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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蕙如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蕙如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蕙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向楊曉玲、戴豐義、王家蓁、田文芬、陸誠、陳淑媛、許秀美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9、15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僅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7、9、10、12之告訴人楊曉玲、戴豐義、王家蓁、田文芬、陸誠、陳淑媛、許秀美,分別以8萬元、3萬元、1萬5千元、6萬元、8萬元、3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調解),並依和解(調解)約定內容,按期給付和解賠償金與上開告訴人,該等告訴人均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戴豐義、王家蓁、田文芬、陸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資料及被告分別與陳淑媛、許秀美簽定之和解契約書、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和解(調解)條件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交付8帳戶予毫無親誼、信任基礎之「邱昱翔」之人,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曉玲、戴豐義、王家蓁、田文芬、陸誠、陳淑媛、許秀美達成和解(調解),並按期履行和解(調解)條件等,復考量其提供帳戶,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承諾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固有未該,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楊曉玲、戴豐義、王家蓁、田文芬、陸誠、陳淑媛、許秀美達成和解(調解),且按期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上開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刑責,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戴豐義、王家蓁、田文芬、陸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資料、和解契約書可參。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和解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楊曉玲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共分51期,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期至51期給付之金額為1500元;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楊曉玲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依原審法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戴豐義新臺幣參萬元。

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依原審法院115年度竹北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
 3

被告願給付王家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上開款項匯入王家蓁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以上依本院115年4月10日和解筆錄記載】
 4

被告願給付田文芬新臺幣陸萬元。

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上開款項匯入田文芬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以上依本院115年4月10日和解筆錄記載】
 5
 
被告願給付陸誠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119年8月2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陸誠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以上依原審法院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72號調解筆錄記載】
 6
被告願給付陳淑媛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30期,每期給付1000元,每月為一期;第1期於和解契約書簽立時給付,第2期起,於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陳淑媛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依被告與陳淑媛簽定和解契約書記載】
 7
被告願給付許秀美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30期,每期給付1000元,每月為一期;第1期於和解契約書簽立時給付,第2期起,於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許秀美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依被告與許秀美簽定和解契約書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