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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更一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小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戴畏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小潮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小潮(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5年1月15日之刑事裁定及本院115年1月15日院高刑明115上更一緝1字第115900384號函(稿)等件在卷可稽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維持第一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