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誌升
雷皓明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誌升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9頁、第25至30頁),
嗣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6至2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
過失致死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
告訴人簡鈺臻、被害人家屬周士涵、周品亦及周宜萱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457萬6,865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聯結車駕駛且為自營作業者,乃嫻熟貨櫃裝卸運送作業之人,竟於進行貨櫃屋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貨櫃是否脫離聯結車,致發生本案事故,並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84、244頁),暨其素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1至23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85、247頁)。而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6頁),被告迄今仍未獲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