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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銘瑋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巳翃


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銘瑋、魏巳翃、陳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銘瑋、魏巳翃、陳星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蔣銘瑋、魏巳翃、陳星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被告蔣銘瑋(共3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11年5月、12年3月,被告魏巳翃(共2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5年,被告陳星均(共5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2年8月、3年6月、2年在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審判程序中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刑責非輕,被告蔣銘瑋、魏巳翃、陳星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本院審酌本案後續審理如仍對被告3人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3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再者,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被告3人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有被告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諸被告3人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目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115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