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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傑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傑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冠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依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案係以弘騰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弘騰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然弘騰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弘騰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弘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弘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陸續於同年4月14日、同年6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弘騰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