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可薇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張智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可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江可薇與許安森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與李昀謙、王登峰(原名:王靚凱)則為朋友關係。緣許安森知悉江可薇與林浚廷往來,心生不悅,欲藉機敲詐林浚廷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下稱「許安森等3人」)與江可薇即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謀議誘騙林浚廷到旅館房間內並設局,藉詞質問江可薇為許安森哥哥之女友,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而向林浚廷勒索金錢;江可薇即與許安森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浚廷邀約江可薇於同日22時許,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月餐酒館」飲酒之機會,由王登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酒館,並由江可薇先獨自赴約,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則於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其後,江可薇伺機向林浚廷表示:因時間太晚,無法返家,需外宿過夜,林浚廷遂預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0樓第000號房後,江可薇即與林浚廷同往該旅館房間,再向許安森傳送訊息而告知該旅館名稱、地址及房號,許安森於同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偕同李昀謙、王登峰前往上開旅館房間敲門,待林浚廷應門後,許安森等3人見狀,竟逾越其等原與江可薇共謀對林浚廷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均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昀謙徒手朝林浚廷頭部揮擊2拳,林浚廷因此往後坐躺於房間床鋪,再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許安森則持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並斥責稱:「她(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等3人復以人數優勢而包圍林浚廷,由許安森質問林浚廷要如何處理其與江可薇至旅館房間之事,以此方式恐嚇林浚廷,其間許安森復徒手再朝林浚廷頭部、身體揮打數下,而林浚廷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攻擊,致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且因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其不能抗拒,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於同日0時4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自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及林浚廷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許安森等3人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江可薇則經許安森要求後,亦一同離開該處。許安森即至其前揭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由林浚廷轉入其前揭帳戶內之8,000元,並自行取走前揭合計9,100元中之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程車費),另各交付3,000元贓款予李昀謙及王登峰(許安森等3人所犯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新證據,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林浚廷之再議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71頁)可稽。然細繹前揭處分書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許安森等3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許安森於前揭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另案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及李昀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新證據,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核係於被告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斟酌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對被告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可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浚廷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安森等3人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162至172頁、第179至190頁、另案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1至23頁、第26頁、第60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2至91頁、第105至106頁、第112至114頁、第117頁、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一第45至49頁、第89至96頁、第215至221頁、第249至251頁、第383至384頁、卷二第38至82頁、第135至149頁、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三」)第103至110頁、第221至228頁、第391至403頁、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281至286頁、第333至3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許安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旅居文旅」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間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信銀行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見他字卷第81至145頁、另案偵查卷第41頁、第44至50頁、第119至123頁、原審另案卷二第83至95頁、第181至217頁、第223至249頁、他字卷第81至14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且其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是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為係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可認屬恐嚇。查本案被告與許安森等3人藉詞被告為許安森哥哥之女友,質問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旅館房間之事,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此舉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憂慮其人身安全,此參告訴人陳稱:當時感到恐懼、害怕,為求自保,不得不配合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117頁、原審另案卷二第33頁、第46頁)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以許安森之證述、被告與許安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據。惟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於其他共同正犯逸出原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安森於①另案審理時證稱:去旅館仙人跳,是我跟李昀謙、被告整體想出來的;因為我很衝動,我當時是要去傷害告訴人,李昀謙也說「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的主觀想法是「想出一口氣,並沒有要取財」,會拿錢就是因為他們說拿錢走人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0、62至64、66、69頁);②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出去過,我問李昀謙如何處理,我是提議「用打的」,李昀謙說「要敲詐」,被告當時說「要用敲詐的」,所以我們3個人就想出用「仙人跳」的方式,之後王登峰來我家,我們4個人就在討論要怎麼「仙人跳」;我傳「那敲詐他」、「我經過江可薇同意了」給李昀謙,是我們後來改要「敲詐」告訴人,我應該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好」,我就去問李昀謙,那時還沒有討論好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傳告訴人的照片給李昀謙,是我想要扁告訴人;我跟被告、王登峰和李昀謙一起在我土城住處,由被告打給告訴人,約告訴人去餐酒館,是大家一起討論出的主意,去旅館房間目的就是想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186頁)。佐以卷附許安森與李昀謙之LINE對話紀錄為:「(許安森:)對啊。那敲詐他,我經過江可薇同意了,可以控制那男的,雖然我搞不清我跟她現在的關係。」、「(李昀謙:)他同意要揍他喔。」、「(許安森:)敲詐。」(見他字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安森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許安森雖原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惟經與被告等人討論後,因被告係決定「(以仙人跳)敲詐」告訴人,而非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在與許安森等3人為上開討論及嗣後參與本案之相關過程中,是否確有與許安森等3人共謀以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意圖,顯非無疑。又證人許安森固另證稱:在其土城住處就討論後續流程,印象中主要在講要去哪個飯店,因為王登峰比較大隻,就去壓制告訴人,李昀謙則負責打告訴人,我來講話,而被告傳送「還是回他家」、「回他家能搞嗎?」等訊息給我,是指「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至188頁)。惟證人許安森此部分證述之分工情節,與上開事證及其實際上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實況有別,且上開「回他家能『搞』嗎?」之「搞」究係指「恐嚇取財」或「強盜告訴人財物」?語意實屬未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再參酌證人許安森證稱在本件案發當天才討論出「仙人跳」,且尚未討論好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原審卷第185頁),堪認被告與許安森等3人當時並未仔細討論「敲詐勒索告訴人財物」之具體犯罪計劃,且其等既均想以「仙人跳」方式向告訴人「敲詐勒索財物」,衡情是否必須以「強盜」手段為之,更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是否明確認知或知悉許安森等3人已預謀或計劃以「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顯存疑義。又遍觀卷附被告與許安森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主要係討論由許安森「佯裝為被告之前男友」、「誘騙告訴人到旅館房間」等情,均未提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詞。是依前揭說明,益難認被告有與許安森等3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
 2.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安森供稱:毆打告訴人的老虎鉗係從王登峰自小客車後車廂拿的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昀謙供稱:我跟王登峰都不知道許安森有攜帶老虎鉗,是王登峰跟我說老虎鉗是許安森從他車上拿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05頁、原審卷第1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登峰供稱:案發前並未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不知藏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224頁)所示,堪認另案被告許安森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老虎鉗,係許安森於到達現場後,另從車上拿取,而被告在前往「月餐酒館」後,即自原乘坐之王登峰車上下車,嗣復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旅居文旅」,在此期間並未與許安森等人一起活動,衡情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許安森有攜帶老虎鉗到場,或於到場後取出該老虎鉗,再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舉。
 3.再參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進「旅居文旅」房間後就倒在床上,而許安森持鐵製工具毆打我的頭部時,被告在我身後說:「你們為什麼要這樣」之類的話,且其並無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意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117頁);於另案審理證稱:在本件案發過程中,被告有勸說許安森等人「不要打了」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44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昀謙於另案偵訊時亦證稱:許安森拿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揮打時,王登峰跟被告就要護住告訴人,當時被告也有叫許安森「不要再動手了」,又從後面抱著告訴人、護著他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88至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有用喊的阻止我們,我打一打,被告就喊說「不要打了」,當時現場很混亂,被告有去拉告訴人,要幫告訴人阻擋,但許安森就一直打,打完後許安森就開始跟告訴人對話,又邊講邊打告訴人,但被告在告訴人後面阻攔許安森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經互核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之相關供述或證述,此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辯陳在許安森等3人於現場對告訴人施暴時,其有嘗試保護告訴人,有用雙手擋住許安森、推開許安森,有從告訴人身後伸手,並要求許安森「不要再打了!」等語,並無與許安森等3人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許安森等3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時,更出手阻擋許安森等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並無於事前先與許安森等3人共謀傷害告訴人,或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其財物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安森雖另證稱:被告雖然有出面維護告訴人而表示「不要打」,但也有說「怎麼樣,我裝得很像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核僅係許安森片面證述,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原與許安森等3人謀議時,係同意與許安森等3人共同以「敲詐」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勒索財物,亦即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確與許安森等3人有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計劃或共同犯意。依本案事證,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許安森等3人嗣後會持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就許安森等3人嗣後共同提升其等犯意為「強盜」犯意及所為強盜行為之部分,業已逸脫被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與許安森等3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應就許安森等3人「強盜」部分之犯行,亦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許安森等3人嗣後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未逸脫被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而認被告亦應就本案所為犯行,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責,尚難憑採。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許安森等3人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已實際支付其中32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給付(詳如後述),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在卷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就此雖未及考量,然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正分期履行中,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議之處,仍屬無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處理其個人感情問題,竟藉機夥同許安森等3人謀劃設局,向告訴人勒索金錢,守法觀念及行為均屬偏差,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始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2萬元,其餘28萬元則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4日前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數付清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經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金額、被告並未實際分得任何報酬,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已履行其中部分賠償款項,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因被告就前揭和解筆錄所約定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得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㈣不為相關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得任何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案被告許安森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老虎鉗1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
 備 註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3月4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4日前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數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浚廷之帳戶內。
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