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貳日起,
羈押參月。
理 由
一、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愷(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就
科刑及
沒收(
追徵)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
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及
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5年8月17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
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及因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原審法院與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三審中;衡諸其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涉詐騙金額不低,獲取不法利得容易,是
顯有動機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又依
比例原則斟酌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5年9月22日起羈押被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