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妤倢
上列上訴人等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蕭妤倢均提起上訴,並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8、39、46頁)。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為係止於未遂,故無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且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翁麗珠以新臺幣3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其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別,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欲持
偽造收據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未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然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及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不詳之遊戲公司員工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本院卷第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持偽造收據,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相較於前案犯罪情節尤甚,法敵對意識不輕。另考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款次數非寡(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其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所設
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
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
定應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此外,同法第6條亦無許
當事人聲請合併審判之明文。
㈡被告雖謂本案與本院另案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68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請求
合併審理。惟查,被告前揭另案現由本院妥股進行程序審查,與本案訴訟程度有別,而本案已經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並
辯論終結,尚無
併案審理之實益,復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併案審理案件恐存
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
審判權利之疑慮;況詐欺取財罪調查證據之重心,往往在於
傳喚證人就被害經過進行取證,而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害經過有異,並無證據之高度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合併於一個
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此外,本院認被告所為不適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則兩案合併審判,被告亦無從獲致緩刑宣告,徒然延宕本案之訴訟程序,不符訴訟經濟。是被告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被 告 蕭妤倢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妤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杰』」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8行「洗錢、」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對話紀錄」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妤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蕭妤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
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杰」、「Lee Hao Yi」、「明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
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蕭妤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為電子工廠作業員、目前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鑑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已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被告純為牟取個人私利,擔任面交車手,且迄未與告訴人翁麗珠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既已依前述規定予以遞減,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另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
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實際亦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 | |
| 113年12月4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妤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蕭妤倢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蕭妤倢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群組暱稱「陳雨赫 一路高歌N18」、LINE暱稱「陳雨赫助理」、「紘綺國際客服」與翁麗珠聯繫,向翁麗珠佯稱:在紘綺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麗珠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翁麗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2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0樓交付款項,蕭妤倢遂依「Lee Hao Yi」指示,先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並向翁麗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將印有紘綺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收據交付翁麗珠收執而行使之,
旋為警方
逮捕,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2,9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供承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列印紘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並向告訴人翁麗珠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事實。 |
| | |
|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收據影本5紙、現場照片2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紘綺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紘綺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900元,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為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得之財物,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