒問我「這妳的嗎」?我說「不是,這不是我的STYLE,怎麼會是我的咧」,被告問我的時間是在課堂中間空檔約下午4點到晚上8點中間,被告說因為不知道是誰的,她要放在失物招領區,小孩常常會忘記東西,失物招領區就跟獎品放在一起,小孩才會注意,被告就把墨鏡盒放在失物招領區,沒有放墨鏡,因為不知道是誰的,所以如果有人說是他的,我會問他裡面長什麼樣子,將墨鏡盒放在失物招領區後我們有問家長,家長都說不是,我第二次再問墨鏡盒的事情時,被告說「員警說我拿到別人的東西了,那是人家掉的東西」,我就跟被告說「妳應該趕快把東西拿回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其發現拿到告訴人之墨鏡之處理方式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取得上開墨鏡、墨鏡盒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或僅是誤拿,即有疑問。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買兩副墨鏡,用店家提供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是塑膠袋,當天也有買衣服,也是用塑膠袋裝,這兩個袋子放在一起,衣服是我先生的工作服,因為衣服比較多,我就把墨鏡放在工作服上面,一起提,袋子原來是放在五金行,我逛一下就把我要買的東西先放在五金行那邊的一個空間,袋子是放在推車上面,推車也是在五金行買的,結帳完要離開五金行時,我就把推車拉出來才發現上面的袋子不見了,我們從五金行走回去停車場的時候,我就遠遠看到有個袋子很熟悉,我們就過去看,我發現上面裝墨鏡那一袋不見了,但底下我買衣服的袋子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復
參諸本案除卷附信義立體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外,並無任何監視器影像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卷附信義立體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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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至一樓繳費機繳費時曾將手上數包塑膠袋放置於地上。 |
2024/06/19 12:19:29、 12:19:32 | 被告將手上數包塑膠袋移至繳費機(包含告訴人之塑膠袋)旁,繳費完成準備離去。 |
2024/06/19 12:20:23、 12;20:30 | 被告將數包塑膠袋提起,繳費完成離去搭乘電梯,告訴人之塑膠袋遺留在停車場繳費機旁。 |
由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手持之數包袋子之材質大部分均是塑膠袋,與告訴人所指店家給予其裝墨鏡與衣服之塑膠袋外觀並無顯著之差異,且被告於繳費機前為方便繳費,逕自將數袋手提之塑膠袋置於地上,亦無四下張望、遮掩之舉,與通常行竊之人拿取贓物會刻意避開他人視線之情有別。
㈣另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那天我買很多東西,包括學生物品,隔幾天整理物品時發現墨鏡,發現不是我的東西,我就放在教室失物招領,但一直無人招領,後來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道是拿到他人東西。我當天去繳費機前我手上已有提了幾個袋子及包包,我到繳費機前我還不知道我何時、何地誤拿別人的袋子。我是全部袋子拎了就走,並沒刻意留下被害人的購物袋在繳費機現場,所以我並不知道我誤拿別人的袋子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雖被告未於警方通知時到場製作筆錄,然對此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為沒有收到通知,警方通知是寄到橫山,橫山沒有人收信,我父母也都住竹東等語,核與卷內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送達證書上送達地址僅有被告戶籍地等情(見偵卷第14頁)相符。基此,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墨鏡及墨鏡盒後,及接獲警方通知後,並無何刻意規避來電或企圖隱瞞墨鏡(墨鏡盒)下落之情形,則由被告上開案發後之應對舉止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㈤綜合上情,被告雖有取得本案墨鏡及墨鏡盒之事實外觀,然依上開各項客觀脈絡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而誤拿本案墨鏡及墨鏡盒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尚嫌速斷。
六、從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