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魏世杰知悉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內之紅檜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搬運
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6時57分起至翌(27)日凌晨3時12分止
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97座標X:300294/Y:0000000),以不詳方式分割巨大滯留紅檜木2截〔積材1.39立方公尺者,下稱A木;積材為0.6立方公尺者,下稱B木,A、B木合稱為本案木材,被害山價共新臺幣(下同)33萬3,237元〕後,以不詳工具運載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溪床上(座標X:300979/Y:0000000)藏放,並以4,000至5,000元之代價僱用李文哲(涉犯
侵占罪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搬運本案木材。
嗣李文哲依魏世杰之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8時2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A木時,因形跡可疑,於同日9時27分許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盤查,在其車斗上查扣A木。經李文哲
指認魏世杰並供出搬運地點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警員會同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至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97座標X:300294/Y:0000000)勘察,而發現尚遺留於該處之B木,及覆蓋於B木上之外衣與瓶罐,並將外衣與瓶罐送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與魏世杰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
訊問所
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
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
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
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
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哲(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李文哲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5分起至15時51分止期間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文哲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被警察抓到,我就說我只有1人,因為地上有拖木頭的痕跡,但我的車沒有四輪傳動,不能在那邊走,警察說不可能是我自己用的,還跟我說他們有在溪底放針孔,有拍到魏世杰,所以才叫我咬魏世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
逮捕我時,看到我的手機通聯紀錄時,警察就叫我這樣說,不是在做筆錄時說的。因為警方在我的手機看到我與魏世杰的通聯紀錄,所以就叫我講魏世杰,是保七總隊的員警叫我指證魏世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係自行供述:「應該是『世杰』他們鋸的,但是我不確定是他還是別人,可能是他也可能是別人(臺語)。……因為是他幫我叫車的,我才可以這樣想而已(臺語)。……我曾經聽他說過是1根鋸成……1根鋸成2根啦,還有1根可能還沒拿出來的樣子(臺語)。……我只知道在裡面,我不知道在哪裡啊(臺語)。……我跟你這樣說啦,我只知道公路怎麼走齁……因為他之前有一次……他之前有一次……前幾天對不對,我去撿鐵條,我在哪撿知道嗎?還記得,彎過去太平山,那裏不是有1個坍方在那裏嗎?你記得嗎?有加固工程的那裏,它那個都有廢鐵,我就去那邊撿廢鐵你知道嗎(臺語)……我就在那邊斜斜的那裏撿廢鐵的時候,因為晚上你知不知道,剛好有一臺車經過,靠么就他那臺(笑),之後我有打…我有打給他……那次我有打給他,問他:他那麼晚來這裡幹嘛(臺語)。……我有看到,但是他……那時候我沒看到他去到哪邊,就知道他一直開進去而已,所以我才知道是那裏(臺語)。……就是「世杰」(臺語)找我去……他跟我講的。……他沒說載去哪,他
原本是說……他之前剛開始是說要我載啦,剛開始是要我載到他家去,但是他後來跟我說,我要去之前對不對,我要去之前他不是有打一通電話嗎,他說等我快搬好前先打給他,他說他不知道要載去哪,不確定這樣(臺語)。……他說要我快搬好再打給他,他再跟我說載去哪這樣(臺語)……」等語乙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勘驗證人李文哲第二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確與證人李文哲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文哲回答內容,係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且未見警員有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
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
等情形,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86頁反面),再觀員警詢問證人李文哲至最後有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均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無其他補充意見?」,證人李文哲回答「是。我只是單純的受僱於他人前往該處搬運木材,單純的想賺一些運費過生活。」等語(見警詢卷第14頁反面),
可徵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而為。
⒉又證人即證人李文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詢問者劉胤男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李文哲說的上手是李文哲自己說的,根本不知道李文哲的上手是誰,自己或其他員警都沒有叫李文哲咬出魏世杰,誰找李文哲都是他自己講的,印象中在做李文哲筆錄前沒有看過李文哲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的聯絡紀錄,「世杰」這個名字是李文哲自己講的,李文哲沒有說另一截木頭在何處,後來我們依李文哲所述又上山找,有找到另一截木頭,而且現場還有瓶瓶罐罐,我們採集DNA後發現是魏世杰的,跟李文哲的筆錄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而證人即證人李聞哲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人賴靖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剛分發,擔任李文哲筆錄紀錄工作,自己或其他員警都沒有叫李文哲咬出魏世杰,也沒有員警教李文哲要如何回答,李文哲講什麼我就記錄什麼,我確信李文哲有講的話我才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
參酌本案係證人李文哲於112年12月30日9時2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溪床上(座標X:300979/Y:0000000)搬運本案A木時遭警方查獲,員警實無從得知僱使或指示證人李文哲抑或證人李文哲之共犯之人係何人?若非證人李文哲自己供出「世杰」(即被告)為僱使其以車輛載運木頭之人,承辦員警實不可能得知「世杰」其人,遑論要求證人李文哲咬出「世杰」,益徵證人李文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空口證稱其警詢時供出「世杰」為僱使其載運A木之人係員警要其咬出,伊只是剛好開車經過看到紅檜而載運云云,難認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任意性。況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難認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之證述不具任意性。是被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文哲自112年12月30日14時45分起至14時50分止期間警詢(下稱李文哲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田英傑、陳信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魏世杰(下稱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證人李文哲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田英傑、陳信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爭執,經核該等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李文哲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田英傑、陳信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文哲
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後,雖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惟證人李文哲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或係迴護或袒護被告,而出現與先前第二次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不符之情形,然證人李文哲就其係受被告僱使搬運本案木材及其何以知悉被告在何處竊取本案木材等情節,於第二次警詢時皆能自行始末
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
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員警
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查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李文哲第二次警詢時所述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本案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必要,復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五、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1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97座標X:300294/Y:0000000)查扣得B木現場所遺留之衣服及原萃錫蘭無糖紅茶保特瓶瓶口採得之DNA與其相符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後段、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木材,本件非我所為,我有去現場打獵,只是衣服在現場被撿到,我在現場喝個涼的,並沒有竊取貴重木;我被關出來,不可能再做這種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文哲於112年12月30日8時2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溪床上(座標X:300979/Y:0000000)搬運本案A木時,於同日9時27分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盤查,在其車斗上查扣A木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又本案木材原於112年12月12日案發前即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及保安警察第九總隊第四大隊員警至多望溪第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 執行清查勤務時,在上開地點所發現之紅檜漂流木,嗣證人李文哲於112年12月30日8時25分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K處附近下方約100公尺非林班地之蘭陽溪河川上盜運紅檜漂流木為警方查獲,故太平山工作站人員與保七員警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再次一同前往多望溪流域執行清查勤務,並於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發現遭鋸切遺留於被害現場之紅檜漂流木段,即利用機具將該漂流木段運至宜蘭分署貯木場與李文哲所盜運遭查獲之漂流木進行接合比對,發現鋸切切面及輪廓皆吻合,故認定為同一支紅檜漂流木無誤,遭歹徒鋸切之2段紅檜漂流木,經比對確係為同一支貴重紅檜漂流木,皆為被害貴重林木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蒐證照片18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7月8日宜管字第1131310759號函
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紅檜漂流木被害現場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木材利用積材及總售價計算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10月29日宜管字第1131115699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6至44、20至26頁),足認本案木材原在多望溪第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 ,嗣證人李文哲於112年12月30日8時25分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K處附近下方約100公尺非林班地之蘭陽溪河川上盜運紅檜漂流木即A木為警方查獲,故太平山工作站人員與保七員警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再次一同前往多望溪流域執行清查勤務,於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發現遭鋸切遺留於被害現場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利用機具將該漂流木段運至宜蘭分署貯木場與李文哲所盜運遭查獲之漂流木A木進行接合比對,發現鋸切切面及輪廓皆吻合,為同一支貴重紅檜漂流木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竊取並僱使證人李文哲搬運本案木材之行為
⒈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世杰」找我去現場搬運那塊貴重木,他之前剛開始是說要我載到他家去,但是他後來跟我說,等我快搬好前先打給他,他再跟我說載去哪這樣;代價喔,原本想說載去他家差不多4,000-5,000這樣,我跟「世杰」是用打電話或是打LINE聯絡等語
綦詳(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77至86頁反面),參酌被告與證人李文哲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有通話情形乙節,有被告與證人李文哲間LINE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通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證人李文哲前開證述,並非無據。
⒉復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及保安警察第九總隊第四大隊員警於112年12月30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K處附近下方約100公尺非林班地之蘭陽溪河川上查獲盜運紅檜漂流木A木之證人李文哲後,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再次一同前往多望溪流域執行清查勤務,於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發現遭鋸切遺留於被害現場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並於現場發現繩索、原萃錫蘭無糖紅茶保特瓶、阿薩姆紅茶鋁箔包、木屑及置於現場覆蓋於鋸切端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上之藍色棉質衣服等情,業據證人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1月2日蒐證照片10張在卷
可憑(見警詢卷第38至42頁),
嗣經將前揭林班地被害現場查扣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B木滯留地即太平山地82林班地採集之瓶罐瓶口棉棒、棉質上衣右袖口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9日送鑑「魏世杰建檔案」魏世杰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3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7至28頁),足認證人李文哲第二次警詢時證述為真。
⒊經調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6日至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至
翌日3時12分間,所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及土場段64號太平山事業區96林班地一帶等節,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6日至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參(見警詢卷第29至35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起至翌日3時12分期間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甚明;再比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7月8日宜管字第1131310759號函所附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紅檜漂流木被害現場位置圖(見警詢卷第21頁),本案紅檜漂流木所在位置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相鄰於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起至翌日3時12分止期間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一帶區域
無訛。
⒋綜上事證勾稽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起至翌日3時12分止期間內不詳時間至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遭鋸切遺留於被害現場之紅檜漂流木之現場,並以不詳方式分割巨大滯留紅檜木2截(A木積材1.39立方公尺;B木積材為0.6立方公尺)後,以不詳工具運載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溪床上(座標X:300979/Y:0000000)藏放,且以4,000至5,000元之代價僱用證人李文哲搬運本案木材無訛。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至翌日3時12分間沒有去過土場段64號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多望橋那附近就是林班地,有時候我會去找李文哲去該處吃毒品,那陣子李文哲常在山上,後來我手機放在他車上,所以才去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有一次要跟李文哲拿毒品時,我把手機忘在他的車上,之後他就走了,我無法聯絡到他,我只好等他回來;差不多過了一天,他就自己來我家說我的手機在他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遑論證人李文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於112年12月25至27日間,駕駛小發財車至被告家後方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沒有曾經將其手機放在我所駕駛之小發財車上,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放置在我車上,我將其手機歸還乙事,(問:被告於警詢筆錄稱他記得有一天晚間他找你去他家找他,有開一部小客車停在他家後方,他下樓之後上你的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時不小心將他的手機遺留在你的小貨車上,直到隔天上午他起床後才發現他的手機放在他家後方的櫃子上,可能是因為你開車去大同鄉山區繞過,所以他的手機訊號紀錄才會也出現在大同區山區,當時交易完他記得有問你待會要去哪,你有說要去大同鄉河床走走撿拾鋼筋,你發現他手機掉在你車上,才會拿回來給他,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辯稱:證人李文哲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其載運A木的代價為「4000至5000元」的不確定金額,證人李文哲警詢所供,
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一般載運物品之價格,本會因載運物品之品項、距離及雙方情誼等因素有所不同,衡以被告與證人李文哲係經朋友介紹,已認識多年乙節,業據證人李文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且依證人李文哲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明確告知將本案A木載往何處,則雙方就本案載運A木之代價未為具體確定之約定,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據此即認證人李文哲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⒎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另辯稱:被告本居住在太平山林場附近,時常出入林區,遺有衣物、瓶罐等在林區,本為情理之常,不能徒憑警方於82林班地内(97座標X:300294、Y:0000000)發現遭鋸切遺留於被害現場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並於現場發現繩索、原萃錫蘭無糖紅茶保特瓶、阿薩姆紅茶鋁箔包、木屑及置於現場覆蓋於鋸切端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上之藍色棉質衣服,經檢驗結果,瓶罐瓶口棉棒、棉質上衣右袖口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即率認被告為竊取A、B之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至翌日3時12分間沒有去過土場段64號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有之藍色棉質衣服並非僅係置放在遭鋸切遺留於被害現場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附近,而是於現場覆蓋在鋸切端之紅檜漂流木段B木上,如B木非被告所鋸切,何以被告所有之藍色棉質衣服會覆蓋在其上?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
顯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種情形,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
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
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故被告竊取之本案紅檜為「貴重木」。本案被告在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97座標X:300294/Y:0000000),以不詳方式分割巨大滯留紅檜木2截(分成A木及B木)後,以不詳工具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公里處下方100公尺蘭陽溪溪床上(座標X:300979/Y:0000000)藏放,並僱使李文哲搬運本案木材,李文哲於112年12月30日8時2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A木時,於同日9時27分許經警查獲並於其車斗上查扣A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以不詳方式分割巨大滯留紅檜木2截(A木及B木)後移置A木,且僱使李文哲載運,並已由李文哲搬運至車斗上,即已將本案木材紅檜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建立其與本案木材紅檜間之
持有關係,即便B木棄置於現場遭查獲,被告之竊盜行為仍已
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後段、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紅檜,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後段、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先使用不詳方式分割本案木材紅檜,並先移置A木至蘭陽溪溪床上,僱使李文哲使用自用小貨車搬運而竊取本案木材紅檜,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內容及造成損害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酌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被害積材共1.99立方公尺)、價值(被害山價共33萬3,237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偽造署押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後,予以綜合考量,量處
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木材紅檜及被告僱使李文哲載運A木所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理由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