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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善媚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答辯(見上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男子(下稱「JASON」)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JASON」、「JASON」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ASON」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先使用Facebook暱稱「王偉」與告訴人林張素真成為好友,知悉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即對告訴人謊稱須交付現金給其在臺灣的律師代理人始能協助云云,並指示被告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款項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雙連捷運站出口對面小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交給自稱在臺灣律師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虛擬幣交易所換成比特幣交給「JASON」,而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因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無法聯繫「王偉」等人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2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出,未分得報酬等情(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37頁、第44頁,上訴卷第48頁、第73頁),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在原審成立調解之情事;且原判決已說明係經綜合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分工情形、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亦無明顯過重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屬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