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僅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6至1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部分
予以審理,至於其餘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合併評價部分,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雖有多次加重
詐欺取財、
洗錢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紀錄,均係在民國113年5、6月間所為之行為,
罪質、罪名均相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多次加重
詐欺取財、
洗錢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
等情形,竟以同時期所為之前科紀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有重覆評價
之虞,所處之刑
顯有過重之嫌,未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實屬未當。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陳盈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若涉及向不詳人士收取鉅額現金後於非常規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方式多屬有詐,應提高警覺,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盈傑,再由被告出面冒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盈傑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目前已與告訴人陳盈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盈傑本次遭詐騙金額為45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陳盈傑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