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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奐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奐廷犯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奐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劉海洋」、「鄧珈馨」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一處面交地點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區津貼1,000元。劉奐廷與「人力派遣-蔡宸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劉海洋」對黃玲芬佯稱:可在榮勝投資APP上儲值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黃玲芬陷於錯誤願交付儲值金以投資認購股票,「人力派遣-蔡宸皓」即於113年12月24日8時58分許傳送QR CODE指示劉奐廷列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榮聖投資憑證收據、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2月24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黃玲芬」、「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400000」,且簽名於榮勝投資憑證收據上,劉奐廷取得上開收據、識別證後,於113年12月24日10時35分許,依「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農安門市,以自稱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奐廷之身分,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識別證取信黃玲芬,並於收取40萬元款項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予黃玲芬,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玲芬、「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劉奐廷取得投資款後,將款項於同日10時45分許放置在「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之某汽車前輪,層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劉奐廷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外區津貼1,000元,共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文茜世界周報」、「鄧珈馨」、「法興業官方客服NO.08」對孫景慧佯稱:可在COINBASE APP上購入虛擬貨幣USDC獲利,致孫景慧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購幣款,劉奐廷即依「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旁,向孫景慧收取購幣款100萬元及黃金1公斤(折合市價約2,793,568元)。劉奐廷取得購幣款後,旋將款項依「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丟包在附近某停車場特定汽車前輪,層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劉奐廷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外區津貼1,000元,共3,000元犯罪所得。
(三)黃玲芬、孫景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芬、孫景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2、226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芬、孫景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12506卷第13至15頁、偵11357卷第7至14頁)。而①黃玲芬被害部分,有黃玲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予黃玲芬之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識別證(見偵12506卷第41至57、27、29頁);②孫景慧被害部分,有孫景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情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357卷第19至31、45至47頁)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玲芬、孫景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被告,再放置特定地點上交收水,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3年12月中旬某日開始加入)、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悉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進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12月間)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賴高勳」印文各1枚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奐廷(工號0025)識別證後,由劉奐廷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黃玲芬雖係因見臉書上之股票投資貼文,因而加入特定詐欺LINE群組,然該等群組係由告訴人黃玲芬以投資人身分點擊加入,成員特定,且告訴人黃玲芬復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個人LINE帳號私下聯繫,而受詐術所騙而給付財物,此觀告訴人黃玲芬證述、黃玲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偵12506卷第7至13、15、41至57頁);再者,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黃玲芬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縱使知悉自己是從事車手工作,或知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告訴人黃玲芬而取得詐騙款項,以被告僅處於依上線單向指示行動之角色觀之,被告實無從得知該不詳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黃玲芬施以詐術,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玲芬行騙,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就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劉海洋」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皓」、「鄧珈馨」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雖未於警詢中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此為偵查中司法警察疏未訊問及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及自白,然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為如何之分工向被害人取款,原不知係在當車手,但做完第1單後知道是詐騙車手,因為缺錢就繼續做等語(見偵11357卷第36、37頁、偵12506卷第8、9頁),並於警詢時均無表明否認犯罪之意,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其所得財物6,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5年5月7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收據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即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就其所犯之2罪,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⒉被告兩次犯罪所得共6,000元(詳後述),原審知沒收6,230元,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凡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本諸共同正犯法理,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第1284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原審法官既認同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玲芬、孫景慧遭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廣告行騙,卻迴避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⑵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因網路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被告顯然是假自白,原審卻從寬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定不當。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應係需錢孔急,貪圖快錢週期短、收益高,從而應徵網路工作成為面交車手,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向告訴人黃玲芬取款40萬元即可得報酬3,000元加計計程車資1,230元,向孫景慧取款380萬元卻僅得報酬2,000元,此種為同一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贓款,前後兩次報酬數額迥異之情形,置若罔聞,僅憑被告個人供述認定其犯罪報酬,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關於自由證明之要求,不啻將依法審判之核心職能拱手相讓予被告自行決定應沒收之範圍。⑷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有取得詐欺贓款,至其所述詐欺贓款流向,僅片面供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見解,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自無從逕認被告對詐欺贓款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個人不法所得,如此計算數額不僅有明確標準,更不致使法院判決取決於被告之口。惟查:
 ⒈告訴人黃玲芬係於113年10月5日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股票投資貼文因此加入LINE特定群組,其後與特定成員在LINE私下聯繫,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此據告訴人黃玲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係113年12月中旬才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黃玲芬收取詐騙贓款,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黃玲芬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縱使知悉自己是從事車手工作,或知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告訴人黃玲芬而取得詐騙款項,以被告僅處於依上線單向指示行動之角色觀之,被告實無從得知該不詳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黃玲芬施以詐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玲芬行騙,自難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論處,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持己見予以爭執,並無可採
 ⒉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假自白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而依本案案發後被告經通知於114年2月21日首次警詢之供述,其已坦承「大約於113年12月23日開始(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工作)10幾天,一直到114年1月15日、16日被警方查獲。」「我知道從事詐騙面交車手係屬違法行為。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在當車手,但做完第1單後因為缺錢所以才繼續做」(見偵11357卷第35、36頁)。而被告所從事之第1單收款是在114年12月23日,有其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見原審卷第222、226、227頁、本案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雖被告有提及其因網路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見偵11357卷第34頁、偵12506卷第8頁、原審卷第228頁),然此僅被告陳述其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並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係假自白,恐有誤會。
 ⒊被告本案兩次犯罪,其向告訴人黃玲芬、孫景慧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依「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於完成後由「人力派遣-蔡宸皓」計算被告當日所應得之報酬並匯款給被告,此有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參(詳後述),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所得數額可以確定,均無疑義。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調查詐欺贓款去向,遽採被告片面說詞,即無所據。
 ⒋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自須共同正犯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具體,始有諭知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其收取自告訴人2人之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對該等詐欺贓款已無從支配而不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庸對其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個人不法所得云云,顯有誤會。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家人生活開銷而積欠銀行債務想趕快清償,找到本案兼職工作,於112年12月23日首次依「人力派遣-蔡宸皓」指示向他人取款後即知其行為不法,仍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為求速利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損失甚鉅,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原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並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物流貨運配送,月入3、4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6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上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量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以上,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前揭量刑事由等,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犯行,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1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黃玲芬收取詐欺款項時,係出示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黃玲芬,足認該偽造之識別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該部分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經查獲,是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犯罪事實(一)報酬是3,000元跟車資1230元,犯罪事實(二)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惟查:
 ⒈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所支出的計程車費,屬於其犯罪成本,而非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成本時應以「淨利」為準,必須先扣除實現犯罪所實際支付的成本與費用。 
 ⒉依被告提出與「人力派遣-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⑴113年12月24日
  被告先與「人力派遣-蔡宸皓」核對帳目如下:「被告:我等等打今天的出資給你。計程車475×1,485×1,150×1,120×1。今日支出共1230」,「人力派遣-蔡宸皓:今天接了兩單4000外縣市津貼1000總共5000。5000+1230=6230。這樣對嗎?」,兩人核對帳目無誤後,「人力派遣-蔡宸皓」即於113年12月24日22時48分許轉帳6,230元給被告,此有112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收入支出明細、匯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169、175頁)。則本次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
 ⑵113年12月30日   
  被告先與「人力派遣-蔡宸皓」核對帳目如下:「被告:計程車930.870.300.430.710今天支出共3240」,「人力派遣-蔡宸皓:今天接了3單6000外縣市津貼1000總共7000。7000+3240=10240」,兩人核對帳目無誤後,「人力派遣-蔡宸皓」即於113年12月30日20時37分許轉帳10,240元給被告,此有112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收入支出明細、匯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69、185頁)。則本次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
 ⑶綜上,被告本案兩次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全額,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黃玲芬】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孫景慧】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2月24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勳」之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奐廷(工號0025)識別證1張
未扣案
3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已繳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