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江峰翔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江峰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雖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阿龍」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楊江峰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保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邱保龍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往事清零」
乃於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使用LINE與楊江峰翔聯絡,楊江峰翔依指示先至某印刷店列印「往事清零」所提供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之收據、操作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
攜帶上開詠旭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花園社區(下稱○○○社區)閱覽室與邱保龍碰面,並向邱保龍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邱保龍而行使之,邱保龍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楊江峰翔,
足以生損害於邱保龍及詠旭公司。楊江峰翔取得50萬元後,先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從中拿取5千元做為報酬,再至○○○社區對面某處,將剩餘款項交給到場收水之「阿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至9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邱保龍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慧慧ㄚ」,「慧慧ㄚ」說他舅舅「往事清零」有工作可以安排給我,工作內容是跟投資人收取款項,再開視訊依「往事清零」之指示交給公司的財務,我不知道我收的款項是被詐騙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學歷為空中大學肄業,
辨識能力與整體社會功能難以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擬,被告自認與「慧慧ㄚ」有戀愛關係,認為是幫其舅舅「往事清零」之投資公司從事收款工作,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查
告訴人邱保龍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與被告在○○○社區閱覽室碰面,被告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從中拿取5千元做為報酬,再至○○○社區對面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阿龍」
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42頁、第72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前往○○○社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贓款給他人之道路及社區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清冊(見偵卷第57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旭詠公司之收據、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
三、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
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有從事保全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案發前也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論罪
科刑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之
前案紀錄表及第100頁被告當庭所述),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遂行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等情,自應有所知悉。
四、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應徵工作而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工作之應徵過程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慧慧ㄚ」,「慧慧ㄚ」跟我說他舅舅「往事清零」有5家公司,我是在LINE應徵到他舅舅的公司,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沒有跟詠旭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只傳收據跟工作證給我,其他的就是對方怎麼說我怎麼做,我就沒有時間再往上問了;本案之收據和工作證是「往事清零」用LINE傳給我讓我去複印的,我在新北地院的案件的收據是「一成不變」交給我的,公司是不同家;我的工作內容是跟投資人收取款項,論件計酬,收1次款項可以拿到5千元,「往事清零」曾經說此工作要給我月薪8至12萬元,我當時選了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獲得報酬;至於投資人投資的標的為何我問公司,公司沒有回答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應徵該工作,僅是透過素未謀面之網友向其舅舅應徵,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
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往事清零」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憑證,甚至於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還都不同,是被告上開收取投資款項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
五、再者,被告供稱:我收取款項後,「往事清零」請我從款項中抽取5千元作為本次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與一般工作是由雇主發放薪資之方式迥異,被告亦自承:對於「慧慧ㄚ」介紹的工作月薪為8至12萬元,或是取款1次可獲得5千元如此優渥的待遇有感到懷疑,我有問過「慧慧ㄚ」,他就叫我不要管,我問了之後,他們也沒有正面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亦即被告僅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後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竟即可取得5千元之高額報酬,對照被告自承之前曾從事保全工作,1天工作12小時,月薪約3萬8千至4萬元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74頁),前開只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專業技能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被告先前擔任保全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既已對上情有所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往事清零」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六、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地點為○○○社區,而將款項交付予「往事清零」指定之人之地點為○○○社區對面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前往○○○社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贓款給他人之道路及社區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收受及轉交上開款項之地點均在○○○社區附近,距離相距甚近,衡諸常情,「往事清零」自可讓該向被告取款之人,直接向告訴人收款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先指派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
旋即轉交就在附近之人,而額外支付被告與一般單純收款工作內容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被告亦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慧慧ㄚ」、「往事清零」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往事清零」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往事清零」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高額款項,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又被告自承:將款項交給阿龍時,並未取得公司開立之收據,公司那時候開視訊,以「往事清零」現場指揮的人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公司指派之人時亦未取得相關收據以證明自己已將款項如數交回,此亦與一般公司委託員工代為收款,員工繳回公司後應有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權責之處理模式顯不相同。
七、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前開5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過程,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足見「慧慧ㄚ」、「往事清零」、「阿龍」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被告對於感情之追求、工作之尋覓,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相比擬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過程、動機等情均能正常應答並
適時提出辯解,關於如何認識「慧慧ㄚ」、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完成所託工作、工作報酬之選擇、其他次之收款經驗均能具體明確地陳述,被告更自承過程中已經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本案中其智識能力或判斷事理之能力未與常人有異,除其
所稱對於追求愛情之原因外,亦係受高額報酬所引誘,
對於縱使自己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八、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並未查獲第三人共同詐欺,主觀上很難去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向被害人收款後,當面交錢之對象都是不同人,且其本案交款給「阿龍」時,車上有兩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45頁),於原審亦稱交錢時會開視訊(見原審卷第73頁),則視訊對方、向被告收錢之「阿龍」及被告,合計亦已達三人,另
參酌本案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是「慧慧ㄚ」介紹其舅舅「往事清零」及「一成不變」讓其為本案收款行為,是不論客觀上或被告主觀上,均應已認知本案參與者包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甚為灼然,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屬有據。
九、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十、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2收據與操作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被告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阿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共犯係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其等詐術之一部,且藉由上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所在、去向,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5頁),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679號收據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尚有未恰。是雖被告
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罪,其所為已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但已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0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操作契約書,雖係自告訴人處所扣得,然此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既已整體宣告
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被告雖供稱
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但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該
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5千元,並已於本院繳交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