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潤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吳東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崴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人(下稱「李專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濱江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李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孟儒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孟儒等7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儒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東潤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95至9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孟儒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所示李孟儒等7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崴盛門市資訊、查詢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37至39頁、同卷二第399頁)、被告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1至5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108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李專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
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孟儒等7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出生及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過去病史與物質使用史、家族病史、犯案過程,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一、依本院心理報告,被告確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依其心理年齡評估,認知與判斷功能相當於國小中年級階段之程度。此種智能障礙將影響其對於抽象法律概念(如:洗錢、不法利用帳戶等)之理解,亦降低其辨識詐騙風險之能力;吳員(即被告)在日常生活情境中從他人的行為推斷意圖的能力及透過眼神辨識他人情緒的能力等社會人際互動所需具備的能力較一般人差。二、就卷宗記載吳員與詐騙集團(李專員)的對話中,有出現『拜託千萬要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出去』,鑑定當時吳員的解釋是他雖然沒有從事美髮業,但是因為想交女朋友,因此才會答應對方LINE上的要求,並且不希望父母知道他的這個行為。結論:鑑定過程,吳員回答態度大多有問有答,證詞與卷宗並無太大的出入;綜合社工與心理師鑑定結果,以及卷宗資料,因此判斷,吳員於犯案當時,有可能因為自身的輕度智能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或者依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後續也建議家屬申請輔助之宣告,避免再度被詐騙」,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字第695號卷第107至11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與李孟儒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見上訴字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至其他6名
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於審理時未到庭,故被告
迄未與渠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李孟儒等7人所受損害,並衡酌李孟儒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0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之人,現擔任製冰廠工人,案發時為臺北車站之清潔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其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李孟儒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佐以李孟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被告機會,不管是從輕量刑或緩刑都可以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8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
本院考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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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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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泫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61至62頁)。 ⑵杜泫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8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00至104頁)。 ⑵林冠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20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鈁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1至123頁)。 ⑵張鈁鈴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8至151頁)。 ⑵李孟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70、175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89至198頁)。 ⑵李麗君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61至367、372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士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至5頁)。 ⑵蕭士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1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07至210、215至216頁)。 ⑵謝佩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23至225、231、235至237、2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