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智 (原名高逢時)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34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5、33001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高維智(原名高逢時,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
累犯之
證據,然認與本案所涉犯竊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以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原審於事實及理由載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附件
,已
審酌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明,被告長期在監與戒治所,難期履行所承諾之賠償,無意再到庭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01頁),並無改變
量刑因子之情狀。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上訴欲賠償
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判決可以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均係
攜帶兇器侵入同一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後3次竊取電纜線,顯屬食髓知味之慣犯;雖於原審與告訴人
代理人成立調解,竟未依約履行,故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明,無意到庭再次寬宥被告。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3次,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審酌上情,
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較低科刑,並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