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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旭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引用說明:
 ㈠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認定,其與原審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罪部分,不生單一案件之一部或他部之不可分關係,則經原審確認關於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非檢察官上訴有關係之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施旭昌(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蔡玉霞(下與其他證人除首次出現外,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下稱準詐欺罪)部分,其不另無罪諭知之判斷,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派出所,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8之3-19、27-30頁);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至本院稱:有到派出所領傳票,因找不到停車位所以遲到等語(為探知程序事項而由其說明,非合法言詞辯論時間之訴訟陳述,本院卷第41-42頁),佐以其實際曾於115年4月25日領取傳票乙節,亦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合法受領傳票,且被告交通或停車時間,係其自身所應預留,則其前開陳述找不到停車位等語,核非正當理由(關於寄存送達效力,即不贅述),且以本案事證,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❶準詐欺罪所保護者,其中關於「其他相類(未滿18歲或因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立於被害人之意思能力是否薄弱,是否已達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程度以決斷。❷為人擔保之常情觀之,我國民法上,對於擔保他人債務,可分為民法第739條以下保證契約之規定,以物作為擔保之規定,包含民法第884條以下之動產質權,以及民法第860條以下之抵押權規定。無論何者,擔保人在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交易內實僅平白負擔,恆無取得任何利益,是擔保人與主債務人間,也必有驅動擔保人同意作保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於我國民間交易上,前開同意作保之原因也是可分兩類,首為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有其情感羈絆,比如兩人之間實為至親,或是如膠似漆,或是友情堅實至願意兩肋插刀,始有可能奮不顧身為人作保。次為擔保人與主債務人間,實也另有其經濟安排,比如主債務人對擔保人另有債權,藉此機會一筆勾消,或是主債務人對擔保人提出其他(債權人不願接受之)擔保,擔保人評估整體交易之利害益弊後,認整體交易對其有利,始願意為主債務人擔保債務。被告與蔡玉霞並非至親好友,因此需純粹以經濟角度分析本案交易利弊。❸關於被告與蔡玉霞間之關係,被告係供稱:蔡玉霞是伊母親的好友,跟伊媽媽很要好,所以伊一直拜託蔡玉霞幫忙,伊也是媽媽過世以後才知道媽媽有跟蔡玉霞借過錢,是否還款伊不清楚等語。對此,蔡玉霞於112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跟他媽媽有點熟,2、3年前他媽媽帶伊去被告家中,伊才認識他等語;於113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他媽媽是在菜市場賣菜瓜布認識的,不過只有認識幾個月,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之前他媽媽有騙伊的健保、勞保退休金,在約10年前,蔡玉霞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永平段一小段00000建號,下稱本案房地是由伊老公一人一半,他媽媽說會好好照顧伊,於是要伊拿所有權狀給她去借錢,要伊不可以跟老公說等語;於114年3月17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去伊家,伊才認識他,被告母親騙伊勞保,伊和伊先生的勞保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被告母親說伊不識字,就開車載伊去勞保局辦退休金給付,然後把錢都拿走,當時怕先生知道所以沒有提告。跟被告平常沒什麼往來,只有被告去監獄裡面認識伊兒子,被告母親是去宮裡拜拜認識的等語。而被告所陳其母與蔡玉霞為好友一事,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且經蔡玉霞證稱有其借貸糾紛一事歷次不移,對於被告供稱之兩人關係實難採信。是以,即應檢視本案交易對蔡玉霞之合理性。
 ㈡❶依本案交易條件之檢視,被告與債權人即證人王昱翔之借貸條件,係由被告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期限自111年10月14日至121年10月14日,年息百分之16,利息以每月為一期計算(即每月需給付8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算24期(含)以內,如果提前償還全部借款,被告需支付本金金額15%(即90萬元)之違約金;如屆期被告無法清償全部本金與利息,每日收取違約金1萬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為止;預扣利息與相關手續費、規費後,實拿589萬9492元;被告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1張。蔡玉霞與王昱翔之擔保條件,係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給王昱翔;如被告屆期無法清償,本案房地得直接移轉至王昱翔指定之人,或直接移轉給王昱翔(即流抵約定),或得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與被告共同擔任600萬元本票發票人。再蔡玉霞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每月給付蔡玉霞1萬元。自本案交易條件整體而言,對蔡玉霞並無任何誘因。❷綜上可知,被告向王昱翔借貸資金之成本相當高昂,於取得資金起算2年內,每月需給付高達8萬元之利息給王昱翔,如2年內全額清償,尚須另行給付90萬元之違約金,又果如屆期無法全數清償,違約金更係以每日1萬2000元計算,如非資金週轉已萬應不靈,應無尋求如此高額成本資金之理,被告更供承所貸金額近500萬元係用來清償舊有債務,足徵被告斯時財務狀況已經窘迫。被告財務狀況既然窘迫,向王昱翔借貸前開資金,不啻只是捉襟見肘,在此狀況下,被告有相當高之可能性,無法如期清償王昱翔前開本金及利息。是以,王昱翔轉向本案房地取償之可能性相當高。❸而本案房地設定給王昱翔之抵押權,約定有流抵契約條款、逕行移轉給王昱翔指定之人、逕受強制執行約定條款如前,是如蔡玉霞無法代被告清償前開嚴格之本金與利息條件,蔡玉霞將失其所有權,蔡玉霞取得者,僅係被告承諾每月給付1萬元之債權。蔡玉霞係00年0月生,於同意前開交易條件時已高齡74歲,有其戶籍資料1份可參,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每日收入約50元,經其於審理中證稱於卷,而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約83歲,以此估算蔡玉霞當時餘命約9年,是縱然被告如數履行對蔡玉霞前開每月給付1萬元之約定,被告充其量也僅須給付108萬元。但同時,蔡玉霞卻須負擔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以及如本案房地遭王昱翔取償,蔡玉霞需額外支出居住成本之風險。一般理性、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絕無於資訊完全下,同意本案交易條件之理。
 ㈢蔡玉霞同意本案交易,係因其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亦即蔡玉霞於112年7月7日確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但失智症之病程並非一日可及,毋寧屬病程漫長之慢性疾病,並無法據此回推111年10月本案交易時,蔡玉霞並無罹患前開疾病。況且,準詐欺罪保護之被害人,並不只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類型,如前所述,尚及於「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被害人,而如何判斷此類被害人是否已符合相類之情形,當以被害人之意思能力是否薄弱,是否已達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程度以決定。依此,被害人是否能進行日常生活之行為,於一般對話中是否能理解一般對話之意思,是否能於法庭活動中回答一般之問題,均非在所問。而蔡玉霞與被告並無至親友人等關係,本案交易條件對蔡玉霞而言更是百般不利,均已如前所述,蔡玉霞同意本案交易條件的理由無他,因蔡玉霞正為準詐欺罪所保護「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被害人。
 ㈣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經營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時,蔡玉霞即有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或是親自擔任保證人之前例,進此推認被告不構成本案準詐欺罪。但如前所述,蔡玉霞係於112年7月7月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之患者,其病程於何時開始發展雖有不明,但勢必係隨時間進程越發嚴重,是以過去之交易推斷本案交易蔡玉霞之意思狀況,即有未妥。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案前,兩度找蔡玉霞擔任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與擔保物提供人,都沒有給蔡玉霞任何好處等語,而前開所述被告與蔡玉霞間之情誼關係,於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兩次借款之時間當無差異,而蔡玉霞於此等交易中更係白白擔保,僅緣被告如期償還而未東窗事發,如以此由推斷如前結論,於理尚有不合。
 ㈤原審判決另認蔡玉霞於偵訊時,其表達尚屬正常,且其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之日期為112年7月7日,距離事發日期已約9個月,進而說明無法認定蔡玉霞有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但如前所述,準詐欺罪保護之被害人並不以「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限,意思能力薄弱,達到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程度之「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害人,亦為準詐欺罪保護範圍,是否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尚非唯一判斷標準。而因準詐欺罪保護者,是無法合理分析財產交易利害關係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日常可否如常對話,得否於法庭上回答一般的問題,並非所問。
 ㈥原審判決再認王昱翔、證人任育芳均證稱蔡玉霞於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意識清楚,說話正常,進而認為蔡玉霞並非準詐欺罪保護範圍之被害人。惟如前所述,準詐欺罪保護之被害人,係因其無法對整體交易利害關係為權衡判斷,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僅係整體交易之其中一環,無論蔡玉霞於設定抵押權時表現如何,均無法依此推認蔡玉霞具有判斷本案交易是否符合其利益之意思能力。且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們有告訴蔡玉霞這個借貸總共是600萬元,借款的利息、月付金,還有要用本案房地做擔保的事情,蔡玉霞都說知道,整個對保加設定的時間總共半小時內就結束,當時是被告和蔡玉霞同時來,被告說蔡玉霞是他阿姨,但伊們沒有進一步確認渠等之關係,對伊等而言,只要確認是擔保物本人到場即可,當時伊覺得蔡玉霞是正常的,伊有把契約條件唸給她聽然後錄影,對違約金條款沒有特別回應,就是類似點頭這樣子等語。是以,王昱翔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對其至關重要之事,在於確保設定抵押權時,其為交易上應保護之不知情第三人,也因此才需確認係蔡玉霞本人到場,也因此才需錄影存證,況且其與蔡玉霞接洽、對談時間,總共僅短短30分鐘,且多為王昱翔單方輸出,要難憑此認定蔡玉霞具備分析本案交易利害關係之意思能力。
 ㈦失智調查通常都是發生過一段時間,才經過醫生確診成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在112年對蔡玉霞之鑑定可知,其認知能力分數低於一般人,臨床失智量表為可疑失智0.5分(0分為沒有失智,輕度1分),解決問題的能力及家居嗜好表現也顯示其無法做程序複雜的事情,足見蔡玉霞係因在有失智可能性之情形下,讓被告有可趁之機;被告辯解先前亦曾有其他抵押情事,但蔡玉霞若是基於相同的原因而早就失智,也是屬於準詐欺,不能因為先前把帳結清,之後新成立之本案就沒有準詐欺的可能性。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止間,涉犯準詐欺罪,依據其理由欄貳、三、㈣、1所載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先帶同蔡玉霞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偕同蔡玉霞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王昱翔後匯款589萬949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則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前開款項等事實。❷次敘明:關於系爭事件過程,蔡玉霞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況乙節,依據蔡玉霞偵查中證述情狀,其對於相關問題回應尚屬正常,且於原審證述時,雖對於某些問題答非所問,但對於為何願意提供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原因,尚能表示係因被告說1個月會給1萬元,才被說服願意提供本案房地予施旭昌設定抵押權去借錢,而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等文件,並提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妹妹處,之後是被告帶其去重辦等語;並依蔡玉霞相關醫療資料,說明其係於112年7月7日經振興醫院診斷罹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但本案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間,距離告訴人蔡玉霞確診上開血管性失智症之時間,已相隔約9個月,而無從遽認系爭事件過程中,蔡玉霞確有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顯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2)。❸復引敘王昱翔偵訊、原審證述,關於蔡玉霞於系爭事件過程中,意識清楚、身心狀況正常,亦無表現重聽或無法理解,且由蔡玉霞自己簽章;與證人即辦理系爭事件抵押權之代書任育芳偵訊證述關於辦理抵押權情形,當時蔡玉霞到場同意、意識清楚及講話正常等語,則以蔡玉霞於系爭事件過程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亦能理解本件將提供自己之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及知悉契約內容,故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其因年事已高、識字不多或罹患失智症等精神障礙,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3)。❹再敘明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被告所經營之永昇公司於108年9月17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時,蔡玉霞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永昇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時,告訴人蔡玉霞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而後被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中租迪和公司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顯見蔡玉霞在本案事發前,即有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供設定抵押權之前例,與系爭事件借貸或擔保並無太大差異情形,更難認定本件準詐欺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4)。❺另說明蔡玉霞所指稱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未依約每月支付1萬元給蔡玉霞等語,為被告(部分)否認,供稱前3個月除有依約每月支付1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玉霞外,亦有支付部分款項給蔡玉霞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作為繳納易科罰金或其他使用等語;陳一畯亦於偵訊中稱被告大概有給其13萬元,其中8萬元是去繳納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則蔡玉霞上開指稱被告未能(全部)履行約定,事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且被告後確實有支付部分款項,仍難積極推論被告準詐欺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5)等旨,就其採擇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無非係以民法相關制度及所稱擔保(保證)之社會常情為由,認被告所述其與蔡玉霞之間(含長輩往來)關係難以採信;且依本案相關交易條件對蔡玉霞亦無任何誘因,亦須承擔風險,亦不能以蔡玉霞嗣後方確診血管性失智症,或先前偵查、訴訟對話、等先前有過相關擔保經驗,蔡玉霞於系爭事件設定抵押權表現如何(正常),推認蔡玉霞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而為被告有罪之主張。惟:
 1.❶刑法第341條既然規定行為人須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故意「...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構成準詐欺罪,即應以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情形之狀態,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存在,且為行為人知悉並利用之,該等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亦應於訴訟上證明無訛。民法相關擔保(保證)制度,係為衡平契約自由、財產權處分及權利義務關係,據以降低債權人的信用風險,促進資金流通與經濟發展,本難以導出現實上(正當合法)原因關係僅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類型。再以民間非正式金融體系之民間借貸或個人擔保,其原因關係本屬多端,或出於不同之情感(緒),或出於自身(不同於他人)的利益思考,甚或出於對特定對象過往履約誠信之信賴,或基於旁人未能理解、體察之動機。其相關契約約定或財產處分,縱在(不同人)經濟理性上有不同評價,仍不當然可以自動充分證明犯罪。❷經查,縱以檢察官上訴所指稱:被告以自己名義借貸、(預扣)支付手續費、利息、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及承諾每月給付蔡玉霞1萬元等情為前提,被告於此並非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或毫無受追償之風險。又蔡玉霞與被告並非毫不熟識或無生活關聯之人(偵卷第101頁蔡玉霞證述參照),而蔡玉霞既然曾在108至109年間,兩度為被告擔保債務300萬、300萬元,甚而有以本案房地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物上擔保,嗣經被告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下稱先前擔保),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57-6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借貸契約書(偵緝卷第65-69、71-75頁)、中租迪和公司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偵緝卷第147-151頁)、中租迪和公司0000000000號借貸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清償資料(偵緝卷第221-227頁)可資佐證,已足見蔡玉霞在系爭事件前,即有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供設定抵押權之前例。依據前開事證,蔡玉霞於系爭事件所為擔保,是否出於信賴被告過往清償紀錄,或其他主觀考量動機,均不無合理懷疑存在。縱使以檢察官所主張蔡玉霞年齡、背景事項或系爭事件之條件綜合判斷,同難以逕自推論並確認蔡玉霞於系爭事件過程,已經處於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或相類之情形,或被告知悉並利用此狀態之行為,即無從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準詐欺罪嫌。
 2.再佐以陳一畯偵查中陳述:除系爭事件外,被告過去有無以系爭房地相關借款事宜「我媽媽沒有跟我說」,本件係「112年5月份接到有利息還沒還的電話」,查證後才發現此事,蔡玉霞是「(系爭事件)房子被設定抵押後」才開始看失智症,「我經過這件事情以後,我覺得很誇張,我媽媽跟我說這件房子被設定抵押的事情,她完全不知道,就是跟到現場去辦理」、「(何時注意到蔡玉霞失智症的情形)這件事情發生,我才注意到」等語(偵卷第8頁、偵緝卷131頁),迄112年7月2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認其有血管性失智症(偵卷第237頁診斷證明書),則以陳一畯之密切親屬角度,蔡玉霞於108年、109年間並未表現出可能失智徵狀、辨識能力異常或相類狀態,即不能據此具體推論當時已經開始有失智症之病程,也無法聯結蔡玉霞因病程進展,而於111年10月之辨識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或相類情形。再參以蔡玉霞於108年、109年為被告先前擔保之情形,與系爭事件類型、情狀相似,則系爭事件,非全無蔡玉霞基於過去經驗(而非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或類此情形)因而應允擔保之可能。遑論針對111年10月系爭事件過程,王昱翔、任育芳歷來均已證述蔡玉霞身心並無其他異狀等情明確,屬於有利被告之證據,而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即難以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準詐欺罪嫌。
 3.又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就相關事證綜合剖析,並為必要之說明,且有卷證可資覆按,並無違反法則或其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認未能證明蔡玉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心智情狀,因而不合於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結果,上訴改以同條項「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為涵攝論據,重敘卷內已有之證據,並就蔡玉霞同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以不利於被告者均可採信,有利於被告者均各自不能推論合理懷疑。惟依前開(有利被告之)事證及說明,綜合觀察本案情形,仍不足確認蔡玉霞於系爭事件過程中,已成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情形」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持各詞,仍無從推翻原審無罪之結論。
 ㈢蔡玉霞係於系爭事件(111年10月)後,始經陳一畯認為有異(112年5月),方就其血管性失智症就診(已如前述),並有相關醫療紀錄可參(偵緝卷第169-178頁)。又代書任育芳、債權人王昱翔於同一偵查訊問期日中,已經證稱蔡玉霞於系爭事件設定抵押權之狀態正常,或提出「設定抵押當天跟催收當天的錄影」(偵緝卷第203頁),並由檢察官「當庭播放對保、催收.mov」,再為後續訊問(偵卷第204-207頁),並未就上開錄影內容關於蔡玉霞狀態有所質疑,起訴書亦未持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起訴書第2-3頁),王昱翔復於原審證稱:蔡玉霞於系爭事件相關應答狀態無所異常,並說明相關確認、簽章之情狀(原審易字卷第76-77、83-84、87-88頁)。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函詢蔡玉霞111年健保紀錄查明其血管性失智症原因形成,或傳喚代書命提出其保管之錄影以供勘驗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刑事訴訟以嚴格證明程序,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罪責,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法則及優勢證據標準,並不相同。是以,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與刑事之證明度須超越合理懷疑,二者並非相同,因而刑事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於民事侵權行為審理之法院,自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稱:若本案準詐欺罪成立,被害人有取回房屋的可能性,抵押借款有無效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6頁),仍不影響本案上開判斷,亦併敘明。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則關於被告原審確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無從審酌其量刑問題,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無從影響原審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旭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旭昌(...)。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一)(...)
(二)(...)。
(三)(...)。 
(四)(...)。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告訴人蔡玉霞年事已高、以拾荒為業、識字不多,因罹患失智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心智狀況,說服告訴人蔡玉霞提供上開之本案房地作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物,而於111年10月13日(即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並聲請印鑑證明為同一日),帶同告訴人蔡玉霞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帳號:(...)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4日,偕同告訴人蔡玉霞與不知情之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7日,持前開本案權狀及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王昱翔即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匯款589萬949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取走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準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玉霞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一畯、證人任育芳、王昱翔之證述、證人王昱翔與借款人即被告、告訴人蔡玉霞於111年10月14日訂立之遠揚地政士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4726號函及所附111年中士字第032110號登記案件影本電子檔、證人王昱翔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96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申設第(...)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蔡玉霞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月22日振行字第11300004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0日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告訴人蔡玉霞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之後也有領走589萬9492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玉霞跟我媽媽很熟,我是經過蔡玉霞同意才一起向王昱翔借款,蔡玉霞才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昱翔,我當時有說會補貼給蔡玉霞利息,蔡玉霞當時並沒有失智,而且在這之前我也一樣有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之前都有還錢,這1次的借款是拿來作為公司營運的錢,後來是因為公司疫情出狀況,變成沒有收入才付不起貸款,我並沒有準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先帶同告訴人蔡玉霞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偕同告訴人蔡玉霞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以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為共同借款人,向王昱翔借款600萬元,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王昱翔後匯款589萬9492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玉霞之指述(112偵2109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112偵緝240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24頁)證人任育芳(112偵緝2405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王昱翔(112偵緝24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88頁)之證述在卷,並有貸與人王昱翔與借款人即被告、告訴人蔡玉霞)於111年10月14日訂立之遠揚地政士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12偵緝2405卷第215頁至第22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4726號函及所附111年中士字第032110號登記案件影本電子檔(112偵21098卷第137頁至第153頁)、證人王昱翔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1098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96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申設第(...)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1098卷第18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緝2405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2.關於被告、告訴人蔡玉霞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蔡玉霞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王昱翔時,告訴人蔡玉霞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況一情,其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詢問為何將本案房地提供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證稱:施旭昌(即被告)來我家要我跟他一起去公所,並拿身分證,要申請重辦我的所有權狀,重辦完後施旭昌就帶我跟他的兩個朋友去新光銀行開我的帳戶,施旭昌跟我說要用我的房子抵押他才可以拿到錢等語(112偵2109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於113年1月3日偵訊時,在檢察官詢問是何人帶其去辦理權狀之掛失補發時,證稱:是施旭昌,他來我家拍照,並叫我跟他去(...)辦理所有權狀之掛失補發等語(112偵緝2405卷第129頁)。是告訴人蔡玉霞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其回應尚屬正常,故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仍有疑義。又告訴人蔡玉霞於114年3月17日本院審理之證述過程,雖對於某些檢察官或法院詢問之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事,但對於為何願意提供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原因,尚能表示係因被告說1個月會給1萬元,才被說服願意提供本案房地予施旭昌設定抵押權去借錢,而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等文件,並提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妹妹處,之後是被告帶其去重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24頁)。告訴代理人固供稱告訴人有失智現象等語(112偵21098卷第103頁)。又告訴人蔡玉霞確實罹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卷附之告訴人蔡玉霞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他17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月22日振行字第11300004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玉霞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0日病歷資料影本(112偵緝2405卷第169頁至第178頁)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血管性失智症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是縱令【蔡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有因受血管性失智症之影響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但本案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間,距離告訴人蔡玉霞確診上開血管性失智症之時間,已相隔約9個月,更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遽認告訴人蔡玉霞於本案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時之心智狀況,確有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顯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3.而關於告訴人蔡玉霞於本案事發時(111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及辨識能力,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蔡玉霞簽訂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王昱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裕融公司的王志展介紹他們來貸款才認識,施旭昌說是提供他阿姨的房子來給我們擔保,施旭昌有帶蔡玉霞來士林地政事務所,我跟任育芳、王志展一起過去,我有跟任育芳一起跟蔡玉霞確認他有要提供擔保的意思,蔡玉霞說他是施旭昌阿姨,施旭昌是開車行需要用錢,所以要幫他擔保,蔡玉霞當時的意識滿清楚的等語(112偵緝2405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4日在地政事務所簽約辦理貸款時,蔡玉霞的對答均屬正常,我們問他借貸這個錢,他要簽名、用他的房子做擔保,他都回答得正常,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我有跟他確認,我說你這次要借600萬,他說他知道,我也有跟他說要設定抵押權,蔡玉霞當時身心狀況是正常的,我覺得沒有表現出重聽、聽不清楚,或對我說的話不能理解的樣子,我們也有把借貸契約書的內容念給蔡玉霞聽,借貸契約書上蔡玉霞、施旭昌的簽名及蓋章是他們自己簽、自己蓋的,我有看到,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而設定抵押權也是同一日完成的,只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上去要2至3天,所以抵押權設定日期是111年10月17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證人即代書任育芳於偵訊時證稱:施旭昌跟王昱翔借錢的抵押權案件是我辦理的,不動產所有人蔡玉霞也有到場,施旭昌說蔡玉霞是他親戚,我印象中有問過蔡玉霞本人確認要提供不動產要讓施旭昌設定抵押權給王昱翔,他有同意,當時意識清楚,講話也正常等語(112偵緝2405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是從上開證人王昱翔、任育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蔡玉霞於與王昱翔簽訂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時,其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亦能理解本件將提供自己之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也知悉契約之內容,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蔡玉霞於簽訂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其因年事已高、識字不多或罹患失智症等精神障礙,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確實有經過告訴人蔡玉霞同意才一起向王昱翔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昱翔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準詐欺取財犯行。
  4.再者,告訴人蔡玉霞、被告除本次與王昱翔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被告所經營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108年9月17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時,告訴人蔡玉霞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永昇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時,告訴人蔡玉霞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而後被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中租迪和公司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亦有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0樓(永平段一小段0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2偵21098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庭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借貸契約書(112偵緝2405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施旭昌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庭呈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112偵緝2405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中租迪和公司113年3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之0000000000號借貸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清償資料(112偵緝240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顯見告訴人蔡玉霞在本案事發前,即有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供設定抵押權之前例,故告訴人蔡玉霞本次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與之前被告之借款情形並無太大差異,更難認被告有何趁告訴人蔡玉霞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心智狀況而為本件準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5.至於告訴人蔡玉霞指稱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未依約每月支付1萬元給告訴人蔡玉霞等語。惟被告嗣後是否有依約支付款項或未支付款項,此部分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自難僅此即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準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存在。況乎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供稱前3個月除有依約每月支付1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玉霞外,亦有支付部分款項給告訴人蔡玉霞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作為繳納易科罰金或其他使用等語。而其中關於支付款項予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一節,告訴代理人陳一畯亦供稱被告大概有給其13萬元,其中8萬元是去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由此可知被告嗣後確實有支付部分款項,是更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準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
(...)
轉帳至被告(...)帳戶
2
111年10月17日15時09分
    (...)
3
111年10月18日12時10分
    (...)
4
111年10月19日11時51分
    (...)
5
111年10月20日14時31分
    (...)
6
111年10月21日14時45分
    (...)
提領現金
7
111年10月24日14時10分
    (...)
轉帳至被告(...)帳戶
8
111年10月25日11時27分
    (...)
提領現金
9
111年10月25日15時12分
    (...)
            合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