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宇恆(下稱被告),僅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上訴補充理由」(如後述,本院審上訴卷第19頁),未能認其係明示其對刑之一部上訴之聲明,應認其對原判全部不服而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分別將本院於115年5月12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另被告於本院未陳報其他居所),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5-17、25、27、31-33頁)。至其因另案於115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乙節(本院上訴卷第29頁),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後述
證據之相關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程序均未有所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有罪陳述,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並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有利,以其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說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偽造之印(章)文或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亦敘明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之旨,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原判決未敘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關適用及法條競合部分,無礙全旨),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上訴及此未有爭執),且無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㈥),且具體敘明被告量刑之理由,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相關依據(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及三)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就被告
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其願意與被害人
和解、調解,也願意賠償,希望法官能給予
緩刑,重新審理等,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吳慧貞(下稱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等行為,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下同)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一),核無不合。被告就此上訴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
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罪名、競合、共犯關係,及其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等旨,經核亦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同無具體爭執,亦無理由。
又: 1.
關於本案新舊法比較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犯行(上訴本院未具體爭執犯罪事實),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併納入量刑參酌。原審雖未敘明上開洗錢罪之減刑條文而為整體比較,或應如何納入量刑審酌之意旨,惟其裁量刑罰時,已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原判決第3頁第7-8行),可認其實質上已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項,以其屬於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而納入量刑審酌,於本案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說明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2.另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再次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之具體比較,均較為不利被告,無從回溯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並轉交共犯,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
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㈣原審量刑妥適:
1.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無證據可認獲利,與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彌補告訴人、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及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其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具體作為,足見被告上訴僅止片面宣稱彌補意願,相關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
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㈤關於沒收:
1.原審敘明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物之旨(即收據,原判決理由欄三,該條文未經修正),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2.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關於沒收、追徵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於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同有適用。是以,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其為義務沒收性質,亦不以行為人尚未轉交或查獲時扣案為必要(並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犯洗錢罪之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11條規定,倘未能查獲原物者,仍應追徵價額)。惟被告既未能認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洗錢標的聲明沒收上訴,足見倘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原審就此未予說明,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同樣可以維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被 告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59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楓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蕭宇恆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4月30日起,向吳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慧貞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蕭宇恆,蕭宇恆除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吳慧貞外,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吳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慧貞。蕭宇恆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蕭宇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告訴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2月26日函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採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就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