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夏漢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針對量刑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
偵查、原審時
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
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且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是上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㈠被告上訴主張:「我有供出上游並查獲,請求能判輕一點就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
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復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垃圾車助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被告及偵查與
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月入2至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共犯林世鈞、林威丞(見偵卷第4、5、39、40頁),然無
證據證明林世鈞、林威丞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76萬元,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情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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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方哲維」工作證壹張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