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緯
劉誠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珈緯(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1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子凡」或「凡凡」、「明天你好c」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張子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印有「朱國元」之識別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子凡」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被告與「張子凡」認識兩個月,朝夕密集聊天,對話紀錄多達400多頁,被告自認是真心與「張子凡」交往,兩人也以老公、老婆相稱,可見雙方具有相當之信任,被告係因「張子凡」之話術,因而投資遭詐欺,可見被告也是被害人,絕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本案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322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57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受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經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因其網路戀愛之男友「張子凡」之要求所為本案犯行,且有提出其與「張子凡」歷時2個多月之社群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截圖及完整對話如113年度偵字第53226號卷第11頁至第79頁、第164頁至第226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4號卷第125頁至第646頁),顯見被告所稱係有名為「張子凡」之人對其為上述要求等節,並非全然虛構。次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子凡」及被告多以「老公」、「親愛的老公」、「我的寶貝老公凡」、「老婆」、「臭寶」互稱,「張子凡」並自稱香港人,更拍攝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3226號卷第80頁)取信被告,兩人不時互相傳送愛心或親吻之貼圖予對方,「張子凡」更會傳送「那老公會去撫摸老婆的臉、然深情的親吻老婆」、「哈哈,老婆喜歡老公這樣對妳嗎」等各式調情言語,被告亦會以「想想都害羞」、「喜歡~親吻~應該不會到濕吻吧!?」等言語回應,兩人幾乎每日頻繁互相分享生活近況、行程並傳送自拍照片予對方,亦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或傳送語音訊息聊天,「張子凡」更曾傳送上身裸照、與家人或兒子生活照合影予被告,被告亦曾傳送嘟嘴親吻自拍照予「張子凡」,「張子凡」並一再向被告示愛,諸如「我會認真的跟你講喔(我愛妳老婆,很愛很愛的那種,往後餘生我願意花更多的時間去愛妳,去理解妳,去包容妳,不管未來的路有多難走,妳都可以回頭看看我,我一直在妳背後無條件的支持著妳)我的世界並不完美,但我相信有了妳之後我的世界一點很完美」等甜言蜜語,復具體相約出遊旅程日期、地點、天數,顯見兩人間確實為網路情侶之關係,互動親暱、頻繁,甚至欲互許終生;於交談中,亦可見「張子凡」自稱在研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兩個帳戶操作較為穩定、將來會帶被告一起投資等語,被告方依「張子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張子凡」交往中,因信任「張子凡」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子凡」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節相符。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子凡」,係為了協助「張子凡」投資虛擬貨幣,無法預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事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㈢再據被告與暱稱「張子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詢問「張子凡」警示帳戶乙事時,「張子凡」會以諸如「這就是為什麼goonet使用台幣的原因了啊老婆,而不是加密貨幣這些,使用老婆的每一筆匯款銀行這些都會關注!這樣才安全呀」、「這個很正常呀老婆,如果警察不關注的話說明妳的帳戶不安全了」、「好啦、這些是goonet內部問題,他們自己會解決的,不用我們操心啦老婆」、「嗯嗯,goonet旺季用戶量很多,我之前也遇到過這種情況啦 不理會就好啦 不用擔心知道嗎 所以我才覺得這是稀鬆平常的事啦」等話術解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4號卷第478頁至第479頁)。而對於被告向「張子凡」訴說出借帳戶之不安時,「張子凡」亦會以「反正警察打來的問題也是跟銀行問妳的一樣,銀行問妳我明天告訴妳怎麼說」、「如果需要轉帳證明老公也有老婆不用擔心」、「我跟我朋友都約好了 我突然不進入不好」、「銀行有打給妳,妳就說是妳老公張子凡匯過來的,他要買幣炒」、「老婆妳不用擔心什麼啦!老公不會拿妳的事開玩笑的啦!」、「銀行只會問妳錢是誰打過來的,身份信息合對一下就好了,只要錢是乾淨的,銀行才不會管這麼多」、「有什麼好緊張的,就算老婆講錯話了,我過段時間就跟妳見面了,到時候一起去銀行解釋就好了」等語安撫被告;且於被告詢問本案帳戶匯款備註人(即告訴人呂惠敏)為何人時,「張子凡」更回覆「呂惠敏 我表姊 我跟他一起合作炒的」、「跟她合作就寫她的名字」、「這樣方便嘛」等語哄騙取信被告(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4號卷第606頁至第613頁),足見被告雖曾對於出借帳戶予「張子凡」略感疑惑不安,但仍在「張子凡」巧妙之話術下失去戒心,迄於本件案發時,仍對於「張子凡」所稱借用帳戶係為研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匯入款項為自己與親友之合作投資款等節深信不疑。 ㈣況且被告自述其受「張子凡」矇騙,亦以自身積蓄投資真實存在之日本二手車交易平台goo-net,陸續匯款至「張子凡」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5萬元,期間曾陸續提領小額獲利成功,惟嗣後欲提領時,通訊軟體LINE官方客服均無回應,亦遭詐騙計約4萬餘元等節,已據被告提出與「張子凡」(明天你好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儲值紀錄、轉帳交易截圖、goo-net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goo-net貿易公司投標合同書等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3226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自身確實亦受有財產損失,實已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情形有別。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運用之手法,係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曾對「張子凡」提出若干質疑,但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被告陳明自己於案發時與「張子凡」發展為網路情侶關係,一般理性之人於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下,確有可能失去戒心,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號,甚或被愛情沖昏頭而從事從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甚合理之要求,本案無從排除此一可能。 ㈥「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張子凡」對被告而言並非網路上虛無飄渺、是否真實存在皆有疑問之人,且其對於被告心中確有特殊地位,而非全然無信賴基礎,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並應「張子凡」之各種情感話術與引誘手段而提供帳戶供「張子凡」操作虛擬貨幣,非無可能,縱其原先略有懷疑,亦因有「張子凡」不斷伺機安撫、解疑等話術,導致被告始終以為自己係提供帳戶給「張子凡」投資、匯款之告訴人係「張子凡」之親人,而不能知道、認識要求提供帳戶收款之人並非真正,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件僅得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係欲幫助「情感交往對象」、「男朋友」之人,作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為,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心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張子凡」之對話紀錄,然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25日才透過網路開始與「張子凡」聯繫,於同年7月26日便將本案帳戶交予「張子凡」使用,期間雙方僅結識約2月,且雙方並未碰面,相處或共同從事任何活動,被告亦不知「張子凡」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出「張子凡」之身分供司法機關查證,實難認為被告與「張子凡」為正常情侶。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錢,被告向「張子凡」稱其接獲警察的電話,警察說匯款帳戶是警示帳戶,可能有詐騙的情形,因此覺得很恐怖,還詢問「張子凡」恐遭用以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然縱使經警方明確告知上情,被告仍任由「張子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適用法顯有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識及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