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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相關犯行,亦願以分3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履行被告與告訴人A女(正確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成立調解所約定之6萬元賠償義務。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亦因本案與告訴人間之肢體爭執而受有傷害等情,准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㈢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法行使,並無不當,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業據原判決併予審酌在內。況依被告所述及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萬元,其中3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其餘3萬元則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直至全部付清為止,惟被告今全未依約給付,自難更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至於被告所指其亦因本案與告訴人間之肢體爭執而受有傷害等情,縱認屬實,惟此屬其應自行承擔之損害,自難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不為宣告之理由: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5年。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