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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聰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張聰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前科累累,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欠周而下手行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然此為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之量刑標準,而與同法第59條規定無涉,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之他人而攜帶兇器竊盜,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9,350元之150公尺之電纜線,予以變賣後被告分得7,5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本案並未有何不得已情事,顯無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後,約定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11,527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原審給付2萬元後,至115年4月23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解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未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而欠缺履行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先前已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多數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且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再犯本案犯行,其素行非佳,法敵對意識高。是就前述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而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無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以被告僅分得7,500元款項,且已有賠償2萬元為由,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即有違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予以減刑,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無上開規定適用而不得減刑,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竊取財物價值非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給付2萬元,其餘到期之各期款項均未按期給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善,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