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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賴宜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瑋芸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宜政緩刑5年,並應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宜政辯解略以:依然認罪;自幼家庭功能失衡,身世坎坷,因告訴人B女另結交男友,被告頓失陪伴而犯錯;希望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和解,若告訴人希望賠償50萬元,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之犯行情節、損害告訴人性隱私及人格尊嚴,精神創傷嚴重並侵害財產法益,危害並非輕微,「犯罪情狀」令人憎惡,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所辯自幼家庭功能失衡,身世坎坷等辯解,縱然屬實,核屬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生活情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不應准許。
(二)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兩罪)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之恐嚇取財罪,原審就恐嚇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8月;攝錄性影像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相當於各罪均只判處5月有期徒刑,應認皆已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始終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7頁),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不再觸犯法禁,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為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宣告緩刑並將分期給付之內容列為緩刑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若未切實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賴宜政應給付告訴人B女30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