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8996號、第10513號、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及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譚芷寧」、「王怡娟」、「王裕閔」、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或行使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集團式詐欺犯行,詳述如下: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林玉梅、周振嘉、鄒烱俊施用
詐術,分使
渠等瀏覽廣告並與其上所附機房成員LINE帳號聯繫,進而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後(尚無
證據證明張家興就此部分「以網際網路犯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宜泰營業員NO1」或投資群組之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藉以騙取林玉梅等人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前述林玉梅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家興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擔任面交
車手,俗稱1號),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蓋有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收據(下合稱假文件)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偽造員工工作證(下稱假證件),用以佯裝係該等投資機構之收款專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林玉梅等人會面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各交付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假文件以資取信,且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為,更提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假證件,分別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
嗣後張家興將所得贓款各依指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該等贓款均下落不明。嗣如附表一所示林玉梅等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張家興先於113年12月9日主動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供承其擔任當時尚未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
犯行之面交車手,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白銀公司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證件各1張、臺灣高鐵車票1張等物扣案。
2.
詎張家興仍未深切悔悟,另於113年12月11日,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迨於114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始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之居所遭執行
拘提,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手機1支而查獲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林玉梅、鄒烱俊、周振嘉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下稱偵8833卷第11頁、第2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48號卷,下稱偵13048卷第11頁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3號卷,下稱偵10513卷第72頁至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08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第81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15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及原審(見偵10513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47頁)、鄒烱俊於警詢及原審(見偵13048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82頁、第147頁、第156頁)、周振嘉於警詢(見偵8833卷第34頁至第41頁),分別證述
綦詳,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2月20日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883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93頁)、周振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8833卷第33頁)、周振嘉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833卷第42頁至第51頁)、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偉廷」、「劉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833卷第81頁至第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林玉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513卷第7頁至第9、第13頁至第14頁)、林玉梅提出之蓋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代表人「謝國雄」及記載經手人「張家彥」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10513卷第15頁)、林玉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513卷第17頁至第31頁)、鄒烱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513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鄒烱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1份(見偵10513卷第43頁至第47頁)、鄒烱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北檢114偵10513卷第48頁至第49頁)、113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13048卷第35頁至第36頁)、鄒烱俊提出之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113年12月11日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13048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57343號函(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發話人:
告訴人周振嘉)1份(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5年3月11日收據(實收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情均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乃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悉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進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12月間)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除上開犯罪外,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法院雖未
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被告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假證件,用以佯裝係該投資機構之收款專員,嗣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周振嘉會面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時,有出示前述假證件以資取信之事實,業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被告始終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就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知所防禦,且審理時亦均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法院縱未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卷內並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及另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需在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譚芷寧」、「王怡娟」、「王裕閔」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其所得財物6,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11日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被告在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緣故,僅能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八)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屬當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均係其於113年12月9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報案表明自首,早於告訴人林玉梅、周振嘉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9日至警局提起告訴之時間,此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核與原審函詢北市刑大有關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自首之情形,該大隊所函覆
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初至本隊自首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詢後向其告誡勿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韋廷」、 「劉育」聯繫,惟其仍於113年12月11日再依「劉育」指示向鄒炯俊收取詐騙款項,然其於113年12月31日接受本隊第二次警詢時,未據實供述,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本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相符,有北市刑大114年8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57343號函
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足認被告於
偵查機關發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前,即已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自首上開犯行,然審酌被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所涉金額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且關於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從而,被告既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經鄒炯俊先行報案後,員警始於113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該部分犯行與涉犯之罪名,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
嗣後於114年2月12日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規定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將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列為法院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3.又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雖係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庸再依據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減刑,原審就此部分,有未恰之處。4.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原審漏未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不當之處。5.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未能適切反應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達485萬元,遠高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50萬元乙節,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難謂妥適。(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
原審既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係經由刊登廣告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付款,自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則原審認本件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屬當然違背法令。且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亦未曾展現任何願意賠償之誠意,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善。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大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旨。然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未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大小,實屬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外,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上訴後,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致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並應於量刑時考量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子,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應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刑,而非依據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減刑,故被告之量刑基礎已大有不同,檢察官其餘上訴所指,即
難謂有理由。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基礎已經改變,請依法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核屬有理,加以原判決有上開三、(一)1至5所示之未恰、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賺取自身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所得,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於警方發覺前即行自首,嗣於自首後,卻復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多寡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賠償分毫,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離婚、生有1名現由前妻照顧之未成年子女,需要負擔扶養費,且亦需支應現已87歲、生病之父親在安養院之相關費用,案發之時及目前均從事家具販賣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6頁),並
參酌被告本得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8頁),故就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偽造收執聯及存款憑證各1紙,屬被告
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向周振嘉收取詐欺款項時,係出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上開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該部分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8833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
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2.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本案遭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尚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1單2,000元計算其報酬等語(見偵8833卷第20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113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11日)=6,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全額,已如前述,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 |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臺灣科技大學圖書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 |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 | |
|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聯上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國雄」印文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未扣案)
| |
|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未扣案)
| |
|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未扣案)
| |
| | |
|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高鐵票各1張(扣案) | |
|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