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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士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張燕玲1人,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涉案層級僅屬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再者,本案既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對照相關實務判決,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276頁、第284頁;本院卷第57頁),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276頁、第284頁;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部分,僅於依第57條時,一併衡酌。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由被告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將第一層收水所轉交之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輕微,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需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含洗錢罪之減刑因子),及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審量刑較重於其他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相關實務判決,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云云,並提出附件1至4所示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至90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各案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本即有異或未盡全然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
 ㈤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新舊法比較,然於本案結論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被告廖士瑋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李宗峻、廖廷翰、許昱晨(上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財源滾滾之家」群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後自省所為,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願賠償告訴人張燕玲,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僅為末端角色,又非最終獲利者,自不能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進行策畫犯罪、分配任務並獲取大多數犯罪所得相比,犯罪危害較屬輕微,是被告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況被告就本案所為,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及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就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廖廷翰 
        廖士瑋 
        許昱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第一層收水(車手將詐欺款項回水之人)」、「第二層收水」、「照水(監視車手之人)」,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8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源滾滾之家」之投資群組,向張燕玲佯稱: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和門市內(下稱本案超商),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高李宗峻,廖士瑋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許昱晨,在本案超商外等候,由許昱晨在一旁監視,高李宗峻收取款項後,將裝有120萬元款項之袋子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66巷內回水與廖廷翰,廖廷翰再將裝有120萬元款項之袋子,返回本案超商回水與廖士瑋,廖士瑋取得上開袋子後,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內,交予集團上層,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廖廷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被告高李宗峻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收取款項被告高李宗峻所丟包,裝有款項之袋子後,交予被告廖士瑋之事實。
3
被告廖士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其有從被告廖廷翰處收到袋子,再丟包之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之事實。
4
被告許昱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被告高李宗峻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燕玲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20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將現金120萬元交予被告高李宗峻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高李宗峻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及回水予第一層收水即被告廖廷翰,再回水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廖士瑋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高李宗峻、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4人與暱稱「財源滾滾之家」群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