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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寶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林坤寶(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113、33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另案已供述、指認陳柏安, 有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理由記載提出「與陳柏安對語記錄之翻拍照片」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民國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亦供述詐騙集團成員「陳柏安」,則被告已指認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安,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應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迺原審於量刑時並未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容有違誤;此外,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有19歲之配偶及年僅1歲之幼女,平日仰賴政府補助及被告從事板模、園藝工作收入維持家計,迺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中度智能障礙身心健康、家庭狀況,所為之量刑亦有未合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3年10月10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而本案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上開修正對量刑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元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59、3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有因幫助洗錢案經嘉義地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14號判處徒刑3月確定,在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又因幫助詐欺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易字第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這案刑期與於方才嘉義地院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於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在前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短期又在犯本案,其所為為累犯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先前為幫助犯,本件進而加重犯行,參與加重詐欺犯罪屬實,為更嚴重之罪,顯然被告均再犯惡性,且刑法反應薄弱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88頁),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存在有質量之別,非得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況其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況被告本案係因友人之鼓惑失慮參與詐欺犯罪,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如實供述,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累犯之適用,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三)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偵查卷,下稱偵3037卷,第5至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355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13、351頁);又被告自陳: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3037卷第6頁,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1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我是用TELEGRAM利用語音聽從上游指示確認交易對象地點等語(偵3037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電話中指揮我之人,我不清楚其真實身分等語(偵3037卷第6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TELEGRAM上游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據覆略以:被告未能提供詐欺上手之相關年籍資料,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相關之共犯及成員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竹檢汾強114偵緝693字第11590230090號函、員警鄭宇韶115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3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TELEGRAM上游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被告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及本案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均稱:是我之前做粗工的朋友陳柏安介紹我一份工作,我按照他的指示安裝TELEGRAM後,介紹TELEGRAM上的人給我,我聽從TELEGRAM的上游指示收到錢後,知道是詐騙集團,本案交予被害人之收據是詐騙集團陳柏安拿給我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2號卷,下稱偵22382卷,第21頁;偵3037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然依證人即員警吳至穎於本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被告,在被告尚未指認陳柏安前,我們就先透過手機採證,已經由陳柏安與被告的對話中的一支電話,再過警察的智慧分析平台找到陳柏安這個人,初步判斷出陳柏安為詐騙集團的共犯,最後才由被告的配合指認,確認陳柏安有涉案,之後我們南下去製作陳柏安的筆錄,陳柏安也自白,並坦認犯罪,陳柏安的部分應該是經由員警的蒐證,先確認陳柏安的犯罪事證,再經由被告的配合指認,被告在被查獲時,因為他一點點精神疾病上的問題,當下沒辦法主動配合,但當我們事證蒐集差不多後,跟被告溝通,被告比較冷靜後,後面比較願意配合,一開始確實沒有辦法溝通,本案被告被查獲時,並沒有主動供出陳柏安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7頁),基此顯然陳柏安於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前,已經為警所查悉陳柏安涉案之犯罪事實,亦即陳柏安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此外,依被告自陳:陳柏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是做PK,就是面交的,陳柏安是用提款卡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此與員警吳至穎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安是以第二層的介紹人及收水角色而被移送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相符,則依被告上開陳述,陳柏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提款車手之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有假扮外務經理「陳義勝」向被害人姜玉華(下稱被害人)詐騙得手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後我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到他指定車號副駕駛座;陳柏安幫我找的工作,去的時候說是詐騙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他卷第72頁),則被告顯然知悉所從事為詐欺犯罪,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且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達78萬元,金額非寡,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絲毫未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中,或經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縱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加後減輕之,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板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可含括被告就其受陳柏安之介紹而參與本案,先由陳柏安將收據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承TELEGRAM中不知名之上游之指示而從事本案之分工情節)、支配程度(同上揭分工支配情形)、實際獲利【先於警詢供稱收取4千元之車資(偵3037卷第5頁背面),其後則否認收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6頁),本案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獲取任何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可含括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均經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同條第2項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損害金額高達78萬元),暨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被告上訴另以原審未於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審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狀況云云,然被告本案係配合員警指認同為共犯之陳柏安,並無主動供出詐團共犯陳柏安之事實,此據員警吳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我們揭露手機內的照片及應用警察系統所查詢的相關事證給被告看之後,被告才採取配合的態度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已詳如前述,縱認被告確實節省員警後續調查時間(本院卷第344頁),然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78萬元之鉅額損失,始終未能實際賠償以彌補損害(本院卷第120頁),即使被告在員警揭露蒐集之事證,見無從掩蓋後始協助配合指認,實難據為有利被告刑度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請考量我家裡有老有小,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83、88頁),惟本案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利用TELEGRAM語音聽從上游指示確認交易對象地點,對被害人姜玉華假稱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義勝」名義,向被害人姜玉華行騙得手78萬元,並簽發「陳義勝」為名之收據交予被害人姜玉華,再依上游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車輛副駕駛座等情(偵3037卷第5頁背面),過程中不僅須按上游指示行動,另直接與被害人姜玉華接觸,亟須相當之臨場反應及互動能力,非機械制式動作,足見被告之認知理解及行動、應變能力,實與常人無異,益徵其未受其身心症狀之影響,始有順利完遂本案之可能,且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說明「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顯已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事由,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狀況等節,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審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彬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