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0號、第73759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元生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且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請從輕量刑等語。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防制條例,
嗣該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且該條例第43條規定為另一獨立罪名,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部分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之修法,就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高本刑減輕為
有期徒刑5年,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僅就科刑範圍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自應依原審論罪之結果,整體適用現行法。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
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第
4264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
112年度他字第35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6號卷第224頁、第228頁、上訴字卷第65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9,999元,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2萬9,999元),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減刑事由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再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俱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予以衡酌,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予審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雖主張其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臺中分院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審理時,亦表示欲供出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經本院臺中分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協助調查其上手及後續查辦事宜後,北斗分局回函陳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本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79至89頁),足見被告雖稱其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以供查緝,然警方依其供述,並未因此查獲其上手甚明,故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