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裕惠
魏雯祈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裕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萬3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文裕惠與曾秀珍(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人匯款,文裕惠並實際掌控該帳戶,以「文文老師」名義假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詐欺查中惠,致查中惠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立即遭提領一空,並經文裕惠換購成「泰達幣」轉匯給曾秀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查中惠之款額來源、去向。 理 由
二、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曾秀珍,
告訴人有匯入款項及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匯給曾秀珍等事實;但否認詐欺、洗錢,辯解
略以:曾秀珍請我幫忙購買泰達幣,所以才提供帳戶;在學習交易虛擬貨幣中。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文裕惠(原名文珞華)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
告訴人查中惠之指訴(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原審卷第72至81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61、63、67、103頁,審上訴卷第25至(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於108年間,提供其當時之居所舉辦VR Bank平台「泰達幣」投資說明會,經多位投資人滙款,VR Bank平台即無預警關閉,致投資人受損害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754、22434號起訴,之後判決無罪確定(上訴卷第13至60頁);111年8月間,另因提供其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被告辯稱遺失手機及該帳戶,遭盜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
1456號,112年偵字第26935號
不起訴處分;112年5月間,被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經兩位告訴人滙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於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欲取回款項遭被告拒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74、35865號偵查,
不起訴處分(上訴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有
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從107年開始,共有14件詐欺案件遭偵辦,除本案之外,訴訟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然查,(1)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而被告於111年8月間已經因相同類型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歷經
偵查程序,竟又觸犯本案,提供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害;(2)被告於108年間,已因親自舉辦「泰達幣」投資說明會,經多位投資人滙款之後,無預警地關閉平台之詐欺案件經偵查,於本案竟辯稱正在學習中(上訴卷第110頁)。
證人曾秀珍於原審證稱:「經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今天是我跟被告見面第3次,朋友跟我說被告有在賣USDT,我要買幣就請被告幫我處理。」、「我要買幣的話會去找被告。我知道被告有在賣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她買過幣。我們做平台的,有時候會用USDT來轉來轉去,所以有需要時我就會跟被告買幣」、「(告訴人稱的「文文老師」是否就是被告文裕惠?)對。」(原審卷第109至110、112頁)。
足證被告長期涉及虛擬貨幣(泰達幣)甚且以老師自稱,教導他人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證據證明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2、雖然被告提出與「曾珍」即證人曾秀珍之LINE對話紀錄:「你在賴裡有發拜託我買幣轉給對方,叫她匯款給我幫忙買usdt,你有發我的銀行給對方」(原審卷第39頁);然查,證人曾秀珍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問我是否認識查中惠,說我有叫查中惠去跟被告買幣,其實我是跟廖詠黛講而已,我並不認識查中惠這個人」(原審卷第112頁)。證據證明被告主動暗示曾秀珍指稱購買泰達幣之人是告訴人,曾秀珍並不否認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況且,曾秀珍與被告正是本案行為人,證人曾秀珍迎合、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被告提供的手機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與電子收款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此外尚有被告電子錢包於其他時間匯款USDT至收款電子錢包之紀錄。顯然上述收款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人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告辯稱是投資糾紛,不足採信。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單日匯入、匯出金額甚至多達數十萬元,金流龐雜且大多數款項均於匯入之後,數分鐘內即遭匯出。符合審判實務所見用於有計畫且頻繁而密集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金流情狀。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5、現今詐騙手段多樣,以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為由之詐欺手段多先由詐欺行為人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僅將電子錢包地址提供予受詐騙人,並未將錢包私鑰提供予受詐騙人,且由詐欺行為人指示受詐騙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受詐騙人則要求「幣商」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匯至由詐欺行為人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詐欺行為人並且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APP,供受詐騙人檢視虛假之投資金額、獲利,最終由詐欺行為人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甚至循環交易,致受詐騙人血本無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
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所述,顯示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及相關買賣流程並不知悉,對於電子錢包所有權歸屬也不了解,並且其使用之投資網站、APP全遭刪除,核與前述詐騙情節相符。告訴人匯款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本案帳戶之後,從未實際取得、
持有或支配虛擬貨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罪,未繳回犯罪所得,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
法定刑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
檢察官並未舉證行為人除了被告與曾秀珍之外尚有第3人。 因而
起訴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的對象卻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要素「詐欺集團」,應予更正刪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帳戶是由被告使用,供客戶匯錢(傭金)用於薪資、保險及水電轉帳支用(偵卷第24、137頁)可證被告對帳戶具有實際管領使用支配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的必要關鍵行為,被告共同
正犯的身分並經證人曾秀珍證實:「(告訴人稱的「文文老師」是否就是被告文裕惠?對。」(原審卷第109至110、112頁)
被告以自己犯罪的知與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曾秀珍分工分擔詐欺犯行,核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是幫助犯,並不妥適,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共3次,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與曾秀珍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曾經13次因詐欺罪嫌涉訟,均未成罪,或因此無懼於法之嚴厲性,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始終否認犯罪,告訴人受詐騙7萬3千元,至今未賠償損失,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洗錢之財物7萬3千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取財之匯款時間、金額