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傑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綽號「吳淡如」、「羅思恩」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紜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紜瑄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林奕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子易」,於113年7月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明店,向張紜瑄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易及張紜瑄。林奕傑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林奕傑並因此而獲得
按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2,200元。
嗣經張紜瑄察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紜瑄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68至70頁),被告林奕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7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97至98頁、原審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卷宗第265至267、273、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紜瑄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18至20頁),且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協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0至31、32至63頁)等附卷
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均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
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營造投資交易之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年輕識淺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說明理由,就扣案之偽造私文書、未扣案犯罪所得等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自白,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又被告之父於去年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至今仍昏迷不醒,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祖母罹患癌症,僅餘被告一人從事務農工作,且被告尚有三名小孩需要撫養,醫療費用、撫養、日常開銷龐大,生計困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紀尚輕、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後,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