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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8號、第1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雖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下分稱「黃煜翔」、「鄭維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煜翔」、「鄭維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super洪」、「張夏雲」向蔡乙辰佯稱可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約定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黃煜翔」再指示張瑛瑛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乙辰出示該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並收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張瑛瑛復依「黃煜翔」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1台藍色自小客車輪胎內側後,拍照回報「黃煜翔」,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伺機前往收取該5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張瑛瑛並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
二、案經蔡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瑛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被「黃煜翔」、「鄭維謙」騙,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黃煜翔」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向告訴人蔡乙辰(下稱告訴人)出示該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並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黃煜翔」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1台藍色自小客車輪胎內側後,拍照回報「黃煜翔」,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9號卷〉第167頁、上訴卷第70頁),且有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下稱偵字第12528號卷〉第31頁反面)。又「黃煜翔」、「鄭維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super洪」、「張夏雲」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5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1252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面交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向第三人取款,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做過外銷業務助理、工廠作業員、農務等工作(見偵字第13769號卷第16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上訴卷第7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負責面交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刊登徵才廣告,後來使用LINE聯繫,他告知我這是外派業務的工作,工作地點在北中南,只需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薪水日領,每單報酬2000元,轉正職是3000元,我有問「黃煜翔」公司名稱、地址,他說公司叫阿爾法股票投顧公司,地址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網路上查名字有差一個字,可能是發音不同,負責人好像姓陳,我問他是否就是這個公司,他說對,我也不確定對方有沒有跟我說幾號,反正就是羅斯福路口那間。113年5月30日後「黃煜翔」告知我會有業務經理加我LINE,「鄭維謙」加我LINE之後會協助我工作上的事,我有問有沒有勞健保,「鄭維謙」說現階段是實習,正職才有,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兩天共面交4次,都是「鄭維謙」指派我工作,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都是「黃煜翔」指派我工作。本案是告訴人心甘情願拿錢出來投資的,他跟公司內部協議投資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外派業務出來收錢。我不是達宇公司員工,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地址、負責人,當時沒有面試,我有想過要前往臺北看公司,但對方沒有要求我要到臺北,我也急著找工作,想說去工作看看,如果不適合就不做了。我有給告訴人看達宇公司的識別證,是「黃煜翔」用LINE傳給我的,「黃煜翔」跟「鄭維謙」要求我使用達宇公司的識別證,我有信霖投資公司、緯達投資公司、達宇投資公司、天剛投資公司的識別證,「黃煜翔」、「鄭維謙」說每個客戶的投資公司都不一樣,阿爾法公司跟很多投資公司都有配合,所以工作證要印客戶投資公司的名稱,要我不要懷疑,我當時就是聽從他們的話,只是懷疑金額很大。我跟「黃煜翔」、「鄭維謙」都是使用LINE、電話聯繫,沒有視訊看過,我是工作證及收據給告訴人看,說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人員,告訴人給我50萬元現金就離開現場,我就等「黃煜翔」指示前往附近去找外務總管的車,放在車子下面車輪後面,拍照回傳給「黃煜翔」,前幾次我有不斷問他們這樣安全嗎,錢有沒有安全交到公司,他們說會有業務總管去找,要我不用擔心,幾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了,113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黃煜翔」派人匯款2000元到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我想說是私人公司,沒有懷疑過「黃煜翔」、「鄭維謙」,事後才知道「黃煜翔」、「鄭維謙」騙我等語(見偵字第1376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14頁至第220頁、上訴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應徵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面試者及之後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均無所悉,且其明知並非達宇公司之員工,仍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自行列印達宇公司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告訴人行使後領取大額現金,並將之置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輪胎後面之工作內容,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客戶交付之大筆款項多會使用帳戶匯款,除可留存交付款項之證明,也可減少雙方花費之時間、人力及避免點收、遺失風險之常情未合,被告卻就其面試過程、工作內容是否合乎常情均未提出質疑或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意在獲取報酬,對於縱使自己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於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達宇公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黃煜翔」、「鄭維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其或可懷疑前述行為涉有不法,但是否可必然推論其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既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原審逕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即有未當。
 ⑵被告偽造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並未扣案(見上訴卷第105頁),且因已交給告訴人收執,非其所有,即無須沒收,原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未能知所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50萬元後,置於「黃煜翔」指定之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伺機前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依被告供稱:本次報酬2000元,113年6月12日回家後當天晚上10時許,由「黃煜翔」派人匯款給我土銀斗六分行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3769號卷第165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偽造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並未扣案如前述,且因已交給告訴人收執,非其所有,即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