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4、55135號、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晉廷部分撤銷。
吳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憲承、許楨蕙(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身分不詳自稱「楊竣博」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保」、「執行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燕」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向王銘海佯稱:可加入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以交付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許楨蕙即依「楊竣博」之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之身分,於112年7月19日13時20分許,至王銘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之住處社區中庭,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及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林依晨」印章偽造「林依晨」印文1枚,作成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收取王銘海交付之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王銘海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無證據證明吳晉廷知悉許楨蕙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再於同日12點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所內,將該款項轉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復依「阿保」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前,進入依「執行者」指示到場之吳晉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吳晉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警方已鎖定吳晉廷所駕之上開車輛,即於楊憲承交款時當場逮捕楊憲承及吳晉廷,並扣得吳晉廷所持有之現金119萬9,800元及供聯繫犯罪所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王銘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廷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查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並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114金訴33影卷第481、483、493頁),且於115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難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或違反其真實意思,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31至34、62至6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調查,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金訴33影卷第49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銘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他9474影卷第21至29頁)、證人即共犯許楨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9474影卷第53至57頁)、證人即共犯楊憲承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114金訴33影卷第2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許楨蕙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贓款予共犯楊憲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6189影卷第127、128、135至137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189影卷第141至145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55134影卷第33至43、47至51、89至95頁)、共犯楊憲承之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55135影卷第83至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日是「執行者」僱用我去向楊憲承收錢,再把收到的錢拿去買USDT,我不認識楊憲承、許楨蕙,我也不知道楊憲承當日要交給我多少錢、是否為詐欺贓款,當日楊憲承一上車,錢還沒交給我,警察就把我們壓制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0、36、6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19日15時許楊憲承上車要交錢給我時,警方將我們逮捕,當時我是依iphone 14工作機上Telegram暱稱「執行者」的指示去收U幣款項,我是從112年7月17日開始為「執行者」工作,他給錢要我自己去買工作機,我只是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執行者」聯繫,我不認識公司任何成員,我只是負責幫「執行者」收買U幣之款項等語(見113偵55134影卷第8至9頁)。又於同日偵訊時陳稱:警方搜索的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是「執行者」安排我住的地方,我於112年7月16日從高雄上來,「執行者」安排一男子帶我過來這裡住,已經住了3天,我住在這裡是要幫「執行者」工作,他叫我幫他收買虛擬貨幣的錢,為什麼他不用轉帳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執行者」是誰。這幾天我共收了10幾次錢,收錢的對象、地點都不固定,我是開接我到住處的男子交給我的車去收錢,我收到錢會拿到鶯歌住處,再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總共收了約1000多萬元,都交出去了,警方在車上查獲我時,我正要向上車的楊憲承收錢,是「執行者」叫我去收的,他說是有人要跟他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為何不用匯款的方式,他說會給我1個月3、4萬元薪水等語(見113偵55134影卷126至127頁)。復於114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查獲當時,楊憲承原本要交13萬元給我,但還沒交款就被警察抓了,我身上扣到的119萬9800元是我幫「執行者」收的錢,來源我不清楚,本來是要去換成USDT再轉出去,轉去哪裡到時候「執行者」會告訴我,楊憲承要交的13萬元也是「執行者」叫我去收的,如果我有收到錢是要拿去跟別人買USDT並匯入「執行者」指定的帳戶,扣到的iphone 14有使用於聯繫詐欺事宜,在鶯歌住處扣到的存摺3本、行動點鈔機是原本就放在那裡的等語(見110金訴842影卷㈢第221頁)。觀諸被告所述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工作」內容,其於偵查中供稱係收款後轉交指定之人,卻於審判中改稱係收款後再行購買USDT匯予指定之人,所述前後不一,佐以共犯楊憲承供稱:車手交錢給我,我再交出去,上游都說是「博奕的錢」云云(見113偵6189影卷第41頁),所辯亦與被告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云云,並非實在。衡情倘「執行者」所從事者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當不會選擇以無效率之傳統面交收款方式收取價金,徒增交易時收到假鈔、遭搶、遭侵吞、遺失等風險,更需花費數萬元僱人收款、層層轉交,徒增交易成本,且被告供稱其短短3日即收取約1000多萬元,其既接觸鉅額款項,當係「雇主」可得信任之人,惟其竟無需經過應徵、面談程序,其雇主未曾親見被告本人,在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交予小客車1輛、由被告收取高達1000多萬元鉅款再層轉指定之人,而毫不擔心被告將所收款項據為己有,益徵「執行者」指示被告所為當非合法收款工作。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高中肄業,已工作多年(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且近年來詐欺犯罪頻傳,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車手遭逮捕之社會新聞,其又始終未能說出其雇主之姓名年籍,而虛擬貨幣買賣只要透過合法交易平臺直接購買扣款即可,根本無須以毫無效率之提領大筆現金當面交款之方式購買,而徒增收受假鈔、金錢遺失之風險,難認被告對其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毫不知情,其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⒉觀諸被告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經檢察官鑑識勘驗結果,已見112年7月13日至19日期間有Telegram之系統通知紀錄,且「類型:CHATS」存有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被告依「執行者」之指示多次交收贓款之對話紀錄(含「執行者」指示被告至板橋車站北二門向共犯楊憲承收取73萬元〈其中13萬元為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之對話),而細察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與「執行者」討論關於「購買USDT」之對話,此有新北地檢署手機數位鑑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4金訴33影卷第363至438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受「執行者」指示收取購買USDT之款項云云,並非實在。 
 ⒊再觀諸被告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顯示:
  (112年6月1日)
  「孫悟空(冬)」:有找到車商 我先瞭解跟你說
  「被告」:好
  「孫悟空(冬)」:到時候對接 大概9點多 見面完跟你說
  「被告」:好 謝謝老闆 是台水愛情綁資金的嗎
  「孫悟空(冬)」:對 有什麼要先補充的嗎 我等等見面先跟人家補充 大概的條件 費率 遊戲規則
  「被告」:好 等我一下
  (112年7月7日)
  「執行者」:金額有改
  「被告」:好 哥99.5正確嗎
  「執行者」:對 99.5 你確認一下收到離開通知
  「被告」:99.5收到
  「執行者」:好的 那兩條小的先送
  「被告」:好
  「執行者」:送264 前鎮區漁港東一路1之7號2樓
  (112年7月10日)
  「被告」:你有商戶嗎 86的商戶有嗎
  「歐陽」:有阿 我缺車隊
  「被告」:我有車隊 大小額都有
  「歐陽」:你那是二道吧 
       常規混料 你要bc的量嗎 費率多少
  「歐陽」:…12、紙飛機號被盜號 自己轉錯款項 需自行承擔 13、司法 需配合錄視頻測拍 以及【第一天必須配合銀行的電話錄音】帶有時間的視頻 前三天必須每天配合錄視頻 以及第5天 第7天 無法配合則扣工資1千 如有特殊狀況 請提出 消帳前必須提供 無法提供視頻證明視同已解開 則無法消帳 需要賠付卡內餘額 14、如有司法 一級賠付卡主8000 二級賠付5000
  「被告」:是給卡 還是給款 他跟你收0000-0000的卡價格多少 資金可以保永久
  「歐陽」:你不是車隊嗎 我給你86 正bc的量阿 區間 收0000-00000 付0000-00000 才能走。
  此有新北地檢署手機數位鑑識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金訴33影卷第355至362頁),討論內容雖非關於本案112年7月19日當日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惟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接觸甚多、知之甚深,更參與其中。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楊憲承、許楨蕙均不認識、未曾以手機聯繫,無法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惟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況主持、操縱詐欺集團者,為避免第一線面交車手遭查獲時,供出上游成員致循線查獲主事者、瓦解組織,皆會製造多層斷點,並避免共犯間之垂直、水平聯繫,此由被告供稱其僅透過Telegram與「執行者」聯繫而未曾見面,其亦不認識面交車手許楨蕙、第一層收水手楊憲承即明,故縱然被告與共犯楊憲承、許楨蕙並不認識,其手機內亦無與其等聯繫之紀錄,亦無礙於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及與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⒌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內與「執行者」間之對話紀錄並傳喚共犯楊憲承到庭證述,以查明其是否知悉112年7月19日共犯楊憲承交付之13萬元為詐欺贓款(見本院上訴卷第37、43至45頁),惟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已如前述,且共犯楊憲承112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19日當天中午,「阿保」在Telegram叫我到京站的地下室某廁所,就有一個女生進來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我知道裡面有錢,我就照「阿保」指示到板橋車站外面,找到指定顏色車號的車輛,上車把錢交給對方,我上車約2、3秒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55135影卷第115至117頁),並未陳述認識被告,而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經檢察官鑑識勘驗結果,已見「CHATS」存有被告受指示收取本案贓款之對話紀錄,且未提及係收取USDT價金(見114金訴33影卷第409頁),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或勘驗手機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並加重刑責要件及態樣。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告訴人遭詐騙後已將13萬元交予共犯許楨蕙,嗣共犯許楨蕙將款項轉交共犯楊憲承時,已實際發生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縱共犯楊憲承再轉交予被告時為警查獲,本案洗錢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業已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114金訴33影卷第319至320頁)。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與共犯許楨蕙、楊憲承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見114金訴33影卷第319至320頁)。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否認知悉共犯許楨蕙如何面交取款,或有持偽造假證件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晨、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共犯許楨蕙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時之情形或有持「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晨」身分、偽造假收款收據及行使之行為,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參與共犯許楨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與共犯許楨蕙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其性質僅屬促請法院注意有無擴張審理範圍之情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知。
 ㈣被告與共犯楊憲承、許楨蕙、「楊竣博」、通訊軟體暱稱「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阿保」、「執行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案112年7月19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本案行為時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容有誤會。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嚴格,且行為人縱符合減刑要件,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見112偵55134影卷第125至128頁、本院上訴卷第36、6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⒋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114金訴33影卷第16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詳後述)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
 ⒉原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惟該手機內雖有被告與「執行者」之對話紀錄,此有新北地檢署之數位鑑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金訴33影卷第355至362頁),惟被告否認各該對話與本案112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有關(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雖各該對話紀錄容有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內容,惟尚無從認定與本案112年7月19日之該次犯行有關,原審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手機,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擔任取款之收水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罪(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3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金訴33影卷473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詐欺、公共危險)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清潔業,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7頁),惟其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並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扣押之iphone 14手機1支(見112偵55134影卷第43頁),為其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14金訴33影卷第221頁),且有新北地檢署手機數位鑑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4金訴33影第363至4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警扣押之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112偵55134影卷第43頁)內,雖有被告與「執行者」之對話紀錄(見114金訴33影卷第355至362頁),惟被告否認各該對話與本案112年7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有關(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雖各該對話紀錄容有被告參與其他詐欺犯罪之內容,惟尚無從認定與本案112年7月19日之該次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除上開部分及後述現金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見112偵55134影卷第43、51至53頁),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押現金119萬9,800元(見112偵55134影卷第43頁),被告雖否認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是我幫「執行者」收的錢等語(見114金訴33卷第493頁),且觀諸扣押iphone 14手機內確有「執行者」指示被告收取贓款共計119萬9,800元之訊息(見114金訴33影卷第409頁),其復無法合理說明其來源,有事實足認該筆119萬9,800元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2偵55134影卷第10、127頁、本院上訴卷第38頁),而告訴人交付之13萬元業經警於共犯楊憲承身上查扣,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